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19487号原告:(日本)YKK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神田和泉町1番地。
法定代表人:大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维,广东苏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沙溪镇中天拉链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4W6W37XK。
经营者:姜凤银,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当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22************641。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乐诗,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日本)YKK株式会社(下称YKK株式会社)诉被告中山市沙溪镇中天拉链行(下称中天拉链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YKK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维,被告中天拉链行的经营者姜凤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卢乐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YKK株式会社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2.承担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7500元(包括调查取证费用25500元及律师费2200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全球知名的拉链生产厂商,所生产的“YKK”拉链产品广受青睐。
原告在中国共有12家公司和78家基地,最早于1992年设立了“上海吉田拉链有限公司”,之后相继在大连、深圳、苏州、无锡等地设立了拉链按扣、建材和工业机械等生产型企业和国内销售型企业。
原告是第97042号及第1190591号“YKK”商标的持有人,且第97042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27日,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没收侵犯“YK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拉链成品(4号规格)1000条,并罚款1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天拉链行辩称,1.我方并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侵权的主观恶性低,且我方已积极缴纳了罚款,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
2.我方的侵权行为非常轻微,侵权产品数量极少,所有的侵权产品均未流入市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较小。
而且被查出的拉链存放时间已超过三年,拉链已经发霉损坏,本身不具备市场销售单的条件。
3.原告出具的鉴定书只是声明并未授权我方生产带有“YKK”商标的产品,但并未认定拉链头是假冒或仿制的,不能排除委托我方生产的客户获得原告的授权或转授权。
4.不能排除本案存在钓鱼执法的可能性。
5.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诉请的维权费用也明显偏高。
6.因疫情影响,我方经营困难,无力支付高额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8月15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97042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吉田工业株式会社(日本),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6类的塑料拉链、金属制拉链等,注册有效期至1999年8月14日。
1995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YKK株式会社。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8月14日。
1998年7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190591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YKK株式会社,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6类的拉链、尼龙拉链和搭扣、可调拉链等,注册有效期至2008年7月13日。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7月13日。
2005年6月,国家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YKK株式会社使用在“拉链”商品上的“YKK”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在多份裁判文书中认定“YKK”商标已达驰名程度。
2019年8月28日,YKK株式会社在中国的子公司威可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广州纳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中天拉链行涉嫌侵害YKK株式会社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同年9月4日,广州纳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中天拉链行涉嫌生产、加工假冒“YKK”商标的产品。
同日,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沙溪分局对中天拉链行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中天拉链行仓库内存放有标注“YKK”注册商标的拉链,经清点共有1000条(4号规格),涉嫌商标侵权。
执法人员依法扣押了标注“YKK”注册商标的拉链1000条。
2019年9月27日,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中市监沙溪处字(20**)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中天拉链行未经“YKK”注册商标的商标持有人许可及授权,自述大概于2016年10月某日接受一个身份不明的客商的委托,由对方提供已标注“YKK”商标图案的拉链头,当事人提供无拉链头的半成品拉链为其加工成拉链成品,加工数量为1000条,中天拉链行自述收加工费每条0.33元,总加工费330元。
在未提前收取委托人加工费的情况下,加工完毕后客商不知何故一直没有取货,中天拉链行也没有对拉链进行处理,一直存放于店内仓库之中直到2019年9月4日被查获。
经威可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拉链系侵权产品。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加工行为侵犯了YKK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中天拉链行作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YK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拉链成品(4号规格)1000条;
三、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中天拉链行于同日收取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缴纳了罚款。
2020年7月15日,YKK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YKK株式会社的申请,本院依法到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该局查处中天拉链行案件的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
前述材料反映:1.中天拉链行所加工的被控侵权拉链的拉链头显著位置有“YKK”标识。
将被控侵权物品上使用的“YKK”标识与YKK株式会社第97042号“”、第1190591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2.中天拉链行的经营者姜凤银向执法人员反映,该批拉链式两三年前已加工完毕,是一名不认识的客户拿着标有“YKK”标识的拉链头到厂里委托其将拉链头安装在拉链半成品上,委托加工的数量为1000条,其收取加工费0.33元/条;
加工完毕后,客户不知何故一直没有来厂里提货,加工费也没有收到,其将该批拉链堆放在仓库的角落,其上布满灰尘,直到执法人员检查时才被找出来;
该客户没有出示拉链的合法加工证明,厂里也没有与客户签订合同或开具经营发票。
3.中天拉链行没有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也没有提交其拉链厂的经营账册及票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另查,为证实其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YKK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合同、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委托合同由威可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州纳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8日,委托事项为甲方委托乙方就中天拉链行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侵犯或损害YKK株式会社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收集证据并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费用按甲方制定的费用收取制度,在案件结束后计算出案件费用,经过甲方审核同意后向甲方及其母公司YKK株式会社进行费用申请。
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由广州纳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开具,金额为25500元,备注栏记载了“中山市沙溪镇中天拉链行”字样。
2.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
代理委托合同由YKK株式会社与广东苏曼律师事务所签订,主要内容为YKK株式会社委托广东苏曼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廖加维作为其与中天拉链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采取分期支付形式,在签订合同的一周内支付首期律师费22000元,在YKK株式会社债权实现时按实际得到的金额20%支付给广东苏曼律师事务所。
广东苏曼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5月19日向YKK株式会社开立了三张票面金额合计为2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并注明被告为中天拉链行。
中天拉链行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无法确认委托主体与本案的关系,且相关调查费、律师费过分偏高。
再查,中天拉链行成立于2017年2月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姜凤银,经营地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卡,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及加工拉链。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
YKK株式会社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7042号、第1190591号核定使用于第26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YKK株式会社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中天拉链行接受他人委托加工含有“YKK”标识拉链的事实不持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的拉链与YKK株式会社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有关商品所使用商标与YKK株式会社第97042号、第1190591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YKK株式会社第97042号、第1190591号注册商标相同。
中天拉链行作为专门从事拉链加工的经营者,理应知道“YKK”品牌,其在明知受托方没有提供品牌授权书等文件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委托将拉链头与其他配件组装成拉链,中天拉链行的加工行为不具备合法性或免责理由,应认定其确实加工了侵犯YKK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拉链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对YKK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YKK株式会社起诉要求中天拉链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中天拉链行认为本案为钓鱼式打假,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中天拉链行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YKK株式会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中天拉链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天拉链行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中天拉链行应向YKK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沙溪镇中天拉链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日本)YKK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日本)YKK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3元【该款原告(日本)YKK株式会社已预交】,由原告(日本)YKK株式会社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山市沙溪镇中天拉链行负担30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日本)YKK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沙溪镇中天拉链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