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7知民初151号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18号宇洋中央金座16层05办公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38ML37Y。
法定代表人:黄武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铜山,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佳,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铜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被告周铜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张一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
拆除店内外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
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04月14日至2023年04月13日。
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饭店;
为动物提供食宿。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04月14日2025至年04月13日。
原告经消费者举报并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店面的店招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随后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店招以及店铺装潢突出使用了“摩尼卡”的标志;
在食品包装袋、包装盒、购物小票、产品价目表等物品上均使用“摩尼卡”字样。
被告故意攀附原告商标,长期以“摩尼卡”名义展开经营,现场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糕点面包烘焙行业毛利率平均20%的数据,以被告的经营规模,一年获利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是极有可能,也符合这个行业的市场行情。
原告认为,“摩尼卡”商标早在2012年已申请注册,权利人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品牌的经营与推广维护,已经在糕点、面包烘焙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被告作为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摩尼卡”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的情况下,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的原则,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店铺装潢以及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摩尼卡”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的“摩尼卡”注册商标相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业利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周铜山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1.涉案两项商标的状态均属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即涉案商标权的有效性是存疑的;
2.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过涉案商标,也未明确其将涉案商标用于何种商品或者服务,因此,原告的诉请基础不存在;
3.原告的经营范围也没有餐饮类,更未在赣州市内使用过涉案商标,且被告最终因经营亏损倒闭也更加印证了“摩尼卡”不具有任何知名度,因此,被告使用过“摩尼卡”字样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4.原告并未产生实际损失,原告是于2020年5月6日才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商标,但并未实际使用过,本案不存在损害结果,不构成侵权;
5.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高达30万元,是明显过高的,无依据的,被告仅是一家八平米的夫妻店,注册资本也仅5万元,每年光房租成本高达4万元,被告也是自产自销出售蛋糕,收入微薄,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经营的店面也是在今年7月倒闭,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极不合理。
综上,原告所持有的商标效力待定,且其自身也未实际使用过,无任何知名度,被告曾使用过“摩尼卡”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证据清单一:1.(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30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共19页,证明原告是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享有针对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2.(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558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招。
3.(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11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共75页,证明对象: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已达每年20万元人民币,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4.(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共22页,证明侵权第三方冒用原告商标,对外进行加盟许可,许可费达每年10万至20万,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5.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证据保全的公证费用。
6.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清单二:1.商标授权书复印件1份2页,证明原告是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享有针对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2.(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共15页,内容:商标局商标网网站页面截图,证明至2020年8月31日,原告享有的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商标有效。
3.(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1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共13页,内容:陈芳与黄武萍的结婚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商标一直处于使用状态。
4.(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2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共36页,内容:银行流水单、收款证明、收据,证明原告许可第三方使用商标的许可费收据及流水。
5.南平市建阳区摩尼卡蛋糕店的微信公众号主页及历史推送截图;
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商标此前三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经审理认为,对证据清单一的证据1、2、5、6,三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清单一的证据3、4,在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清单二的证据1、2、3、5,三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清单二的证据4,在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周铜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国家商标局官网查询信息打印件4页,证明截至2020年10月10日,涉案两类商标状态均属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详见附件1),因此,原告对涉案两类商标权是否有效持有,是存疑的。
证据2.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共2页,证明原告经营范围不含餐饮经营,更加印证原告未使用过涉案商标开设门店。
证据3.被告原经营个体户注册信息1页,证明因门店一直经营亏损,于2020年7月1日倒闭。
证据4.张家港市杨舍东莱摩尼卡蛋糕店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页;
证据5.杭州摩尼卡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页;
证据4、5证明“摩尼卡”并非源于原告,早在2002年张家港市已有他人注册摩尼卡蛋糕店。
对被告周铜山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经审理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04月14日至2023年04月13日。
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饭店;
为动物提供食宿。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04月14日2025至年04月13日。
2020年5月6日,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转让至原告摩尼卡公司名下。
原告成立于2019年9月26日,经营范围为提供企业营销策划服务;
酒店管理(不含餐饮、住宿经营);
其他未列明企业管理服务;
市场管理服务;
文化会展服务;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
企业形象策划服务;
餐饮管理(不含餐饮经营);
文化、艺术活动策划;
其他未列明技术推广服务。
2020年1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明烽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月9日,洪明烽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江西省崇义县阳明路标有“摩尼卡”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崇义县摩尼卡糕点店”的证照。
随后洪明烽以10元的价格购买一款商品。
公证人员某上述店面进行拍照,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5588号公证书。
另查明,崇义县摩尼卡糕点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铜山,该店成立日期为2016年5月4日,2020年7月1日注销。
经营范围为蛋糕、糕点、面包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并未被宣告无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招、店铺装潢上使用“摩尼卡”标识,在食品包装袋、包装盒、购物小票、产品价目表等处使用“摩尼卡”字样。
并且,从被告的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来看,其包括了蛋糕、糕点等经营服务项目,与涉案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蛋糕、糕点”等相同,以及与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流动饮食供应”的内容相似,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铜山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周铜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由被告周铜山承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