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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新城区佳颖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1448号
案件名称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新城区佳颖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区佳颖日用品商行;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区佳颖日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1448号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秋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慧,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莹,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佳颖日用品商行,经营场所:西安市新城区义务商城****。

经营者:樊学柱,其余简况不详。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佳颖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佳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雪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慧、马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颖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第1086885号和第1904832号)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3000元,共计33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知名日化企业。

原告在研发健康、安全、高效、环保的油污清洗材料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研发的油污净在生产、使用和处理处置过程中符合特定的环境保护要求,获得中国环境标志认定。

1997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086885号“雪豹”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日化用品,2004年4月1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02年1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904832号“手榴弹”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2004年4月1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前述第1086885号“雪豹”文字商标、第1904832号“手榴弹”文字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将前述第1086885号“雪豹”文字商标及第1904832号“手榴弹”文字商标用于所生产的油污净。

因绿色环保,无刺激性气味,去污力强,原告所得产品“雪豹”“手榴弹”油污净深得消费者信赖,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并且原告在产品宣传上投入巨大的财力。

经长期使用和宣传,“雪豹”和“手榴弹”商标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所生产产品的主要标志,该文字商标具备显著性特征,2008年“雪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审委员会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随着原告产品知名度的提升,市场上存在大量非原告生产但标注原告注册商标商品。

消费者反映所购买的标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去污力不强,并且有刺激性气味等劣质产品。

经原告市场人员调查发现被告为谋求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场所内批发、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油污净产品。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产品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商品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产品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同时侵占了原告商品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佳颖商行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第1086885号“雪豹”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于1997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涤剂、洗发剂、去渍剂、除垢剂、皮革保护剂、上光剂、鞋油鞋蜡、汽车上光蜡、砂纸、香料、化妆品、爽身粉、润肤膏、牙膏、洗牙用制剂、熏料、动物化妆品),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核准续展至2027年8月27日。

原告为第1904832号“手榴弹”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于2002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芬芳袋、化妆品、去油剂、香料、香皂、鞋油、牙膏、研磨剂),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核准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12月13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12044号公证书,记载:陕西众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调查陕西省内涉嫌侵犯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

为固定证据、维护当事人权益,特向汉唐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

2019年10月22日,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冰来到西安市××区长乐中路义乌中国小商品城D区1-136号“一方礼品”,公证人员对商场门头、该商店门头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两张。

张亚冰进店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雪豹-手榴弹”的清洁剂一套,其使用支付宝扫码付款后,对支付宝付款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屏,截得图片一张。

随后一行人将上述物品带回至汉唐公证处封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亚冰对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2019年10月22日,原告出具《雪豹手榴弹油污净产品鉴别报告》,结论为被告销售的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产品不是原告生产,也不是原告授权其他厂家生产的产品。

当庭启封原告提交的公证实物并进行比对,被告销售的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产品与原告产品在产品名称、规格、包装外形、包装所载商品生产厂家、地址、产品说明等商品信息均为一致,均使用了第1086885号、第1904832号注册商标,原告产品在瓶身标注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及专利号,被告所销售商品未标注。

同时,被告所销售商品喷口尺寸小,而原告产品喷口尺寸较大;

被告所销售商品扳机中部角度呈弧度,而原告产品扳机中部呈直线。

原告产品的销售价格为每组20元,被告为每组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若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是第1086885号、第1904832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提交了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被控侵权产品自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店铺经营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佳颖日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第1086885号、第190483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佳颖日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佳颖日用品商行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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