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陕01知民初1610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菲,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洲,男,原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金便利店经营者,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刘红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剑南春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剑南春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剑南春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剑南春公司负担。
其余525元,退还原告剑南春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