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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安庆市开发区合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民终966号
案件名称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安庆市开发区合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安庆市开发区合家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9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合家超市,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迎宾小区****门面&ldquo超市”店铺。

经营者:何**。

上诉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开发区合家超市(以下简称合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合家超市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合家超市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合家超市在一审中仅提供了进货单,其提供的检验报告、授权经销协议书、销货单均与合家超市无关,亦未提供销货单、财务账册、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毛巾有合法来源,大量的终端销售商存在真假商品参半进行销售的情况。

二、假冒商品的销售和生产息息相关,销售无市场则生产无价值,终端销售市场的清理和规范是追溯假冒产品源头的重要手段,也是保护消费者购买正品的最后一道防线。

一审法院的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不能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

三、金号公司始建于1968年,产品有毛巾等600多个品种。

公司先后在第24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金号”等44个图形、文字商标。

金号毛巾系列产品于2003年8月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定为“山东名牌产品”;

2006年9月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06年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聊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案涉第1343243号“金号”文字及其英文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金号”品牌价值6.67亿元;

2018中国品牌价值评价“金号”品牌价值8.10亿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权利人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律师费用及差旅费等。

金号公司在一审时虽未提交调查、证据保全公证、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证据,但金号公司派员到安庆市进行调查,委托公证处公证人员到安庆市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也委托律师到异地进行诉讼,本案调查、公证、律师费及差旅费是客观存在的,且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及律师费,这三项费用与案件的诉讼费一样均系个案收取,不存在分摊的情况。

合家超市未提交答辩意见。

金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合家超市立即停止侵害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毛巾;

二、合家超市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合家超市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并查明: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金号公司为商标权人,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证据证明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金号公司。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号”、“KINGSHORE”及图形商标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销售,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故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合家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合家超市辩称涉案商品是从案外人处进购,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进货单、检验报告、授权经销协议书、销货单,其进货价格合理,且进货单据上有案外人的签章,票据上载明的品名与被诉侵权商品对应,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家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合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金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金号公司负担140元,合家超市负担35元。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合家超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合家超市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加盖安庆市开发区庆缘针织批发部印章“庆缘针织批发销售单”,载明2019年6月29日,合家超市向安庆市开发区庆缘针织批发部采购“金号花式线提缎绣面巾”10条,单价9.6元,建议零售价15元。

二、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

金号公司与安庆市惠好日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授权经销协议书》;

加盖安庆市惠好日化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惠好日化销售单》。

金号公司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合家超市向安庆市开发区庆缘针织批发部进货,且进货价格合理,合家超市在进货过程中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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