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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臻度建筑五金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1796号
案件名称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臻度建筑五金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佛山市臻度建筑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1796号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992109K。

法定代表人:CHRISTIANHOPPE。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晴,广东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广东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臻度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东佛山市中建博美五金装饰材料城中建八路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NPBK96。

法定代表人:颜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珊,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臻度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疫情期间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霍帕控股有限公司HOPPEHOLDINGAG是第6570639号“好博”、第1721596号“HOPPE+图形”等商标注册人,其已将上述商标权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

第6570639号“好博”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8月7日至2028年8月6日,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把手等;第1721596号“HOPPE+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窗把手,金属窗栓,多锁点金属锁,金属拉式门的壳状把手,非电子金属锁等。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了假冒商品,因此,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在使用涉案商标的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心血,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保证商品具有极高的品牌质量,并通过大量宣传推广,被同行及消费者所熟知及认可,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而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辛苦建立的公司品牌形象,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相应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是主体错误,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生产销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地址并非在凤池装饰材料市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生产销售。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721596号“HOPPE及图形”商标注册证、第6570639号“好博”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变更证明;

2.商标独占许可协议书及域外证明、领事馆认证、许可协议书认证手续说明;

3.(2019)粤广广州第084413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

4.公证费发票;

5.霍帕控股有限公司商事资料及相关认证;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认证;

7.第12461301号商标详细内容、启信宝查询结果截图、网站介绍截图。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证据1-3均有原件核对,证据1系商标注册文件,证据2作为域外证据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且附有中文译本,与证据5-6能相互印证,证据3系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所附的封存物品封条完好,两者相互印证,证据4与证据3亦相印证,证据7网上核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森信商标查询信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及其商标情况原告成立于2013年8月2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欧元147万,经营范围为五金制品的批发、进出口、锁具的组装及销售自产产品等。

霍帕控股有限公司(HOPPEHOLDINGAG)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以下商标:1.第17215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把手、金属窗把手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

2.第6570639号“好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非电子金属锁、金属门把手、门环、金属门栓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2016年,霍帕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许可协议书》,授权其集团成员之一的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享有包括上述注册商标在内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同时授权原告代表该公司处理商标侵权纠纷。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9年7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民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各一名随陈健民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装饰材料市场东区森信门窗五金店铺(公证书照片显示,该店铺位于凤池装饰材料市场东区门口左侧长诺建筑五金店铺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健民在该店购买了“执手”若干,并取得单据、名片各一张。

随后陈健民将上述购买商品及所获单据、名片交由公证员保管。

当日,陈健民随同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公证员对单据、名片及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封条日期为2019年7月9日,封存后物品交原告保管。

2019年8月23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08441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公证封存物品一盒,经当庭查验,公证处封条印鉴完整,拆封后内有把手十个(下称被控侵权产品)、《送货单》一张、“李丽荷”名片一张,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有“”标识,把手产品上均标有“”标识;

《送货单》载明“0515古铜”产品数量10个,单价为12元,金额共120元以及“李133****9578”;

名片正面标有“森信及图”标识、“森信门窗系统五金”字样以及“李丽荷133****9578”“电话:075*******784传真:075*******784佛山市大沥凤池材料市场东区牌坊左侧(广佛路边)”信息,名片背面标有“森信及图”标识、“建筑/门窗系统五金专业制造商”字样。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标识分别与第172159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假冒商品,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鉴别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的依据是该产品与正品产品在防锈处理、产品反面信息、倒角处理及价格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并提交了产品真假对比图、正品把手实物佐证。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无关,不是其生产、销售,同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721596号注册商标近似,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三、其他相关事实被告佛山市臻度建筑五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04月19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颜某1,监事为李丽绮,经营范围为建材批发、五金产品批发。

被告工商登记的联系电话为其法定代表人颜某1的电话13*****7803。

诉讼中,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邮件向被告工商登记地址送达本案应诉材料,上述邮件于2020年2月18日由李丽荷代收。

颜某1持有第12461301号“森信及图”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把手、金属窗栓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

原告提交的“佛山市森信铝门窗配件有限公司”网站截图显示,“佛山市森信铝门窗配件有限公司”在其网站www.fssenxin.com载明的联系方式为“联系人:颜先生,手机:138****7803、13*****9578,电话/传真:075*******784,地址,地址:佛山市大沥凤池材料市场**牌坊左侧路边)”。

另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未能找到“佛山市森信铝门窗配件有限公司”。

诉讼中,原告称其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是依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及被告有生产、销售行为,即使没有生产行为,被告位于批发市场凤池装饰材料市场内,其侵权行为情节较一般销售行为重等因素,以及原告为本案公证取证、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第1721596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经上述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此可见,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若无相反证据推翻,人民法院一般应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广州第08441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原告委托的相关人员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原告主张公证购买地点“森信门窗五金”店铺是被告实际经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森信门窗五金”店铺的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不一致,但原告提交的第12461301号商标详细内容、启信宝查询结果截图、网站介绍截图反映涉案店铺使用的“森信及图”商标的注册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颜某1,与涉案店铺地址、电话一致的“佛山市森信铝门窗配件有限公司”的联系人是颜先生,该公司联系电话与颜某1电话、涉案店铺“李丽荷”电话一致,故可以确认涉案店铺与“佛山市森信铝门窗配件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

结合“佛山市森信铝门窗配件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经营范围与该公司及涉案店铺经营范围相同,实践中存在企业实际经营地址与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的情形,以及本案被告应诉材料是李丽荷收取等情况,本院认定涉案店铺是被告经营。

同时,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封条印鉴完好,封条日期及封存的物品情况、数量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亦与《送货单》载明的商品情况一致。

因此,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辩称公证取证店铺并非被告经营、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销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的主张,虽然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向原告提供的名片载有“森信及图”标识及“建筑/门窗系统五金专业制造商”字样,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使用该标识,在原告未提供进一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主张及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7215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金属门把手、金属窗把手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文字、图案及其构图、排列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把手上标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图案视觉上基本一致,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极易基于上述被诉标识而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原告商标产品,因此两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结合原告已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商品的理由、与正品的区别,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害原告第17215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以其没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及没有相关财务账册为由未按本院要求提供侵权产品的原始记账凭证等证据。

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包括考虑被告经营规模、时间及位于大型装饰材料市场内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产品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20元、公证费800元,并有实际聘请律师出庭应诉,故本院将根据案情、诉讼请求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在维权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范围内进行酌定,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2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臻度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第17215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臻度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佛山市臻度建筑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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