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3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长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 浙江省温岭市横峰街道横峰村市场路27-28。
法定代表人:金华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潮,浙江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 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芳,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岭市长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天公司)因 与被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侵害商标权 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6民初329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 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 2求。
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为长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是错误的。
首先,斐乐公司的商标虽然是驰名商标,但其知名度远低于耐克、 阿迪达斯等品牌,涉案商标与斐乐公司的商标只有50%的相同, 长天公司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主观上为善意,不存在明知 或者应知的情形,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其次,长天公司向原 审提供了一系列证据,现又在义乌市场拍下康伟川的店铺,足以 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
2.因为涉案货物被海关查 扣,为流入市场,故原告没有实际损失,长天公司没有获利反而 损失很大,即使货物进入市场,获利也仅3200元,斐乐公司要 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要求长天公司赔偿80000元过高,长 天公司无法接受。
斐乐公司答辩意见:1.长天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长 天公司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在进货时亦未尽谨慎审查义务。
其 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也未能 说明身份可查证属实的提供者;
2.长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了 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与斐乐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侵权事实清 楚,主观过错明显,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63333号“”商标由菲拉毛纺 兄弟公司(意大利)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获准注册,核定使 用商品为第25类,即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 筒袜,后满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景公司)受让该注册 商标专用权,经多次续展后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7 3年,满景公司授权许可原告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以独占方式使用 上述商标,且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 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过多年经营和广泛宣传,该商标在中国 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 局批复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对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 商品上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被告长天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
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9年11月14日,被告长天公司向北仑海关申报出口至坦 桑尼亚一批货物。
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使用“ELA”标识的童 靴150箱3600双,价值36000元人民币。
根据满景公司的申请, 海关将上述货物扣留,并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甬北关知字 〔2019〕07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长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出 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 处罚款9000元。
一审法院从海关调取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显示,涉案童 靴外侧鞋面显著标注了“”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斐乐公司系第163333号“” 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合法 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 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 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4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 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童靴鞋面上显著印有“”标 识,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相比,虽然在字母组合上 略有不同,但在整体字母构成、形状、颜色组合上均与原告的 “”商标构成近似。
又考虑到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 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或认 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出口即为销售的一种形式,被 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 事责任。
第二,关于被告长天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
《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 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 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主观上是善意的,即销售者对于可能构成商标 侵权不存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具体体现在销售者是否尽 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二是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 商品的提供者。
其一,涉案注册商标“”本身具有较强的 显著性,且原告在衣服、鞋等产品上对该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和 宣传使得其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一家专业进出口公 司,应当知道涉案童靴上使用的标识可能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 标专用权的侵犯,但仍以低廉的价格采购并出口涉案童靴,难谓 善意,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其二,被告就其辩称的合法来源, 5提供的买卖合同中无卖方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提供的与 “康伟川”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百度搜索的“康伟川商铺信息”, “康伟川”的身份不能确认,且所谓的商铺信息不仅未能证实为 真还有明显矛盾之处,提供的汇款凭证、结婚证与本案的关联性 不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无法采信。
被告长天公司未能提供其 从正常商业渠道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也未能说明身份 信息能够查证属实的提供者。
故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 立。
第三,关于责任承担。
被告长天公司侵害原告斐乐公司的涉 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 于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00000元的诉请, 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 利益的确切依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原告 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的侵权故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 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代理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 温岭市长天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 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 售涉案标注“”标识的童靴;
二、被告温岭市长天进出口 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斐乐 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0 6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 费58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127元,被告温岭 市长天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673元。
二审中,斐乐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长天公司向本院提供照片 4张,拟证明康伟川并非虚构,百度可查。
经质证,斐乐公司对 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长天公司单方制作,且长天公司未 提供康伟川的身份信息,百度搜索到的浙江玖融鞋业也与其提供 的福建玖融鞋业相互矛盾,无法证明涉案货物的合法来源。
本院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长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蔡亦勤自2019年8月15日起与案外 人(微信号为×××08)通过微信磋商购鞋事项,聊天记录中的 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同年11月25日,该案外人向蔡亦勤 发送订单详情并要求其付款,订单显示休闲鞋3600双,金额为 28800元。
2020年4月14日,蔡亦勤向该案外人发送付款信息, 显示其已通过转账方式向康伟川工商银行账户支付21000元, 对方回复收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 能否成立;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 来源抗辩的成立要件包括销售者不知所售商品侵权以及销售者 能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的提供者。
而销售者不知所 7售商品侵权,实质上是要求销售者从事被诉侵权行为时其主观状 态必须为善意,对于可能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不存在明知或者应 知的情形,具体体现在销售者是否尽到了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
长天公司自认涉案商标与注册商标构成相似,在斐乐公司注册商 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长天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 货物进出口的外贸公司,理应对其出口的货物是否侵犯他人权利 尽到更为严格的审查义务。
现其以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远低 于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且涉案商标仅与注册商标50%相同为 由抗辩其主观上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本院认为,涉案被控侵权 童靴鞋面上显著印有“”标识,与斐乐公司“”商标 相比,在字母组合上略有不同,但在整体字母构成、形状、颜色 组合上构成近似,又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长天公司未 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 使相关公众混淆。
故长天公司该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长天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 信息等证据虽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购自案外人,但因其主观上未 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亦难以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长天 公司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及斐乐公司为制止侵 权聘请律师代理等因素根据法定赔偿方式酌定赔偿数额,并无明 显不当。
综上,长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 8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温岭市长天进出口有限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马 洪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俞 书 记 员 章超玲 9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 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 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