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贵州国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和酒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2581号
案件名称贵州国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和酒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国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和酒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贵州汉台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国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和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椿树村土滩坝组。

法定代表人:吴永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运,北京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玖平,北京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贵州汉台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观音寺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绮,北京高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国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和酒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贵州汉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台酒业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3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和酒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汉台酒业公司伪造的,其中汉台酒业公司提交的与第三方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代理合同中第三方企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均未查询到任何信息。

2.汉台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汉台”商号使用时间早于第542239号商标的申请日,更不能证明其提交的使用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汉台”商号已有一定影响。

3.国和酒业公司注册诉争商标是对其未续展的第542239号商标的重新注册,是善意的。

相反,汉台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在先注册的第542239号商标的存在,而没有采取合理的避让义务,反而将企业名称由红塔变更为汉台,并突出使用“汉台”具有明显的恶意。

4.汉台酒业公司主张的在先权利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诉争商标并没有损害汉台酒业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也没有构成对汉台酒业公司商标的抢先注册。

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亦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汉台酒业公司提交意见称,1.汉台酒业公司在无效宣告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真实的证据,国和酒业公司称其伪造证据,缺乏事实依据。

与汉台酒业公司发生白酒商品交易的一些乡镇小企业、个体工商户随着社会发展,在存续关系上发生变化是很正常的经济现象。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2014年上线的,该系统运行之前的一些企业存续信息检索不到实属正常。

2.汉台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经将“汉台”商标/商号投入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3.国和酒业公司受让第542239号商标和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均具有主观恶意。

汉台酒业公司是基于善意的、积极发展企业的目的而使用“汉台”商标和“汉台”字号的。

故请求驳回国和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汉台酒业公司是否享有在先商号权;2.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汉台酒业公司在先商号权。

(一)关于汉台酒业公司是否享有在先商号权的问题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二审查明,王正贤于1998年5月26日成立了红塔酒业公司,又于1998年11月11日设立了个体工商户汉台老窖酒厂,前者销售产品,后者生产产品。

红塔酒业公司于2007年6月5日更名为汉台酒业公司,汉台老窖酒厂于2007年6月4日更名为茅台镇西山酒厂。

二审法院认定汉台老窖酒厂与汉台酒业公司并无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但其延续汉台老窖酒厂的商誉可作为酌情考虑因素并无不当。

故认定汉台酒业公司是否享有在先商号权的起始时间应为2007年6月至诉争商标申请之日2011年10月14日。

国和酒业公司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汉台酒业公司伪造,部分合同签订时间早于企业成立时间。

对此,汉台酒业公司提交了相关合同签订主体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纳。

国和酒业公司还主张汉台酒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有伪造的嫌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国和酒业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第542239号商标因国和酒业公司未续展被注销,因此,即便国和酒业公司后续就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重新提起注册申请并获得授权,后授权的商标应为独立存在的标志,和已失效的商标无任何关联,不能视为是已失效商标的延续。

加之,国和酒业公司自2009年4月10日受让第542239号商标后并未进行2001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该商标未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亦未形成任何应受保护的商誉,第542239号商标因未续展而失效后,国和酒业公司对该商标不再享有任何权益,故第542239号商标的注册情况对诉争商标应否获得注册并不产生影响。

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综合汉台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自2007年6月至诉争商标申请之日,“汉台”是汉台酒业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和企业商号,经使用与宣传,已与汉台酒业公司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汉台酒业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并无不当。

综上,国和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国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