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1422号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9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郭福珠宝首饰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永安巷中都花园4-34号营业房。
经营者:郭志芳,女,回族,1974年11月4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郭福珠宝首饰行(以下简称银川郭福珠宝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被告银川郭福珠宝行的经营者郭志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黄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示;
停止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
2、判令被告在《新消息报》《银川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因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前身为成立于1984年1月17日的中国黄金总公司,2002年底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组建,是我国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中国黄金”作为其字号经国务院批准并合法登记注册。
原告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使用“中国黄金”字号,并依法登记成立,在我国黄金珠宝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中国黄金”系列商标为合法在先权利,通过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累积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请求保护的第5366862号商标“”和第5366859号商标“”,申请日均为2006年5月22日,注册日均为2011年3月7日,指定商品均为“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原告经中国黄金集团授权使用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商标,负责对“中国黄金”品牌进行维护、维权、运营、管理。
原告通过自营及授权许可加盟方式,已经在全国发展逾2000家“中国黄金”店,使用“中国黄金”商标的黄金商品广泛销售全国。
“中国黄金”品牌已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获得了众多荣誉,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依法应得到与其知名度、影响力相适应的保护。
二、被告在经营行为中使用或突出使用的含有“中国黄金”字样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在银川市××区营业房内开设“中国黄金珠宝”店铺,并在店面门头、店面内外装饰、广告宣传、销售凭据、产品包装中使用侵权标识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并大量销售。
被告使用该侵权标识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包含原告字号及商标文字部分“中国黄金”字样,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被告在知悉、了解原告知名“中国黄金”品牌的基础上,进行了商标侵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等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银川郭福珠宝行辩称,其系个体户,经过授权加盟的店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上述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366859号商标“”、第53668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范围为“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截止)”,有效期限均为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2018年2月11日,上述两枚商标注册名义人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系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及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
2012年9月1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开始许可原告在黄金、白银、金银制品、珠宝等商品范围内使用第5366859号、5366862号注册商标。
2016年4月12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排他性许可原告在中国地域范围内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许可使用商品范围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授权期限为一年。
授权期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18年12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排他性许可原告在中国地域范围内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许可使用商品范围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原告有权自行对任何侵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提起诉讼、投诉、举报、鉴定等,原告应当就案件向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备案,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对同一案件另行提起争诉。
授权期限为永久许可。
近年来,原告为经营需要及提升“中国黄金”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参加行业相关的评比活动,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也利用各种新闻媒体进行广泛报道,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2020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超来到位于银川市××区头标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店面,该店正在营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超在该店进行了消费,购买了一对绿色耳环和一个足金转运珠,该店工作人员为邢超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20)宁银国信证字第5130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经过。
根据公证书记录及当庭拆封公证实物,涉案店铺门头为文字“中国.黄金珠宝”与图形的组合,在店铺内背景墙、宣传招牌、首饰包装盒等上使用有“中国.黄金珠宝”和“中国.黄金.珠宝”标识。
被告银川郭福珠宝首饰行于2020年5月12日注册,经营范围为:珠宝首饰、饰品、日用百货的销售;
黄金的销售及加工黄金回收业务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银川郭福珠宝行是否侵害了原告中国黄金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如构成侵权,银川郭福珠宝行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告银川郭福珠宝行是否侵害了黄金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中国黄金公司获得了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明确授权,有权就案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经过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和中国黄金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宣传,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两枚商标现均处于有效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截止)。
本案被控侵权的店铺珠宝首饰行出售的商品是黄金珠宝,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属于同类商品。
被告郭福珠宝行在其门头、店铺内背景墙、宣传广告等处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在其产品包装盒中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示,其使用的文字与原告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上述相应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构成近似或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银川郭福珠宝行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银川郭福珠宝行虽辩称其经过授权加盟,不构成侵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银川郭福珠宝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中,银川郭福珠宝行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店招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侵害了中国黄金公司享有的案涉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即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示;
停止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
中国黄金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银川郭福珠宝行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对中国黄金公司要求银川郭福珠宝行在《新消息报》、《银川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中国黄金公司未提交银川郭福珠宝行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中国黄金公司在此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银川郭福珠宝行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中国黄金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银川郭福珠宝行赔偿中国黄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郭福珠宝首饰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示;
停止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 二、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郭福珠宝首饰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银川市兴庆区郭福珠宝首饰行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国 审判员 宁 丽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天文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