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1274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杨骞,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福建省长泰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20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聪颖,福建华达(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杨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杨骞及其辩护人郑聪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中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杨骞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王结成(已起诉)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擅自生产假冒“金门高粱”“八八坑道”系列高粱酒的情况下,仍陆续从王结成处以人民币8851355元采购上述侵权酒,并进一步倒卖给他人。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黄杨骞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杨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杨骞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杨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杨骞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杨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杨骞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等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杨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杨骞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杨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杨骞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杨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7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审 判 员 吴雅莉 人民陪审员 庄 祺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倩雯 书 记 员 丁婉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