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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403刑初507号
案件名称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03刑初507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现租住商丘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20年2月24日投案自首,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王珍珍,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二部刑诉[20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春、李圣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珍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自2019年9月份,购进一批梦洁家纺床上用品,被新城分局查获,依法对潘某经营的家纺店进行搜查和扣押。

经鉴定该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已经销售的假冒梦洁家纺商品价值1700余元,未销售假冒梦洁家纺价值178326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党员证明、门面房租协议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姚某、罗某、张某、贺某、赵某、高某、杨某、陈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华豫公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可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管恶性较小。

综上,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自2019年9月份,购进一批梦洁家纺床上用品,被新城分局查获,依法对潘某经营的家纺店进行搜查和扣押。

经鉴定该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已经销售的假冒梦洁家纺商品价值1700余元,未销售假冒梦洁家纺价值178326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2)前科证明:无前科。

(3)破案经过:被告人潘某于2020年2月24日10许到东方分局自首。

(4)抓获经过:2020年2月24日10许,潘某到东方分局称自己是网上逃犯,是来自首的。

经在全国在逃信息网查询,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网上在逃,民警吴亚坤、牛海威将潘某当场抓获。

(5)党员证明:非中共党员。

(6)门面房租协议:在卷证实潘某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

(7)加盟合同:在卷证实孔某与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平实美学签订加盟合同。

(8)大商合同:在卷证实潘某与大商集团签订租收合同。

(9)房屋租赁合同:在卷证实孔某与陈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10)企业基本信息:在卷证实孔某、潘某分别注册商丘一零零纺织品有限公司,商丘麓铭有限公司的情况。

(11)协议书:在卷证实孔某与丹尼斯大卖场签订租收协议。

(1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潘某资金交易往来情况。

(13)商标注册证,证实梦洁家纺、平实美学商标注册登记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孔某证言:2016年5月份都是我与梦洁家纺公司区域经理等人联系,2016年5月份以后就交给潘某了,具体怎么经营管理的我不知道。

丹尼斯二楼租赁签协议时潘某不在商丘,当时是我与商场签的协议,但都是潘某经营,我没有参与过。

我的银行卡和密码、手机是我给潘某使用的,他都是怎么使用的我不知道。

2.证人姚某证言:我在商丘见到了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商标为梦洁家纺、平实美学的家纺用品,我可以断定,这些商标并不是我们公司生产的,属于假冒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产品。

3.证人罗某证言:2019年8月27日有消费者反映购买了孔某经营销售的梦洁家纺产品外包装和产品不一致。

通过对梦洁家纺调查鉴定发现孔某假冒了梦洁家纺、MENDALE、平实美学三个注册商标和多种产品。

她具体销售了多少假冒产品现在不知道,但是前几天通过我们暗地到孔某店里走访,发现假冒梦洁家纺产品价值20多万元。

4.证人张某证言:我是梦洁家纺营业员,我不知道梦洁家纺产品系假冒商标产品。

梦洁家纺专营店一楼西头仓库内的假冒商标产品我不知道是什么时候进的货,是老板潘某用面板封的仓库门。

梦洁家纺门头上的梦洁家纺招牌(带股票代码)是最近挂上去的。

5.证人贺某证言:我不知道梦洁家纺产品系假冒商标产品。

6.证人赵某证言:我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否都是梦洁厂家生产的商品,潘某送过来什么货我就卖什么货,我也不知道潘某在哪进的货。

7.证人高某证言:我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否都是梦洁厂家生产的商品,潘某送过来什么货我就卖什么货,我也不知道潘某在哪进的货。

8.证人杨某证言:虞城县小学西段平实美学家纺的房子是我租给潘某的,我们有租赁协议。

9.证人陈某证言:我不知道梦洁家纺涉嫌假冒梦洁注册商标。

都是老板潘某进货,我们只负责销售。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的供述:2015年的时候我妈妈孔某把店给我经营了,一共三家店都是我经营的。

2019年9月份,一名姓“李”的男子自称有梦洁家纺公司的产品,说自己的店不干了,想把货转给我,说他的货便宜还不让我压钱,我就同意了。

过了几天,对方拉过来两三轮车,都是梦洁牌子的。

后来拉多少我不知道。

过了两天我用俺家的面包车往商字丹尼斯商场二楼梦洁家纺专柜送了几十件,又往神火大道大商商场送了几十件,往虞城县小学路梦洁家纺平实美学店送了一部分。

也给对方写了收条,货物价值多少我也不知道,我也没有与梦洁家纺联系核实真假。

刚开始我不知道“梦洁家纺”的产品都是假冒“梦洁家纺”的商标的商品,现在我知道了。

厂家鉴定物品价值5644351元的意见通知书是我签的,梦洁厂家是按物品上标牌价格的价值鉴定的,其实物品价值不是这样,我们正常的梦洁家纺产品销售是按标牌价格的2至3折出售,有的我们不到1折,0.5折就出售了,梦洁家纺厂家鉴定的500多元偏高。

我一共放的假冒梦洁家纺的商品有3000多件,我没有购进,也没有给钱,也不知道价值多少钱。

出事前姓“李”的那个人给我送来30件左右,我在帝和店卖了1700多元,没有记账,卖的钱我日常消费了。

我不该卖姓“李”的人放在我店里的梦洁家纺商品,侵犯了梦洁家纺的注册商标,违法了。

四、鉴定意见:1、假冒注册商标鉴定书,在卷证实,被告人潘某销售的“梦洁家纺”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2、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华豫公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纳入评估范围的假冒库存商品评估价值为1783269.5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没有销售出去的产品,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对扣押的平实美学、梦洁家纺产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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