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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勇、广州墨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广州锐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知民初180号
案件名称孙志勇、广州墨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广州锐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志勇;广州墨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锐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180号原告:孙志勇,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裕贤,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滢滢,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锐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自编1号楼)X1301-D2765(仅限办公用途)(JM)。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原告孙志勇与被告广州锐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裕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钢丝绳钥匙扣”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和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一种钢丝绳钥匙扣”、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目前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一种钢丝绳钥匙扣,经比对,上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钢丝绳钥匙扣”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4月12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

涉案专利第5年专利年费已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6日完成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方案。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记载如下:1.一种钢丝绳钥匙扣,包括金属扣(1)和钢丝绳(4),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扣(1)上开设有圆孔,钢丝绳(4)一端位于所述圆孔内,并通过紧定螺钉(3)固定;

金属扣(1)内部设有两条平行通道(6),两条平行通道(6)间的距离部分是镂空的移动空间,移动空间的高度大于钢丝绳(4)的直径;

其中一条平行通道(6)中两端的出口均为圆形口(7);

另一条平行通道(6)只在一端设有圆形口(7),另一端的出口大小与通道间镂空的移动空间一致;

钢丝绳(4)另一端设有金属头(5),金属头(5)的直径大于移动空间的高度且小于圆形口(7)的直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丝绳钥匙扣,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扣(1)上焊接有挂耳(2)。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1702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保全证据事项: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晏男于2018年12月11日使用公证处经清洁性检查的电脑登录“www.tmall.com”浏览页面,显示“锐升车品专营店”店铺内展示有若干款钥匙扣产品。

晏男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并打印,打印件作为该公证书附件。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1704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保全证据事项: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晏男于2018年12月11日使用公证处经清洁性检查的电脑登录“www.tmall.com”账户,点击“工商执照”图标,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锐升车品专营店”店铺经营者是被告。

点击“查看交易详情”,页面显示订单编号为“289************426”,订购商品为“丰田凯美瑞荣放卡罗拉雷凌RAV…[颜色分类:A款粉色(包+马+绳)]”1件,价格68元。

晏男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并打印,打印件作为该公证书附件。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2155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保全证据事项:2018年12月12日下午,一位快递员将快递单号为“751********832”、注明“(锐升)丰田:颜色分类:A款粉色(包+马+绳)”的包裹送达公证处。

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晏男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含汽车钥匙包、钢丝绳等)进行拍摄,其后封存交晏男保管。

上述照片作为该公证书附件。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2160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保全证据事项: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晏男于2018年12月14日使用公证处经清洁性检查的电脑登录“www.tmall.com”账户,点击“我的淘宝”菜单栏中的“已买到的宝贝”,在所得网页点击订单编号为“289************426”的订单中“查看物流”,页面显示对应的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51********832”,卖家昵称为“锐升车品专营店”。

点击“订单详情”,显示上述订单状态为“商家已发货,等待买家确认”,物流信息为2018年12月12日签收。

原告当庭提交经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拆开后,包裹内装有蓝色包装盒一件,该包装盒正面印有“高档汽车钥匙包”字样,背面印有“生产商:广州锐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品牌:聚影”、厂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打开包装盒,其内装有钢丝绳、钥匙包、小马装饰等配件。

原告指控上述钢丝绳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虽然“聚影”商标权人并非是被告,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显示生产商是被告。

经查验,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钢丝绳钥匙扣,包括金属扣和钢丝绳,金属扣上开设有圆孔,钢丝绳一端位于圆孔内,并通过螺钉固定,金属扣内部设有两条平行通道,两条平行通道间的距离部分是镂空的移动空间,移动空间的高度大于钢丝绳的直径,其中一条平行通道中两端的出口均为圆形口,另一条平行通道只在一端设有圆形口,另一端的出口大小与通道间镂空的移动空间一致,钢丝绳另一端设有金属头,金属头的直径大于移动空间的高度且小于圆形口的直径,金属扣上焊接有挂耳。

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维权合理费用方面,原告提交了金额合计3680元的公证费发票共计四份,以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

另,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定损失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7年8月1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配件批发;

销售标识牌、指示牌;

电子产品零售等。

广州墨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孙志勇作为共同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对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广州墨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权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信息打印件、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的权利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行为性质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钢丝绳钥匙扣,包括金属扣和钢丝绳,金属扣上开设有圆孔,钢丝绳一端位于圆孔内,并通过螺钉固定,金属扣内部设有两条平行通道,两条平行通道间的距离部分是镂空的移动空间,移动空间的高度大于钢丝绳的直径,其中一条平行通道中两端的出口均为圆形口,另一条平行通道只在一端设有圆形口,另一端的出口大小与通道间镂空的移动空间一致,钢丝绳另一端设有金属头,金属头的直径大于移动空间的高度且小于圆形口的直径,金属扣上焊接有挂耳。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的钢丝绳钥匙扣为侵权产品。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性质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并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形下,应将(2018)粤广南粤第11702、11704、12155、12160号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被告经营的天猫网店即“锐升车品专营店”店铺内展示有侵权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内经公证购得侵权产品,现有证据足可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虽然被告的经营范围未反映包含制造汽车零配件的资质,但经营者是否超越经营范围应当依法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不影响被告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告经公证取得的侵权产品实物包装盒上显示被告是生产商,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意见及相反证据,现有证据可以高度盖然性地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库存有侵权产品、半成品,亦未举证证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专用模具,对于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赔偿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确定,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2.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3.原告确有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支持诉讼,以上均系客观事实,必然会产生相应的维权费用;

4.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被告的经营规模。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锐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孙志勇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钢丝绳钥匙扣”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锐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志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孙志勇负担2121元,被告广州锐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929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孙志勇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广州锐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志勇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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