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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格洛联营公司与武明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11民初126号
案件名称安格洛联营公司与武明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格洛联营公司;武明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11民初126号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

住所地:英国伦敦市怀特查佩尔路**。

公司编号:2415643。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陈芳燕,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明星,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现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与被告武明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

安格洛联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武明星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321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被告武明星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判令被告武明星删除淘宝网(××)上其所经营的网店(会员名:一九九三九一)内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链接;

四、判定被告武明星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是英国知名潮牌服饰企业,BOYLONDON(伦敦男孩)为其旗下品牌,BOYLONDON创立于1977年,自成立以来,品牌成长迅速,历经数十年的发展及经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广受欢迎。

同时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是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321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973732号商标申请日为1995年7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199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

第13876321号商标申请日为2014年1月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7年10月20日。

第18186146号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第19349986号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第19349953号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上述商标经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调查发现被告武明星未经授权在××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会员名:一九九三九一)内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上或者商品名称描述中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侵权产品销售量大,库存数量多。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已在第25类注册上述商标,被告武明星的使用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是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生产、销售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给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商业信誉。

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利益,制止被告武明星的侵权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请。

武明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武明星自2013年起就在杭州市工作生活,自2015年起居住余杭,2019年5月在余杭办理了居住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武明星经常居住地或侵权行为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起诉时称被告武明星住所地为湖北省,但被告武明星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至2020年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浙江省居住证复印件显示,至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起诉之日起,被告武明星已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案应由被告武明星的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武明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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