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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厨卫(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沃田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享派电器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72执异134号
案件名称樱花厨卫(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沃田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享派电器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厨卫(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沃田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享派电器有限公司;荆显江;张志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粤2072执异13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樱花厨卫(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市沃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荆显江。

被执行人:中山市享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何林。

第三人:荆显江,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第三人:张志龙,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

本院在执行樱花厨卫(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中山市沃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田公司)、中山市享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派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樱花公司以沃田公司股东荆显江、张志龙在沃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解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接受公司财产致使沃田公司无法清偿涉案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荆显江、张志龙为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樱花公司称,法院(2018)粤2072执9543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樱花公司调查,沃田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被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荆显江、张志龙作为沃田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解散事由出现后,未进行清算,在执行过程中,恶意将公司财产转移,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致使沃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严重影响了樱花公司的合法权益。

樱花公司向法院请求:1.裁定追加荆显江、张志龙为(2018)粤2072执9543号案件被执行人;

2.裁定荆显江、张志龙对中山市沃田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樱花厨卫(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款1031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樱花公司就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8)粤2072执95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

2.(2015)中二法知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4.中山市沃田电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内档资料一套。

被执行人沃田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一份、员工工资签收表一份、员工工资确认表一份中人社监字[2016]第15070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一份。

被执行人享派公司未提出意见。

第三人荆显江、张志龙未提出意见。

本院查明,关于樱花公司与沃田公司、享派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沃田公司、享派公司未履行生效的(2015)中二法知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8年11月9日,樱花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沃田公司、享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享派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但沃田公司至今仍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向工商、国土(房地产)、公安交警车管及全国范围内的主要金融、证券机构及京东、阿里等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沃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9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8)粤2072执9543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沃田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成立,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0000元,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南和西路**,法定代表人为荆显江,成立时的股东为荆显江、张志龙,二人于2013年3月4日实缴出资450000元、50000元,维德会验字[2013]第02090号验资报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019年6月26日,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中市监(工商)企处字[2019]第18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沃田公司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樱花公司以沃田公司股东荆显江、张志龙在沃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解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接受公司财产致使沃田公司无法清偿涉案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荆显江、张志龙为被执行人,但樱花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沃田公司股东荆显江、张志龙无偿接受沃田公司财产而导致沃田公司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樱花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樱花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樱花厨卫(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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