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760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朱贤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会社”)与被告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纳益其尔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福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贤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美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纳益其尔会社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福美源公司赔偿纳益其尔会社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3.判令福美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纳益其尔会社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纳益其尔会社产品的进出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会社独占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目前,纳益其尔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且有多种产品热销成为明星产品。
自品牌创立以来,纳益其尔会社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不断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了60多家分店,规模正在扩大中,纳益其尔品牌还邀请了韩国明星代言,深受广大用户的喜爱。
福美源公司未经纳益其尔会社许可,通过福建省内各化妆品店进行大量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挤占了纳益其尔会社的市场份额,给纳益其尔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纳益其尔会社造成了经济损失。
福美源公司的行为已侵害了纳益其尔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请求支持纳益其尔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福美源公司辩称,1、福美源公司系批发商,没有生产、使用、许诺销售侵犯纳益其尔会社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纳益其尔会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福美源公司系从山东临沂永信商行采购的涉案商品,进货渠道正规合法,即便该商品侵犯了纳益其尔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福美源公司也是受害者。
2、纳益其尔会社的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4日的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纳益其尔会社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排他许可使用合同》中载明的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9年8月6日才对“纳益其尔”的商标使用许可进行公告,福美源公司早在2019年4月初就将涉案商品下架,2019年8月6日之前纳益其尔会社的商标使用权未进行公告,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纳益其尔会社主张的损失数额和维权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该由福美源公司承担。
请求驳回纳益其尔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纳益其尔会社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纳益其尔会社拥有第10494197号商标,且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证据2、第9481384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3、《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
证据2、3证明:(1)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拥有的第9481384号商标,且均处于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2)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第9481384号商标排他性许可纳益其尔会社使用,纳益其尔会社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讼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4、天猫官方旗舰店首页截图,证明:讼争商标持续不间断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5、(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931、2940、2941、2943号《公证书》;
证据6、(2019)闽09民初544、546、55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6证明:福美源公司未经纳益其尔会社许可,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了本案诉争商标。
证据7、(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570、2950、2952号《公证书》;
证据8、相关商户的《出库单》及转账凭证;
证据7、8证明:福美源公司未经纳益其尔会社许可,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9、南安市柳城街道俏佳人百货商店(2570号公证书所记载的门店经营主体);
证据10、《结婚证》;
证据9、10证明:南安市柳城街道俏佳人百货商店的经营者为黄志升,黄丽梅与黄志升为夫妻关系。
证据11、《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合作协议》、调查取证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据,证明:纳益其尔会社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福美源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6、8-10的真实性无异议;
认为证据3系两家关联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该许可协议的备案公告时间为2019年8月6日,在此之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天猫旗舰店不能证明是由纳益其尔会社开设的,且也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对证据5、7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公证保全的产品来源于福美源公司;
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纳益其尔会社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纳益其尔会社于庭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证据5、6,证据7中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950、2952号《公证书》、证据8、11中涉及前述第2950、2952号《公证书》的商品来源单据、公证发票等书证。
经本院审查,纳益其尔会社撤回上述证据属于对自己诉权的自由行使,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可予以准许。
福美源公司围绕着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
证据2、《永信销售单》;
证据3、《营业执照》;
证据4、汪海英、朱贤文《结婚证》;
证据1-4证明:福美源公司向山东临沂永信商行郁有莲处购买涉案商品,进货渠道合法。
纳益其尔会社质证认为: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
福美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该公司与郁有莲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对纳益其尔会社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4可以证明纳益其尔会社认可的销售主体销售涉案商标产品,为涉案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福美源公司对证据7中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570号《公证书》,证据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8-10用以说明第2570号公证书记载的门店经营者情况,以及该门店经营者与福美源公司的交易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11涉及部分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本院将对纳益其尔会社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对福美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福美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4作为整体,欲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山东临沂永信商行。
但是,证据3《营业执照》中仅载明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郁有莲,该商户并无商号;
证据2《永信销售单》中未记录经营主体,无法确认该“永信商行”的经营主体为何人,该销售单记录的收款账号不完整,也无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与证据1无法相互印证。
故福美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院审查采信的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涉案商标情况 1、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标识:NATUREREPUBLIC 商标权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5月7日获得注册公告,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5月6日。
2、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标识:纳益其尔;
商标权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洁肤乳液;
染睫毛油;
口红;
化妆粉;
洗面奶;
化妆品;
画眉铅笔;
美容面膜(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许可使用情况: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纳益其尔会社签订《商标排他许可使用合同》,双方约定由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以排他性授权方式许可给纳益其尔会社使用,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被许可人可以进行商标维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纳益其尔会社提交的天猫网站的相关页面截图显示,在天猫网站上开设有“NATUREREPUBLIC自然共和国官方旗舰店”商铺,商铺内销售有使用“NATUREREPUBLIC”标识的系列产品。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19年3月1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声称接受纳益其尔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转委托,向该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2019年4月15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马旭楠来到位于福建省南安市成功街东方××广场××楼的招牌为“领入美妆”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两盒,取得刷卡小票及收款收据各一张。
购买结束离开该店后,公证员对所购得的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收款收据进行拍照和封存,并交由马旭楠保管。
2019年6月1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57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
该公证书还证明公证书所附的提现收款收据、刷卡小票及店面情况、所购商品情况的照片打印页均为现场拍照所得,内容与现场情况相符。
就前述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纳益其尔会社以“领入美妆”的经营主体南安市柳城街道俏佳人百货商店为被告,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案号为(2019)闽05民初345号,后撤回起诉。
在本案庭审中,福美源公司认可南安市柳城街道俏佳人百货商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该公司,并称,销售数量仅有24瓶。
纳益其尔会社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该产品的包装瓶盖右下角印制的芦荟花叶平滑,正品包装的图案中,芦荟花叶为锯齿状,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与正品包装不符,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已由本院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印制有“NATUREREPUBLIC”,与注册商标标识相同,并印制有“SOOTHINGGEL”字样。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会社系本案所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专用权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标注,该产品为舒缓胶,与案涉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滋养霜(化妆品)”属于相同商品;
在该产品的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相同商标。
纳益其尔会社在庭审中认为该商品非来源于纳益其尔会社,也非经该会社授权生产进入流通的商品,福美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商标权人,或系经商标权人合法授权生产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福美源公司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侵权损失或获利的证据,本案中也无注册商标许可费可供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在五百万元以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纳益其尔会社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福美源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赔付经济损失2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900元,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林文鸣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第二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