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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1、朱某1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14刑初58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张某1、朱某1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1;朱某1;黄某;温某1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4刑初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人张某1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志宏,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1,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人朱某1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9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道,江苏德誉法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9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2020年1月20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匡晨娅,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1,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新丰县)。

被告人温某1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9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2020年1月20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晨露,江苏宁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知刑诉〔20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朱某1、黄某、温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燕、检察官助理赵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曾志宏,被告人朱某1及其辩护人魏道,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匡晨娅,被告人温某1及其辩护人刘晨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EPSON”系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4382048号,注册人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2019年4月下旬起,被告人张某1、温某2(另案处理)、朱某1在明知经手的“EPSON”墨水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下,仍然商定由被告人张某1、温某2提供进货上家信息和网店顾客购货信息给被告人朱某1,由被告人朱某1负责采购“EPSON”墨水,并打包快递给客户,先后销售到江苏省南京市、四川省成都市、浙江省金华市等多个地区。

其中,2019年6月13日至9月7日间,被告人张某1通过被告人朱某1向厂家采购的墨水货值达19.0343万元,温某2通过被告人朱某1向厂家采购的墨水货值达7.8238万元,合计26.8581万元。

被告人朱某1在2019年5月至8月间,先后从被告人张某1、温某2二人处收取劳务费共计2.6万元。

2019年4月下旬起,被告人黄某明知被告人张某1与朱某1销售假冒“EPSON”品牌墨水,仍然帮助在网店上接待客户咨询,发送商品链接,并参与快递单据的传送和转达客户需求。

被告人温某1在2019年6月前已经明知温某2和朱某1等人销售假冒“EPSON”品牌墨水,仍然允许温某2使用自己的身份证经营网店“安望爱普生4s店”,并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帮助其收取买家支付的货款。

2019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从化区查扣朱某1等人购入的“EPSON”墨水474瓶,货值金额2914.5元。

经鉴定,公安机关在多个场所查扣的墨水均为假冒注册商标“EPSON”的产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扣押的笔记本和墨水等书证、物证;

证人张某2、夏某、朱某2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张某1、朱某1、黄某、温某1的供述和辩解;

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

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1、黄某、温某1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被告人朱某1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某1系初犯,因家庭经济困难走上犯罪道路,具有自首情节,涉案获利金额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朱某1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部分犯罪未遂,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不持异议,被告人温某1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EPSON”系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4382048号,注册人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2019年4月下旬起,被告人张某1、温某2(另案处理)、朱某1在明知经手的“EPSON”墨水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下,仍然商定由被告人张某1、温某2提供进货上家信息和网店顾客购货信息给被告人朱某1,由被告人朱某1负责采购“EPSON”墨水,并打包快递给客户,先后销售到江苏省南京市、四川省成都市、浙江省金华市等多个地区。

其中,2019年6月13日至9月7日间,被告人张某1通过被告人朱某1向厂家采购的墨水货值达19.0343万元,温某2通过被告人朱某1向厂家采购的墨水货值达7.8238万元,合计26.8581万元。

被告人朱某1在2019年5月至8月间,先后从被告人张某1、温某2二人处收取劳务费共计2.6万元。

2019年4月下旬起,被告人黄某明知被告人张某1与朱某1销售假冒“EPSON”品牌墨水,仍然帮助在网店上接待客户咨询,发送商品链接,并参与快递单据的传送和转达客户需求。

被告人温某1在2019年6月前已经明知温某2和朱某1等人销售假冒“EPSON”品牌墨水,仍然允许温某2使用自己的身份证经营网店“安望爱普生4s店”,并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帮助其收取买家支付的货款。

2019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从化区查扣朱某1等人购入的“EPSON”墨水474瓶,货值金额2914.5元。

经鉴定,公安机关在多个场所查扣的墨水均为假冒注册商标“EPSON”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1、朱某1、黄某、温某1、同案犯温某2的供述;

2.证人杜某、何某、张某2、王某、邵某、宋某、柳某、朱某2、夏某的证言;

3.四被告人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4.抓获经过;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

6.支付宝公司提供的相关账户查询信息、微信公司提供的相关账户查询信息;

7.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8.接受证据清单;

9.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5份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授权委托书1份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黄某、温某1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被告人朱某1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朱某1、黄某、温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1、朱某1、黄某、温某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全部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朱某1、黄某、温某1分别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朱某1、黄某、温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朱某1、黄某、温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某1系初犯,因家庭经济困难走上犯罪道路,具有自首情节,涉案获利金额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查,辩护人辩称属实,本案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朱某1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查,辩护人辩称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部分犯罪未遂,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查,辩护人辩称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温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不持异议,被告人温某1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查,辩护人辩称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1、朱某1、黄某、温某1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温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所扣押的假冒“EPSON”墨水474瓶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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