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知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夏钢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纱縠行南段 法定代表人:熊泽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购书中心,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上大南街**,实际经营地四川省眉山市上大南街164号。
投资人:熊泽华。
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购书中心有限公司、眉山市购书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4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