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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创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进贤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191民初2043号
案件名称云南创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进贤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创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贤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91民初2043号原告:云南创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麦田时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1083X。

法定代表人:马德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荣,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进贤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滨湖大道半岛豪园沿街**3601243565341939。

法定代表人:胥书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创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创艺公司)与被告进贤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贤创艺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创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进贤创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创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商标;

2、判令被告企业名称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名称不得同时使用“创艺装饰”四个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等经营业务的公司,有自己的品牌,原告“”品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注册登记,现该商标仍在使用期内。

被告主要经营的也是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等业务,被告未经原告的允许,私自使用原告“”品牌商标,且在其公司醒目位置标注“创艺装饰集团——进贤分公司”等广告宣传,给客户造成被告就是原告分公司的假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变更其公司名称,停止侵权,但被告置之不理。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进贤创艺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云南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注册了第638181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

拆除建筑物;

仓库建筑和修理;

工厂建设;

砖石建筑;

建筑物隔热隔音;

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

室内装璜;

室内外油漆;

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12年3月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云南创艺公司。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代理人向江西省进贤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6日下午14时48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公证人员来到位于进贤县民和镇滨湖大道半岛豪园豪园丽都酒店旁的创艺装饰集团进贤分公司店面,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公司店面、招牌、店内(一楼)分布图进行拍照;

拍照完后于2020年6月16日下午15时10分来到位于进贤县公安局民和派出所斜对面嘉和照相馆冲洗成照片共六张。

根据照片内容显示,该店悬挂招牌文字为“创艺装饰家装体验馆进贤公司”,“创艺装饰”四字竖向排列占招牌左半部,字体较醒目,“家装体验馆”文字字体稍小,竖向排列占招牌右半部,右下方有“进贤公司”文字,字体最小,招牌下方有联系电话。

店内墙面上有“创艺装饰集团——进贤分公司”字样,其中“创艺装饰”字体形状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店内宣传海报有“创艺装饰”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介绍文字为“中国家装领导品牌、设计甲级、施工甲级装饰企业、江西十大金口碑装饰企业”等,并有全国各地分公司分布图。

另查明,进贤创艺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成立,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20)赣洪进证内字第548号公证书、企业信息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创艺公司系第638181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原云南创艺公司与被告进贤创艺公司经营范围存在一致性,被告进贤创艺公司未经原告云南创艺公司许可,在其企业名称及经营店铺的招牌、装潢中使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故意误导公众,引起混淆,导致相关公众一般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使用“”商标,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不得同时使用“创艺装饰”四个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或原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时间、店铺区域等,并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进贤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第6381812号“”商标;

二、被告进贤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中不得同时使用“创艺装饰”四个字;

三、被告进贤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创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创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进贤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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