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336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结斌,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余结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00,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982年12月16日,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后者随后许可原告独占使用该商标。
被告余结斌经营的上海市归荣贸易商行(现已注销)未经原告授权,假冒五粮液专卖店,多次销售假冒五粮液的白酒,并被行政处罚。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中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000元,合计12,000元。
被告余结斌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企业基本信息及涉案商标注册、使用情况原告成立于1998年4月21日,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881,608,050元,经营范围为酒类产品及相关辅助产品(瓶盖、商标、标识及包装制品)的生产经营,兼营饮料等。
1982年8月15日,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1年9月19日,国家商标局与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共同发布证书,载明“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其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等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2020年5月28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授权书,载明将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许可原告独占使用,许可使用期至2020年12月31日,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5年8月31日,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青市监案处字〔2015〕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上载明,“当事人:上海归荣贸易商行……投资人:余结斌……当事人系一家主营酒类商品的店铺,2015年5月当事人根据业务需要,分两次从松江国际食品城共购进6箱共36瓶52度五粮液,并分别于2015年5月5日和5月15日销售给消费者沙海燕,每次3箱18瓶,销售单价为每瓶520元,累计销售金额为18,720元。
……2015年6月16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001802的鉴定证明书,认定……共计14瓶52度五粮液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当事人承认上述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系其所售,且无法提供相应的进货凭证。
至案发,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7,28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处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
在该行政处罚案件的笔录中,被告余结斌自述,上海归荣贸易商行系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涉案店铺系其经营。
2015年10月28日,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青市监案处字〔2015〕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上载明,“当事人:上海归荣贸易商行……投资人:余结斌……2015年8月18日,本机关对当事人位于青浦区青湖路XXX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见当事人经营下列白酒:……(二)‘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500ml的52度‘五粮液’白酒:1、生产日期:2013/12/18、批号:852191-14为6瓶;
2、生产日期:2013/12/18、批号:852184-23为6瓶;
3、生产日期:2013/04/16、批号:852152-18为4瓶;
4、生产日期:2013/12/18、批号:852194-3为4瓶;
5、生产日期:2014/12/25、批号:852257-14为4瓶。
500ml的52度1618白瓶‘五粮液’白酒:1、生产日期:2014/05/12、批号:852219-1为11瓶;
2、生产日期:2011/08/17、批号:852019-14为2瓶。
39度‘五粮液’白酒(500ml、生产日期:2013/02/04、批号:852146-23)5瓶。
39度1618白瓶‘五粮液’白酒(500ml、生产日期2010/11/04、批号:851932-25)2瓶。
……上述注册商标的情况分别为:……(二)‘五粮液’,商标注册证号:160922、核定使用商品:第86类、注册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经‘五粮液’商标权利人鉴定,当事人500ml的52度‘五粮液’白酒(生产日期:2013/12/18、批号:852191-14、标价每瓶550元)6瓶、(生产日期:2013/12/18、批号:852184-23、标价每瓶550元)6瓶、(生产日期:2013/04/16、批号:852152-18、标价每瓶550元)4瓶以及52度1618白瓶‘五粮液’白酒(500ml、生产日期:2014/05/12、批号:852219-1、标价每瓶650元)11瓶为假冒产品,侵犯了‘五粮液’商标注册专用权……另查明,当事人从松江国际食品城他人处购进上述侵犯‘贵州茅台’、‘五粮液’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未能提供相应的进货凭证及说明具体提供者。
因2015年8月18日案发,当事人未销售上述侵权白酒,无违法所得;
上述侵权白酒按照当事人陈述标价计算,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28,290元……当事人未能原告上述侵权商品相应的进货凭证及说明具体提供者,销售侵犯‘贵州茅台’、‘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水井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该条款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假冒的……52度‘五粮液’白酒(500ml、生产日期:2013/12/18、批号:852191-14)陆瓶;
52度‘五粮液’白酒(500ml、生产日期:2013/12/18、批号:852184-23)陆瓶;
52度‘五粮液’白酒(500ml、生产日期:2013/04/16、批号:852152-18)肆瓶;
52度1618白瓶‘五粮液’白酒(500ml、生产日期:2014/05/12、批号:852219-1)拾壹瓶;
……三、处罚款人民币贰万捌仟贰佰玖拾圆整”。
在该行政处罚案件的笔录中,涉案店铺经理余志斌陈述,其对上述酒类品牌、数量、金额等予以确认,并陈述涉案侵权产品为被告采购,具体进货渠道已无法回忆,相关进货凭证无法找到。
涉案店铺并未办理《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其自前述行政处罚时已知晓此次行政处罚中待售产品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同时,根据现场照片可见,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五粮液”字样,店铺门头店招上标注“五粮液形象店”、“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2016年6月15日,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青市监案处字〔2016〕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上载明,“当事人:上海归荣贸易商行……投资人:余结斌……2016年4月26日,本机关对当事人位于青浦区青湖路XXX-XXX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见当事人经营52度‘五粮液’白酒(规格:500ml;
生产日期:2015/8/14;
批号:852294-4;
标价为每瓶718元),共计6瓶。
经‘五粮液’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6瓶‘五粮液’白酒均系假冒产品,侵犯了‘五粮液’商标注册专用权。
经查明,2016年2月,当事人从松江国际食品城他人处购进上述6瓶‘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未能提供相应的进货凭证,未能说明说明具体提供者。
当事人将上述6瓶‘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与同规格的正品‘五粮液’白酒一同存放于上述经营场所的店堂中,同时对外销售,标价为每瓶718元。
至2016年4月26日案发,当事人未销售出上述侵权白酒。
上述侵权白酒按照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标价计算,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4,308元。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未能证明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本机关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做出行政处罚如下:一、没收、销毁假冒的52度‘五粮液’白酒(规格:500ml;
生产日期:2015/8/14;
批号:852294-4)陆瓶;
二、处罚款人民币陆仟肆佰陆拾贰圆整”。
同时,根据现场照片可见,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五粮液”字样,店铺门头店招上标注“五粮液形象店”、“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2016年11月2日,上海市青浦区经济委员会(上海市青浦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出具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上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上海归荣贸易商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余结斌……你(单位)于2016年10月25日在青浦区青湖路XXX号(即涉案店铺地址)从事批发、零售、储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违反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单位)作出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
根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显示,该次行政处罚所涉侵权产品为52度‘五粮液’白酒(规格:500ml、生产日期:2016/02/06、批号XXXXXXX)5瓶。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均属假冒产品。
在该行政处罚案件的笔录中,余志斌陈述,涉案“五粮液”白酒进价620元/瓶,但进货单据无法提供。
另外,根据现场照片可见,涉案店铺名片标注“五粮液青湖路店”、“四川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五粮液”字样;
涉案店铺门头店招上标注“五粮液形象店”、“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2017年6月14日,上海市青浦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出具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上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上海归荣贸易商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余结斌……你(单位)于2017年6月5日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XXX-XXX号(即涉案店铺地址)从事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行为……违反《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仟元整,罚款陆仟元整,责令整改”。
根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显示,该次行政处罚所涉侵权产品为52度‘五粮液’白酒(规格:500ml、生产日期:2016/08/16,批号:XXXXXXXX)4瓶。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均属假冒产品。
在该行政处罚案件的笔录中,余志斌陈述,涉案“五粮液”白酒进价300元/瓶,零售价650元/瓶。
另外,根据现场照片可见,上海归荣贸易商行的收款专用章刻有“上海市五粮液专卖店”字样,销售收据抬头标注“五粮液”、“五粮液45°上海青浦形象店”字样。
三、其他相关事实被告余结斌于2015年6月16日设立上海归荣贸易商行,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销售食用农产品(不含生猪产品)、日用百货等。
原告曾来院起诉上海归荣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但上海归荣贸易商行在正式立案受理前进行了注销登记,法院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后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将上海归荣贸易商行经营者余结斌列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授权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所附案卷材料、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五粮液”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取得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上海归荣贸易商行被有关部门查处的涉案侵权产品为酒,与原告主张的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的“五粮液”,与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结合上海归荣贸易商行在其店铺门头店招上标注“五粮液形象店”、“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名片上标注“五粮液青湖路店”、“四川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收款专用章刻有“上海市五粮液专卖店”字样;
销售收据抬头标注“五粮液”、“五粮液45°上海青浦形象店”字样,其行为已构成对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现上海归荣贸易商行已注销,故应由其投资人余结斌即本案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余结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被告余结斌负担4,085元;
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余结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法官助理 俞 璐书 记 员 胡全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