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8民初175号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北门工业干道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旭,该公司员工。
被告:匡晨,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余超,男,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磊、匡晨、余超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
2020年10月15日,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与匡晨、余超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匡晨、余超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匡晨、余超的起诉。
审判长 胡继泽 审判员 储全胜 审判员 魏牟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梁翔 书记员张庆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