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03民初637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芳菲,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嘉宙超市,经营场所大连市沙河口区数码路88号。
经营者太贞淑,女,1974年4月20日生,朝鲜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白逸民,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嘉宙超市(以下简称“嘉宙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代理人齐芳菲、被告嘉宙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白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随着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本案中,杨伟华只能以被代理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名义提起诉讼,而本案民事起诉状中,虽然原告列明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但民事起诉状并未有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签名或者盖章,而在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处仅签有杨伟华印章。
因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授权委托书并未授权杨伟华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起诉,杨伟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案涉商标权享有权利。
所以杨伟华在起诉人处签署自己的名字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应当认定主体不适格。
二、被告是通过正规渠道采购案涉商品,案涉商品均贴有载明商品名称、成分、使用方法、生产商、进口商、备案号等信息的铭签,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销售的商品是通过正规渠道进口,被告不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不具有主观上的侵权故意,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三、原告在没有联系被告协商处理侵权事宜的情况下即选择直接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可以在购买后立即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原告选择直接起诉,进而导致额外支付了律师费,造成损失扩大。
原告主张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了调查取证费、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本案实际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且20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与案涉商品销量小、售价低、利润低的实际情况不符。
综上,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2013年11月4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即原告。
被告嘉宙超市成立于2009年9月24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数码路88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等。
2019年6月25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于2019年7月4日来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数码路88号的嘉宙超市(数码广场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687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启封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芦荟胶一盒,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芦荟胶外包装上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
另查,正品芦荟胶的贴纸右下角的芦荟标志的芦荟叶有锯齿,封存商品的芦荟标志的芦荟叶的相应位置没有锯齿。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625号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687号公证书、封存商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芦荟胶与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案涉芦荟胶上使用的“NATUREREPUBLIC”字样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相同。
案涉芦荟胶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嘉宙超市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芦荟胶有合法来源,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8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嘉宙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嘉宙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250元,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嘉宙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嘉宙超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