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振轩五金批发部,经营地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店。
经营者:张德祥,男,汉族,1977年10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彬,男,系三明市梅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国勤,男,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振轩五金批发部(以下简称“振轩批发部”)因与被上诉人傅国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轩批发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
上诉人所销售的“伸缩节三通”系从福州利轩建材有限公司处采购后销售。
该公司对外品牌为虎山塑胶,采购过程是通过上诉人经营者张德祥的微信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兵的微信联系并收付货款。
微信名中手机号码与徐兵对外提供的产品图册及名片一致,微信收款必须进行实名制认证,因此可以证明该微信号确由徐兵本人在使用。
涉案“伸缩节三通”属于异型配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概率较小,上诉人销售的数量很少。
傅国勤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福州利轩建材有限公司,其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
《单位应收明细账本》是系统情况图片,里面没有供货者的名称和有效签章,销售单的产品摘要不全,无法指向被控侵权产品。
另外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身份无法核实,聊天内容也未涉及交易被控侵权产品。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定赔偿金额适当,应予维持。
傅国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振轩批发部立即停止侵害第ZL20143009××××.7号“伸缩节三通”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振轩批发部向傅国勤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3.判令振轩批发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伸缩节三通”,申请日:2014年4月15日,专利权人:傅国勤,授权公告日:2014年10月1日,专利号:ZL20143009××××.7。
授权文件载明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各个组件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图1。
傅国勤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具体说明和解释如下:“三通管类产品在整体形状、表面结构等方面通常有很多的设计差异,这些差异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产生显著的影响。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圆管结构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对三通管类的整体视觉影响较为显著,一般消费者会因为上述区别点的存在而对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感受。
”2017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78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8年6月2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称受傅国勤委托,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6月29日,在该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前往店招为“振轩建材批发世丰管”的商店,购得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伸缩节三通”一个,取得《振轩五金批发部销售单》一张,载明商品售价为30元。
公证员对该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加贴封条。
2018年7月18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作出(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155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证明。
本案庭审中,傅国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购买到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双方拆封比对,振轩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名片和销售单据由该批发部出具,但无法确认该产品是否由该批发部销售。
经比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三通管,与专利外观设计产品为相同产品,使用了以下外观设计:由一横置显示为“T”形的三通管和一圆形螺旋套管组成;
其主视面可分为竖圆管与横圆管,其中竖圆管由上部粗管与下部细管一体连接组成,粗管占据的长度比例约为三分之二,与细管相连接的底部有弧形收缩设计,粗管的下半部横向垂直伸出横圆管。
被诉侵权产品的组合状态唯一,螺旋套管套装于三通管下端卡口处,基本包裹三通管的下部细管。
一审法院认为,傅国勤持有的“伸缩节三通”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09××××.7)的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被告振轩批发部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其销售,但傅国勤提交的购买公证书完整的反映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在该次购买过程中,振轩批发部提供了名片及销售单据属实,所购买得到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公证员予以加贴封条,经庭审现场检验,该封条完整无损,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即(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1552号《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所得实物;
经拆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该公证书所附的实物外观照片一致,足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振轩批发部所销售。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轮廓与形状、局部形状上所呈现的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异,应认定二者为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振轩批发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三通管产品,且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双方均未提交证明侵权损失或获利的证据,考虑到振轩批发部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具体性质、主观过错等因素,并考虑傅国勤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定其赔偿数额为7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振轩批发部未经专利权人傅国勤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觅客公司涉案专利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三明市梅列区振轩五金批发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傅国勤“伸缩节三通”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09××××.7)的三通管产品;
二、三明市梅列区振轩五金批发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傅国勤赔付经济损失7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傅国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傅国勤负担100元,三明市梅列区振轩五金批发部负担200元。
本案二审期间,振轩批发部提交了以下补强证据:1.单位应收明细账本打印件;
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3.福建利轩建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
共同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傅国勤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振轩批发部提交的上述补强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评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振轩批发部所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销售商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专利,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二是能够提供产品合法来源凭证。
本案所涉为外观设计专利,振轩批发部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亦不存在侵权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振轩批发部明知其销售的产品是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振轩批发部提供的一系列进货凭证、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案外人福州利轩建材有限公司。
理由如下:从销售单来看,详细记载了产品编号、商品全名、单价、金额和销售商的详细地址、联系电话、收款账号。
该销售单抬头为“福州虎山塑胶(利轩建材)销售单”,注明的销售商地址与《企业信息报告》上载明的福州利轩建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完全一致,收款帐号的户名为“徐兵”,与福州利轩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兵”一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为“110x75伸缩节三通”,销售单注明的商品全名为“下缩三通110”,产品名称基本一致。
根据振轩批发部提供的单位应收明细账本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振轩批发部的经营者张德祥确有在2018年3月30日向福州利轩建材有限公司转账497元,该金额与销售单载明的金额一致,转账记录备注的摘要商品名为“下缩三通110”,也与销售单注明的商品名称一致。
另外,根据振轩批发部提供的《企业信息报告》可以证明福州利轩建材有限公司系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综上分析,振轩批发部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110x75伸缩节三通”系由案外人福州利轩建材有限公司所提供。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振轩批发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振轩批发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销售侵害他人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仍然构成专利侵权,对傅国勤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适当承担。
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令振轩批发部应向傅国勤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元。
综上所述,振轩批发部由于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三明市梅列区振轩五金批发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傅国勤赔付合理费用1000元;
四、驳回傅国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三明市梅列区振轩五金批发部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傅国勤负担200元,三明市梅列区振轩五金批发部负担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傅国勤负担30元,三明市梅列区振轩五金批发部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审 判 员 马玉荣 审 判 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欧群山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