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9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1,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暂住地四川省成都市。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汤某2,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暂住地四川省成都市。
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20)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1、汤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汤某1及其辩护人叶文慧、被告人汤某2及其辩护人宋沪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上半年起,曹某1伙同曹某2、曹某3(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四川省成都市XXX大道XXX村民宅内,通过以低端品牌白酒作为基酒灌装并冒充同品牌高端白酒的方式制造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红花郎、青花郎等各类假冒品牌白酒,并由曹某1、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并销售至四川省成都市及本市等多地予以牟利。
曹某某、熊某某、江某某、彭某某等人(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汤某1、汤某2明知曹某1制假,仍然向对方低价购入各类假冒品牌白酒,并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本市奉贤区、静安区各自经营的烟酒店内销售牟利。
被告人汤某1、汤某2自2019年上半年起,在位于成都市青羊区XXX路XXX号一层二人经营的XXX商行内,销售自曹某1处购入的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青花郎、剑南春、红花郎等各类假冒品牌白酒,至案发销售额累计达人民币16万余元。
2020年5月23日,民警将被告人汤某1、汤某2抓获,并在玉宇商行内查获茅台、国窖1573、红花郎、青花郎、五粮液等各类假冒品牌白酒64瓶(货值人民币5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汤某1、汤某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汤某1、汤某2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汤某1、汤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汤某1、汤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汤某1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没有异议,被告人汤某1系坦白;
系初犯、偶犯;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汤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没有异议,被告人汤某1系坦白;
系初犯、偶犯;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曹某1、曹某2、曹某3、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自愿赔偿协议书、结算统一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1、汤某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6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汤某1、汤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1、汤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汤某1、汤某2: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利民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张 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