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1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成,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羁押,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雪梅,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代梅,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羁押,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旭,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阳,男,199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羁押,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柳音,北京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二部刑诉(20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成、徐代梅、李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旭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成及其指定辩护人曾雪梅、被告人徐代梅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旭、被告人李阳及其指定辩护人柳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李玉成、徐代梅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某村其租住地内,销售“牛栏山”品牌字样的酒类包装材料,同年10月份,被告人李阳开始参与销售及收款。
2019年12月12日21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李玉成、徐代梅、李阳的租住地内查获带有“牛栏山”品牌字样的酒类包装材料共计24048件。
经北京市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工作人员鉴定,该仓库内的包装材料均属侵犯“牛栏山”中国驰名商标专用权产品。
经查,被告人李玉成、徐代梅参与销售的假“牛栏山”包装材料数额达67万余元;
被告人李阳参与销售的假“牛栏山”包装材料数额达34万余元。
被告人李玉成、徐代梅、李阳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涉案物品已被扣押,暂存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玉成、徐代梅、李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玉成及其指定辩护人曾雪梅、被告人徐代梅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旭、被告人李阳及其指定辩护人柳音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均未提出异议。
指定辩护人曾雪梅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李玉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张旭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徐代梅有坦白情节,且有未遂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柳音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李阳有坦白和未遂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玉成、徐代梅自2019年5月开始,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某村其租住地内,销售“牛栏山”品牌字样的酒类包装材料,同年10月份,被告人李阳开始参与销售及收款。
2019年12月12日21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李玉成、徐代梅、李阳的租住地内查获带有“牛栏山”品牌字样的酒类包装材料共计24048件。
经北京市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工作人员鉴定,该仓库内的包装材料均属侵犯“牛栏山”中国驰名商标专用权产品。
经核查,被告人李玉成、徐代梅参与销售的假“牛栏山”包装材料数额达67万余元;
被告人李阳参与销售的假“牛栏山”包装材料数额达34万余元。
被告人李玉成、徐代梅、李阳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涉案物品已被扣押,暂存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成及其指定辩护人曾雪梅,被告人徐代梅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旭,被告人李阳及其指定辩护人柳音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玉成、徐代梅、李阳的供述,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文书,商标注册证,产品价格表,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成、徐代梅、李阳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均应依法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玉成、徐代梅、李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玉成、徐代梅均有坦白和未遂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阳亦有坦白和未遂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依法减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曾雪梅、指定辩护人张旭、指定辩护人柳音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玉成、徐代梅、李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代梅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清单附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