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民终1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依然,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亿联科技通讯器材经营部,注册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国酒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82MA6EWXK45Q。
经营者:彭铄。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汝龙,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会展中心****(B)****。
负责人:祁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闵,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仁怀市亿联科技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亿联经营部)、原审被告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邮贵州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华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亿联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亿联经营部一审答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1.答辩人经营华为手机,是经过与被答辩人在贵州的代理商中邮贵州分公司的合作(签订渠道合作伙伴协议)取得的。
答辩人在自己的卖场经营华为手机,在店面的招牌上,仅有亿联手机卖场旗舰店的字样,没有“华为体验店”字样,门头上也没有华为的标识。
即便是有,答辩人认为也是正常使用,有法律依据。
2.如果答辩人使用了原告的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第7892618号“华为”注册商标,且与华为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相同,也是原告委派在仁怀的市场经理所为。
因为答辩人卖场里的华为展柜、华为产品的宣传广告,均是华为公司的市场经理免费为答辩人设计并装修使用的。
答辩人为华为公司销售华为产品,也有权使用华为的宣传广告,至于是否侵犯了被答辩人的商标权利,与答辩人无关。
答辩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使用华为广告为华为产品经销商宣传,系华为公司的授权,答辩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赔偿其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系其恶意诉讼,应予以驳回。
中邮贵州分公司一审答辩称:1.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标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
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本案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为:本案被告在其门店招牌、室内装饰上突出使用的“华为体验店”字样和“”、“”标识,经对比与本案原告14195919号、1683695号、7892618号注册商标相同,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标的为服务商标专用权,而不是本案被告销售的华为手机商品本身而引起的产品商标专有权及其他纠纷。
2.本案被告申请将答辩人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范畴。
3.答辩人与本案被告亿联经营部为各自独立经营市场主体,双方建立合法购销关系、买卖华为手机商品的法律行为,不产生卖方授权买方使用华为注册商标的法律后果。
答辩人对原、被告诉争的案涉行为完全不知情,答辩人作为取得华为手机贵州省级代理权的合法经销商,期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且答辩人也从未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销售商进行过授权。
综上,本案案涉事实与答辩人无关,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4195919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华为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广告策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第23985174号商标“华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华为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广告策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
第721576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华为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广告策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
第1471438号商标“HUAWEI”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华为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第4924861号商标“HUAWEI”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华为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9月27日。
第4924858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华为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20日。
第4969111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华为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6日。
第7554908号商标“华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华为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27号通知,认定“华为”(程控交换机设备)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网络通讯设备、手提电话、计算机软件,有效期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
2019年7月31日,申请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并取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四份。
经查验,华为公司提交的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取证软件拍摄的照片文件(TSA_IMG_20190731131024.jpg、20190731132318.jpg、20190731160533.jpg、20190731161021.jpg)通过了该服务中心的时间戳证书验证。
上述文件对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时间戳证书验证的证据文件是由“权利卫士”客户端产生,“权利卫士”使用自带的拍照、录像、录音功能对客观事实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上述照片显示:2019年7月31日,亿联经营部门面的门头招牌有图形“”及“HUAWEI”字样标识,门面外立有手机维修总站的广告牌,显示有图形“”及“华为售后、授权接机点”;
店铺内墙上显示有“手机维修总站专修苹果、三星、金立、OPPO、华为、VIVO”,前台背景墙显示有“”和“HUAWEI”。
一审庭审中,原告华为公司只要求亿联经营部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华为公司系涉案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第23985174号“华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以上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亿联经营部在其店铺门头、店外广告牌、前台背景墙上均使用了“”、“”及“HUAWEI”字样标识,与原告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第23985174号“华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广告”属于同类服务,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第23985174号“华为”商标构成近似,原告没有授权亿联经营部使用其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亿联经营部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上述标识具有合法授权,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亿联经营部与华为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联,故被告在其店铺门头、店外广告牌、店内背景墙上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亿联经营部辩称其店内设计和装修均是由华为公司的市场经理指导进行的,但华为公司不予认可,且亿联经营部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成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认为亿联经营部的上述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
因本案已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法作为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专门法,在商标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重合保护,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由于华为公司对于其因亿联经营部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或者亿联经营部因侵权所得利益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亿联经营部使用华为公司相关商标的目的是为了销售华为公司的手机,故根据华为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及亿联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性质、影响范围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亿联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亿联经营部负担400元,原告华为公司负担150元。
上诉人华为公司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在其服务中使用了与上诉人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判赔金额明显偏低,且未考虑上诉人合理费用支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在本院询问时发表答辩意见:虽然未就一审判决进行上诉,但并不代表认可侵权事实,没有上诉的理由如下:1、一审判赔金额仅5000元,没有必要因5000元而耗费更高的维权成本。
2、本着支持华为公司的发展,就一审所判定的5000元,考虑是支持华为公司发展,而未提起上诉。
3、作为华为公司的销售商,在销售过程中使用华为的商标标识属于合理使用范围,该使用行为不仅没有导致华为公司因此造成损失,相反,还因在销售过程中使用华为商标标识,扩大了华为商标的知名度,给华为公司带来了一定的利润。
因此,对华为的商标为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原审被告中邮贵州分公司二审表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举证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审理认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华为公司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上诉人因侵权所得利益。
同时,被上诉人亿联经营部所销售的华为手机系合法进货渠道的正品手机,其使用华为公司相关商标的目的是为了销售华为公司的手机。
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根据华为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亿联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性质、影响范围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5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