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10394号 原告: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1418475D,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莫城街道言里村。
法定代表人:马青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以丹,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石友,男,汉族,1966年8月1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依豪公司)诉被告宁石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世纪依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范以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石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依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删除名下网站所有侵犯原告商标权利的产品链接;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授权许可,获得在男女真皮、裘皮内衬真皮服装、女羽绒服商品上使用“皮尔·卡丹”系列商标的权利,系对相关侵权产品进行鉴定真伪的唯一机构,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
2019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平台上开设了名称为“皮尔卡丹长沙总店”的网络店铺,并销售“皮尔卡丹”男士皮衣,原告遂以时间戳取证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皮尔卡丹”销售皮衣,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利,构成商标侵权,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商标为第4444163号、第4444165号及第4444167号注册商标。
被告宁石友未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业主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4444163号、第4444165号及第4444167号商标注册证与续展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情况。
3、(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005号公证书、王璟与张玮的护照复印件。
4、法国皮尔·卡丹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工商登记信息。
5、(2020)苏熟证字第3748号、第3749号及第3750号公证书。
6、商标转让合同、诚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隆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
证据3-证据6,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7、时间戳取证材料,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8、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网站的文章打印件,证明“皮尔·卡丹”系列商标的知名度。
9、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宁石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证据6以及证据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8,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综合确定。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8年9月28日,皮尔.卡丹(PIERRECARDIN)分别注册了第4444163号“皮尔卡丹”、第4444165号“”及第4444167号“pierrecardin”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均衬衫、绒衣、服装、外套、针织服装、大衣、仿皮革制服装、皮制服装、滑水防潮服等商品上,均为共有商标,商标持有人均为皮尔.卡丹(PIERRECARDIN)与诚隆公司。
经续展,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后,皮尔·卡丹作为法国皮尔·卡丹公司的管理人,授权王璟与张玮作为该公司在中国的代表,全权负责“皮尔卡丹”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与续展、授权使用许可以及假打等事务。
2009年,皮尔.卡丹与诚隆公司签署《商标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核准使用在第25类商品分类中的编结的衣物(不包括袜、带领T恤衫、内穿衣物及T恤)、鞋类、腰带及手套上的商标权利转让予诚隆公司。
2003年4月28日,法国皮尔·卡丹公司上海代表处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从事与隶属外国(地区)企业的有关非营利性业务活动,主要人员为王璟与张玮。
其中,王璟为首席代表,张玮为一般代表。
2018年10月19日,法国皮尔·卡丹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证明书,授权原告世纪依豪公司在男女真皮、仿皮、裘皮内衬真皮服装上、仿裘皮服装产品、女式裘皮服装以及男式裘皮服(男式尼克服除外)等商品上使用皮尔·卡丹商标和标识,并指定原告为鉴定上述产品真伪的唯一机构,授权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2019年11月12日,法国皮尔·卡丹上海代表处再次出具证明书,将上述授权续展至2020年12月31日。
另外,2019年12月31日,法国皮尔·卡丹上海代表处另行出具证明书,授权原告在女羽绒服、男女真皮、裘皮内衬真皮服装上、女式裘皮服装以及男式裘皮服(男式尼克服除外)、男、女仿皮、仿裘皮服装产品、头巾与披肩上,独家使用皮尔卡丹商标及标识,原告系上述产品真伪的唯一鉴定机构,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
此外,诚隆公司曾与皮尔.卡丹(PIERRECARDIN)一起,共同向原告世纪依豪公司出具授权证明,授权其在男女真皮、裘皮内衬真皮服装、女式裘皮服装以及男式裘皮服装(男式尼克服除外)上使用皮尔卡丹商标与标识,并指定其为上述产品真伪的唯一鉴定机构。
另查明,2020年1月13日,刘佳利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时间戳”系统,通过“淘宝”平台,登陆名称为“皮尔卡丹长沙总店”的网络店铺,对相关商品进行查看,以“皮尔卡丹皮衣”对该店铺的商品进行搜索,并对部分网页进行了截图证据保存。
后,刘佳将上述查看的过程以及截图等内容,申请了“时间戳”认证。
经本院当庭验证,原告提交光盘中对于“皮尔卡丹长沙总店”店铺及其销售商品的相关截图、照片、视频的记载以及相应的认证证书,与时间戳系统中保存的数据一致。
其中,“皮尔卡丹长沙总店”店铺销售的服装中,有3款服装在照片上,从上至下均标注有“”、“pierrecardin”与“皮尔·卡丹”图文,三款服装的正常售价均为2280元,折后售价分别为288元、328元以及338元。
其中,折后售价为328元的服装,链接名称为“海宁真皮皮衣男绵羊皮中年翻领皮夹克大码捡漏爸爸装皮衣加绒外套”的商品信息显示,当期已售3件,交易成功4笔,累计评论58条,另有库存4926件;
另外两款服装虽然当期无销售记录,但在链接中均使用有“皮尔卡丹”文字。
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的服装与其生产销售的皮衣在款式及价格方面均不同,其并未授权他人在生产、销售涉案的服装。
又查明,“淘宝”平台上名称为“皮尔卡丹长沙总店”店铺系被告宁石友于2009年9月16日开设,其店铺业主信息与身份信息系“淘宝”平台向权利人所披露。
再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第4444163号、第4444165号及第4444167号商标经合法注册,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原告世纪依豪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享有在真皮、仿皮服装上独家使用皮尔卡丹商标与标识的权利,并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在销售的、并非原告所生产的皮衣的介绍与链接中,在相应的展示图片中使用有“皮尔·卡丹”、“”及“pierrecardin”文字与标识,并在其中两款服装的链接介绍中使用有“皮尔卡丹”文字,上述图文,分别与第4444163号、第4444165号及第4444167号注册商标相同,并且使用在上述注册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上,且未能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该行为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宁石友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世纪依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宁石友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
因此,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价格、被告的销售平台以及可能对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并且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予以支持。
被告宁石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石友立即停止侵害第4444163号、第4444165号及第44441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删除侵权网络链接。
二、被告宁石友赔偿原告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3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63元,由被告宁石友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李 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 越 书 记 员 朱培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