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初521号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国巴黎普罗旺斯路23-25(75009)。
法定代表人:PaolaPICCOLI,该公司品牌保护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生响,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诉被告曹生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生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拉科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生响赔偿拉科斯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其中已包括拉科斯特公司为追究曹生响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等;
2.判令曹生响在《徐州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给拉科斯特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3.判令曹生响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拉科斯特公司是第141102号“”及第141103号“LACOSTE鳄鱼(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且均在有效期内,拉科斯特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多年来,拉科斯特公司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大量宣传,使得上述商标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2005年9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拉科斯特公司调查,曹生响开办的徐州鼎牛牛商贸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23日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标签一批,被上海海关查获侵害拉科斯特公司商标权的标签644352个,价值5154.82美元。
上海海关于2018年10月17日对徐州鼎牛牛商贸有限公司做出行政处罚,认定徐州鼎牛牛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决定没收全部侵权货物,并罚款3600元。
徐州鼎牛牛商贸有限公司出口销售假冒拉科斯特公司商标之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该等行为不但给拉科斯特公司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并对拉科斯特公司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影响。
曹生响作为唯一股东,于2018年11月16日将徐州鼎牛牛商贸有限公司注销,既未通知拉科斯特公司,又未经依法清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曹生响应对徐州鼎牛牛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曹生响故意假冒拉科斯特公司商标,主观过错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条,应当提高对被告侵权行为的判赔金额。
被告曹生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意见及证据。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评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80年10月30日,拉科斯特衬衫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411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2006年6月2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拉科斯特公司,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9日。
1980年10月30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2006年6月2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拉科斯特公司,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9日。
2016年12月13日,拉科斯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和舒东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处理其与任何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企业或个人的案件,代理权限包括: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代为撰写、签署知识产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诉状,代为提起行政处理请求和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处理请求和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为上诉等。
2019年8月,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以拉科斯特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在诉状落款处加盖律所公章。
2015年5月11日,徐州鼎牛牛商贸有限公司核准注册,法定代表人为曹生响,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经营范围为:板式家具销售;
木质床销售;
苗木、花卉销售;
电动自行车、摩托车销售;
食品销售(以《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为限);
化妆品、日用百货、植物营养液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11月16日,徐州鼎牛牛商贸有限公司核准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
2018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作出沪关知字[2017]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徐州鼎牛牛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上海瑞和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毛里塔尼亚一批标签,经查,实际出口货物中,有标有“鳄鱼(图形)”标识的标签644352个,价值5154.82美元。
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
对于上述货物,“LACOSTE鳄鱼(图形)”商标权利人拉科斯特公司认为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并于2017年1月3日向该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徐州鼎牛牛商贸有限公司出口货物上使用的“LACOSTE鳄鱼(图形)”商标,事先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货物属于侵犯拉科斯特公司“LACOSTE鳄鱼(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货物。
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人民币3600元。
关于本案的合理费用,根据拉科斯特公司提供的差旅费、住宿费单据,拉科斯特公司代理人为本次诉讼支出差旅费、住宿费3000元。
拉科斯特公司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一张拟证明支出律师费20000元,但未提供代理合同,无法确定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根据本案标的金额及案件疑难复杂程度酌定。
拉科斯特公司同时提供了电子普通发票两张,拟证明为本案取证支出公证费1920元,本院对上述电子发票予以确认,并支持公证费19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曹生响是否侵犯了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曹生响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曹生响是否侵犯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根据舒东律师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拉科斯特公司已授权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和舒东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处理其与任何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企业或个人的案件,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撰写、签署知识产权纠纷诉状,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故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有权代为签署诉状,其在诉状中盖章的行为应视为拉科斯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其次,拉科斯特公司是第141102号“”商标、第141103号“LACOSTE鳄鱼(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拉科斯特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拉科斯特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曹生响作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徐州鼎牛牛商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的出口货物上使用“LACOSTE鳄鱼(图形)”商标,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认定为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故徐州鼎牛牛商贸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
现已查明,徐州鼎牛牛商贸有限公司已经由曹生响申请注销,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在注销前告知过被侵权人拉科斯特公司。
故依法应当由曹生响向拉科斯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拉科斯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或曹生响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拉科斯特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曹生响赔偿拉科斯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关于拉科斯特公司主张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请求;
因本案不涉及侵犯人身权,被告曹生响也没有对原告拉科斯特公司涉案商标进行不当攻击,因此对拉科斯特公司要求曹生响在《徐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生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1870元,由被告曹生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