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株式会社雷斯。
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东大阪市田西5丁目3番**。
法定代表人:斯波真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桢,北京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润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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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株式会社雷斯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9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株式会社雷斯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呈现的外在特点不同,整体外观上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者不应视为近似商标。
原审判决对申请商标的知名度认定错误。
株式会社雷斯为高端车轮制造商,主打的品牌商标在小众领域内知名度很高,已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
申请商标已在中国大量使用,并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消费者足以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分出来。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所面对的消费群体不同,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47926号《关于第1641898号“Aray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撤销了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株式会社雷斯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焦点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应否核准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字母“RAYS”构成。
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英文“Arays”及图构成,英文“Arays”为该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可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二者虽然在英文字母大小写及字体上存在差异,但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和发音上高度接近。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毂罩、汽车保险杠、汽车方向盘、用于汽车车轮的汽车车轮轮缘用轮毂、汽车车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轮毂、毂罩、车轮圈、轮毂的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群体、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重叠,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容易认为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株式会社雷斯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面对的消费群体不同,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判断系基于商标标志本身,并以商标申请时的状态为准。
株式会社雷斯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申请日之前,经过其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其此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虽然本案引证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撤销,但该决定并未生效,相关当事人正在另案行政诉讼中,故株式会社雷斯此项申请再审理由并不符合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株式会社雷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式会社雷斯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