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黑08民初49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501—**。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职务董事长。
被告:建三江管理局前进农场永佳豆浆早餐店,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前进农场场直****职工集资住宅楼****div>经营者:李佳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建三江管理局前进农场永佳豆浆早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
餐厅等。
2016年6月27日,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给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了《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本着“发扬传统美味、提供健康饮食、传播中华文化”的初衷,永和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创业历程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特有的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企业文化。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建三江管理局前进农场永佳豆浆早餐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因本案被告建三江管理局前进农场永佳豆浆早餐店的经营场所在农垦地区的前进农场,当地有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应当××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管辖本案,现受诉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现提出管辖异议,请受诉法院审查移送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管辖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并非涉外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商标侵权案件,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农垦地区的前进农场,应移送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建三江管理局前进农场永佳豆浆早餐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处理。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