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盟磊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温建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民初11835号
案件名称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盟磊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温建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盟磊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温建朝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11835号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丹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盟磊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月磊,执行董事。

被告:温建朝,男,198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立白公司)与被告上海盟磊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盟磊公司)、温建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盟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温建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某工具;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其中公证费500元、律师费4,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知名日化企业,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原告长期宣传和使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温建朝在案外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拼多多”上开设店铺“浩源居家生活用品”,销售、宣传带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蚊香。

该涉案侵权产品上还标注了“被告盟磊公司授权”的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盟磊公司系涉案侵权商品的生某商,被告温建朝系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的某1。

被告盟磊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系2017年5月开始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店铺“双豹旗舰店”,主要经营电热蚊香液、湿巾纸及清洗剂等产品。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月磊分别在蚊香、消毒剂、杀虫剂等产品上注册了“双豹”“梦荷”“嘉昊”商标,已授权案外人生某上述品牌的电热蚊香液,无必要假冒原告的产品。

本案侵权的“超威”蚊香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也不认识被告温建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温建朝未到庭,但其在开庭后与法院联系并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辩称:涉案产品系其生某,并在“拼多多”上注册的店铺“浩源居家生活用品”销售。

涉案产品上关于被告盟磊公司的某2以及生某许可批准号都是从网上找来后,擅自印制在外包装上,确实与被告盟磊公司无关。

同时就涉案纠纷,其与原告已在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0)鲁1581民初99号案件中达成了案外和解,已向原告支付了款项25,000元。

因此,本案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本案的权属情况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第XXXXXXX号“”,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第XXXXXXX号“”,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第XXXXXXX号“”,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20日。

以上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类):消毒剂、空气清新剂、蚊香等。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2]51号《关于认定“超威SUPERB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该批复中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蚊香商品上的“超威SUPERB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告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认定商品:蚊香,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

(第一次认定时间:2008年2月22日。

)2017年5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颁发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商标为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认定商品:蚊香,有效期2017年5月至2020年4月。

2019年1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鑫超威”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该份决定书认定如下内容:异议人(原告)引证商标(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蚊香”商品上的“超威SUPERB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及本案公证的情况被告盟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化妆品、洗涤用品等商品的销售。

根据案外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某2显示,被告温建朝在电商平台“拼多多”上注册了网店“浩源居家生活用品”。

2019年8月15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公证。

同年8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蕾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和无线网络,进行如下证据保全:1.登录“拼多多”平台,在搜索栏中输入“灭苍蝇灭蟑螂灭蚂蚁孕婴用无毒”字样,点击搜索按钮,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杀虫剂喷雾剂清香无味杀虫”页面,显示销售店铺为“浩源居家生活用品”,商品数量12,总售9,229件的某2;

2.进入“浩源居家生活用品”店铺,点击其中展示的“桶装大盘黑蚊香家用灭蚊香”图文标识,显示涉案产品的图文介绍及“已拼1,198件”的某2。

展示的蚊香包装上使用了“无敌超威”及狮头的图文标识。

随后,查看网友评论(全部446),一些网友展示的商品外包装上也有“无敌超威”及狮头图文标识。

随后选择“一桶40盘装”的规格拼单,支付9.4元,并显示收货人的联系方式及送货地址。

2019年8月21日,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XXX号XXX楼,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代理人从圆通速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处收取上述网购商品。

当场拆开快递单号为“YTXXXXXXXXXXXXX”、寄件人为“温建朝”的包裹,里面是涉案的蚊香。

在蚊香外包罐体的正中位置上印制了狮头加“无敌超威”的图文标识,该图文标识的座上角处还有“双豹Shuangbao”标识。

在罐体背面印有“上海盟磊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授权”的字样。

2019年8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及网络,登陆“拼多多”平台,查看购买产品的物流信息,显示产品系从山东聊城发货,收货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XXX号XXX楼,快递员派送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15:49,签收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17:47。

除此之外,原告对被告温建朝销售另一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在该次公证中进行了公证。

以上事实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方第04722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47228号公证书)证实。

三、根据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盟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月磊于2015年6月、2016年2月,分别申请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双豹”、第XXXXXXXX号商标“梦荷”、第XXXXXXXX号商标“嘉昊”,目前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类:消毒剂;

空气净化制剂;

蚊香;

杀虫剂等。

此外,被告提交了“双豹”牌及“梦荷”牌电热蚊香液的外包装。

经扫描上述包装的商品条形码,均显示了包括商品名称、规格、品牌以及生某商为“临沂圣健工贸有限公司”的扫码结果,上述信息来自“中国物品编码中心”。

经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企业“临沂圣健工贸有限公司”真实存在。

2020年6月,在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鲁1581民初99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原告立白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温建潮、案外人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齐龙精细化工厂、聊城市万洁利日化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署了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乙方确认其生某、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乙方承诺自和解协议书签订之日,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乙方赔偿甲方25,000元,并于2020年6月1日前支付完毕。

……七、甲方承诺在收到全部款项后七日内向法院撤诉。

八、双方确认:本和解协议仅限于甲、乙双方之间因本案的处理,与其他针对甲方的侵权行为无关,亦不作为其他侵权人或其他侵权行为引用的案例。

2020年6月24日,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出具(2020)鲁1581民初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立白公司撤回对该案被告温建朝及上述案外人的某1。

四、其他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涉案侵权商品同样规格的正品,该蚊香外包罐体的顶盖及罐体左上部位均印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

经查询“拼多多”平台,被告温建朝的涉案店铺“浩源居家生活用品”内,目前已无涉案侵权产品的链接。

根据第047228号公证书附件二第13页所示的涉案侵权物品的彩色照片,首先扫描涉案蚊香的条形码,显示无相关商品信息。

其次,在百度网上输入该包装上的农药生某批准文件号“HNP37270-11533”,点击第一个“山东聊城蚊香批发生某-家用蚊香厂家-雪雕品牌招商”的链接,进入“百度爱采购”网站(网址:b2b.baidu.com),在该网页中点击所示产品的“参数”,弹出窗口显示如下信息:“品牌:雪雕,产品名称:蚊香,产地:山东茌平,厂家:茌平县雪貂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经比对侵权产品外包装与上述产品参数中的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某批准文件号,两者均相同。

唯一不同的是产品标准号,侵权产品为“Q/371502QLH”,网络参数为“Q/271502QLLH”,仅第二个数字不同。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茌平县雪雕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该主体真实存在。

另查,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4,500元,但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两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总局的相关批复和决定书、广东省及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第047228号公证书、“拼多多”网页截屏、被告盟磊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产品包装,被告温建朝提交的和解协议书以及本院网络查询截屏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如构成侵权,具体需要承担的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有权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是适格的主体。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同时被告温建朝的侵权行为还包括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就被告温建朝而言,根据公证显示,被告温建朝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涉案店铺,对外销售蚊香,与原告主张的三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蚊香构成相同商品。

同时,该店铺对外经营中,在介绍产品及销售产品的包装上均使用了狮头加“无敌超威”的图文标识,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标识由“狮头加盾牌”的图案及“无敌超威”的文字部分组成。

其中,标识的图案部分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图案部分几乎无视觉差异,唯一的不同在于注册商标文字部分是“超威SUPERB”,涉案侵权标识是“无敌超威”。

因此,涉案侵权标识与原告的上述两项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

此外,因涉案标识中的文字部分“无敌超威”,“无敌”系常见词,字体较小,“超威”系臆造词,字体明显较大,前者系对后者的修饰,故“超威”属于文字部分中突出、显著的部分,故涉案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

同时,被告温建朝在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自认,涉案产品系其生某并销售,该行为未得到原告的授权。

因此,被告温建朝的行为包括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以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均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被告温建朝提出其与原告已在山东省临清市法院就涉案纠纷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和解协议,本案中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

经查,在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鲁1581民初99号原告起诉被告温建朝及案外人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齐龙精细化工厂、聊城市万洁利日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系针对第047228号公证书中被告温建朝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杀虫喷雾剂的事实,该杀虫喷雾剂上标注了以上两名案外人的某2,与本案涉及的罐装蚊香的侵权事实无关。

同时,在该案中,上述当事人签署的和解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协议内容仅限于该案的处理,与其他针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无关。

故上述和解协议解决的亦是(2020)鲁1581民初99号案件中涉及的纠纷,与本案的侵权纠纷无关。

在被告温建朝未举证该和解协议系包括对本案侵权纠纷一并处理的情况下,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温建朝应在本案中就其涉案的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就被告盟磊公司而言,其辩称未参与被告温建朝的侵权行为,本案系被告温建朝擅自将其公司名称印制在侵权商品的包装上,这一点亦得到了被告温建朝的承认。

被告盟磊公司还辩称,其法定代表人李月磊系注册商标“双豹”“梦荷”的权利人,已授权案外人临沂圣健工贸有限公司生某相关品牌的电热蚊香液,无必要再去假冒原告的产品。

同时,根据本院在审理中核实的情况,查询涉案侵权产品上的农药生某批准文件号,不仅指向的是案外人茌平县雪雕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所生某的“雪雕牌”蚊蝇香,更为巧合的是,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某批准文件号与上述案外人生某的产品亦一致,唯有侵权蚊香的产品标准号与上述案外人生某的产品标准号存在个别的数字不同,此与被告温建朝陈述系从网上随意找到后印刷在涉案产品上的意见可以相互印证。

除此之外,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被告盟磊公司的地址仅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园区”,本身是一个明显的虚假地址,反映了被告温建朝甚至都不清楚被告盟磊公司的基本情况,进一步降低了两被告存在共同生某的可能性。

综合上述事实以及两被告的陈述意见,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两被告之间存在共同生某行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盟磊公司未参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立白公司要求被告盟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责任被告温建朝在经营涉案店铺期间,未经原告许可,生某、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部分,原告和被告均未举证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方式包括生某和销售行为、涉案产品本身利润较低、假冒生某的蚊香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参考被告曾在其他诉讼中就类似侵权行为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等因素,酌定本案经济损失为20,000元。

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部分,原告主张本案取证公证支出金额500元,虽未提交发票,但考虑到公证保全客观存在,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律师费4,500元,虽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但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律师实际的工作量,该金额亦属合理,予以支持。

被告盟磊公司、被告温建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建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二、被告温建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元,两项合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温建朝负担1,200元。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温建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 闫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