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民终6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韩泰数控切削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万达广场3栋1322号。
法定代表人:陈锋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然斌,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锋强,男,199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然斌,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上河源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龙邑花园3幢。
法定代表人:方春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航,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韩泰数控切削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泰公司)、陈锋强因与被上诉人昆山上河源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河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于2020年8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上诉人韩泰公司、陈锋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然斌,被上诉人上河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泰公司、陈锋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韩泰公司系侵权主体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查明涉案网店开设时间是2014年3月4日,此时韩泰公司尚未成立,该民事主体不存在。
2.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网店注册信息。
3.上河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网店系韩泰公司经营。
二、陈锋强不应对韩泰公司商标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韩泰公司与陈锋强财产混同的事实。
三、一审判赔金额明显过高。
上河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韩泰公司、陈锋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上河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泰公司、陈锋强停止实施侵害上河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下架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材料、工具;
2.韩泰公司、陈锋强赔偿上河源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
3.韩泰公司、陈锋强赔偿上河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3840元、产品购买费1837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合计14677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韩泰公司、陈锋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河源公司系“正河源”和“SYIC”注册商标在中国范围内唯一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前述商标长期用于刀具、刀片等金属切割工具产品的销售使用。
韩泰公司未经上河源公司及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在网络平台上公开销售印制有“正河源”和“SYIC”标识的刀具类产品,并公开宣称是“正河源总代理”误导消费者进行购买。
韩泰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质量较差,导致上河源公司屡次收到投诉,其行为不仅造成上河源公司及商标所有权人直接经济损失,还严重影响上河源公司及商标所有权人的信誉和品牌价值。
韩泰公司系陈锋强所有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陈锋强应当对韩泰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韩泰公司、陈锋强一审辩称:1.淘宝网涉案店铺并非其开设,韩泰公司在广东东莞注册经营,而上河源公司购买产品店铺是在浙江温州,产品是从东莞南城寄出,发票是从浙江寄出,地域上相距遥远,若是韩泰公司出售的产品,不可能到浙江去寄发票。
2.上河源公司举证的发票是韩泰公司销售给其他客户,应客户要求开具的。
韩泰公司作为销售者,对发票购买方主体信息的真实性一般不会核实,且发票显示的内容和上河源公司购买的产品不一致。
3.本案涉及两个注册商标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该分案处理。
综上,上河源公司主张侵权的证据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上河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河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河源公司)是第15856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夹盘(机器零件)、刀座(机器零件)、刀具(机器零件)、刀片(机器零件)、刀柄(机器零件)、铣刀(机器零件)、车刀(机器零件)、钻头(机器零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1年6月13日。
心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源公司)是第33625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刀具(机器零件)、刀片(机器部件)、刀座(机器部件)、剪削刀(机器)、钻头(机器部件)、夹盘(机器部件)、钻头夹盘(机器零件)、金属加工机械、刀(机器部件)、切削刀具(包括机械刀片),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4年7月6日。
2010年1月1日,正河源公司、心源公司分别与上河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约定正河源公司、心源公司分别将其注册登记的第1585670号、第3362596号商标许可给上河源公司用于生产、定制、销售相关产品、进行相应产品的推广销售、应用于宣传资料、电视购物渠道销售、网店销售、企业牌匾及产品说明中,同时约定正河源公司、心源公司授权上河源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针对授权商标的假冒、仿冒、未经授权擅自使用等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诉讼,诉讼权益归上河源公司所有,授权使用地域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使用期限均为2010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
上河源公司提供的产品宣传册显示,正河源公司、心源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中使用其注册商标。
由机械工业信息研究院主办的《机械工人》杂志在2003年第9期刊载了正河源公司广告,广告中亦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此外,正河源公司设计的HCM铝合金密齿型铣刀头、铝合金替换式刀头等产品先后荣获2015年度金点设计奖、金点设计产品、台湾精品奖等荣誉。
另查明,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根据上河源公司申请,于2019年3月7日对上河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翠玲使用公证处电脑浏览淘宝网站相关页面的全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2019)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111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吴某监督下,龚翠玲在淘宝网首页搜索栏内输入“正河源”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第二行第二个商品下方的“正河源总代理”,进入该网络店铺浏览。
该店铺名称为“台湾正河源刀具批发行”,掌柜名为“正河源总代理”,店铺开设时间显示为2014年3月4日,店铺首页显著位置用较大字体介绍“台湾正河源夹头”、“台湾正河源刀柄”、“台湾正河源螺栓拉头”、“正河源螺帽全系列”等产品;
店铺产品类别包括数控铣刀柄(刀头)系列、延长杆(加长杆)系列、ER型铣夹头系列、C型强力铣夹头系列、OZ型铣夹头系列、螺帽(压帽)系列、数控扳手系列、数控拉钉系列、刀盘等;
按销量游览店铺所有宝贝,显示共有601个产品,其中按品牌分类,涉及“正河源”的产品43个;
销量前十的十款产品均涉及“台湾正河源”,分别已售409件、258件、189件、129件、120件、105件、81件、65件、49件、34件;
点击销量第一的产品,显示库存566439件,产品名称及产品宣传图片中使用“”标识,商品介绍中载明品牌“正河源”、“大量批发刀柄,联系人:150××××3842”等信息;
点击销量第二的产品,显示库存59356件,产品名称及产品宣传图片中使用“”标识;
点击销量第四的产品,显示库存9996921件,产品名称及产品宣传图片中使用“”标识商品介绍中载明品牌“正河源”、“大量批发刀柄,联系人:150××××3842”等信息。
根据上河源公司申请,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对上河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翠玲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网络购物及收取快递的全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9年4月29日出具(2019)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198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一、2019年4月12日,在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吴某监督下,龚翠玲在淘宝网搜索栏内输入“正河源”搜索宝贝,点击搜索结果中第一行第四个商品下方的“正河源总代理”,进入店铺名称为“台湾正河源刀具批发行”的网络店铺;
在该店铺内购买六款商品,并在留言框中附言“1、夹头型号为ER25-4攻牙筒夹型号为ER32-TP6;
2、请开发票,抬头:昆山市周市镇盈广欣精密五金贸易商行,税号:320523195910050912;
请改价后付款”并提交订单,形成单号为406595040221974074的商品订单,订单总价(含运费)为1837元。
二、2019年4月19日,在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吴某的监督下,龚翠玲收取单号为75141068642531的中通快递包裹,拆开包裹查看后,由公证人员吴某对包裹内的商品宣传册、品质保证卡进行复印后,重新对包裹中的物品加贴封条。
三、2019年4月25日,在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吴某的监督下,龚翠玲收取单号为7686772183的德邦快递包裹,并拆开包裹查看后,由公证人员吴某对该包裹重新加贴封条。
四、2019年4月25日,在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吴某监督下,龚翠玲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点击编号为406595040221974074的订单旁的“和我联系”阿里旺旺图标,龚翠玲登录其旺旺账号,与名称为“正河源总代理”的旺旺账号进行聊天,双方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25日,龚:发票收到咯;
正河源总代理:好的;
龚:东莞市韩泰数控切削刀具有限公司是你们自己的公司吧;
正河源总代理:对;
龚:不是外面代开的哈;
正河源总代理:不是;
龚:好的,有没有什么可以证明是台湾正河源正品的资料哈;
正河源总代理:货都是正品的,你放心好了;
龚:在的吧,刚把发票给财务,说你出具的发票名称名东莞市韩泰数控切削刀具有限公司,和你店铺名称不一样,不给报销,我也是服了我们财务了;
正河源总代理:公司就是这个公司,公司名跟店名肯定不一样的呀。
”此外,上河源公司提供的龚翠玲与“正河源总代理”旺旺账号之间的其他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19日至22日期间,龚翠玲向“正河源总代理”旺旺账号提供了名称为昆山全方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并要求将发票邮寄至其指定地址,“正河源总代理”旺旺账号向其提供了发票邮寄信息“德邦:7686772183”。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封存实物,单号为75141068642531的中通快递包裹内有型号为ER32的钢性攻牙筒夹5个、型号为BT40xER25-100的立铣刀夹头1个、型号为ER25的夹头5个、型号为BT30xER25-70的立铣刀夹头1个、型号为NBT30xER25-60的立铣刀夹头1个、型号为BT50xSLN40-115的侧固式立铣刀柄1个。
前述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标识,产品上标注有“”标识。
单号为7686772183的德邦快递包裹内有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分别为同一张发票的第二联抵扣联和第三联发票联,发票金额为1837元,发票购买方为昆山全方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与上河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翠玲提供的发票信息一致,销售方为韩泰公司,并加盖有韩泰公司发票专用章。
又查明,韩泰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7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切削工具、机械设备、数控工具、工量刃具、仪器仪表、五金制品、橡胶制品的销售,法定代表人及独资股东为陈锋强,其手机号码为150××××3842。
再查明,上河源公司提供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主张律师费8000元;
提供公证费发票两张,主张公证费3840元;
提供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一张,主张调取韩泰公司工商信息的调档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上河源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11月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正河源公司系第15856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心源公司系第33625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上河源公司经正河源公司、心源公司授权,有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能以自己名义就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上河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现上河源公司作为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被授权人,同时就韩泰公司涉嫌商标侵权的行为一并提起诉讼,属于诉的合并,并无不当。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一审争议焦点为:1.韩泰公司是否为“台湾正河源刀具批发行”淘宝网店的经营主体;
2.韩泰公司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两被告应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韩泰公司系涉案“台湾正河源刀具批发行”淘宝网店的经营主体。
理由如下:首先,从上河源公司提交的保全证据公证书内容来看,“台湾正河源刀具批发行”淘宝网店展示的部分产品介绍页面载明“大量批发刀柄,联系人:150××××3842”的招商信息,而该信息所涉联系号码经两被告确认系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锋强所有;
其次,从上河源公司提供的发票内容、淘宝聊天记录及发票快递信息来看,购物发票记载的销售方为韩泰公司,且加盖有韩泰公司发票专用章,韩泰公司对该发票由其开具亦不持异议。
韩泰公司辩称该发票并非基于涉案淘宝交易开具,但该发票购买方与上河源公司提供的购买方信息一致,发票金额与订单金额一致,且该发票系“台湾正河源刀具批发行”网店工作人员根据上河源公司要求通过快递邮寄至指定地址,在韩泰公司未能提供其辩称的发票所涉具体交易的相关资料情况下,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该发票与涉案“台湾正河源刀具批发行”店铺交易之间的关联性。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台湾正河源刀具批发行”网店的介绍信息及开具的交易单据情况,认定韩泰公司系上河源公司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的“台湾正河源刀具批发行”淘宝店铺的经营主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韩泰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台湾正河源刀具批发行”的产品名称及介绍中使用“正河源”字样或“”标识,在销售的产品外包装及产品实物上标注“”标识或“”标识,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韩泰公司使用“正河源”字样及“”、“”标识的产品涉及刀柄、刀头、夹头、筒夹等,与涉案第1585670号“”、第33625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刀柄、铣刀、刀具(机器零件)等金属切削刀具相比,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同一性,相关公众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两者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涉案商标经过商标注册人的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韩泰公司在其产品名称、图片、介绍内容等网站宣传内容及其销售的产品外包装及产品实物等处使用与涉案第1585670号、第336259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附着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如前所述,韩泰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予以销售,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上河源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韩泰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双方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韩泰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种类及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万元。
关于上河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3840元、产品购买费1837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有合同及发票为证,且系维权合理费用支出,一审法院全额予以支持。
韩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陈锋强系韩泰公司唯一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现陈锋强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韩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韩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上河源公司第1585670号、第33625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韩泰公司、陈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河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4677元;
三、驳回上河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47元,由上河源公司负担7353元,由韩泰公司、陈锋强负担259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应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上河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销售方系韩泰公司,发票加盖有韩泰公司的专用章,显示交易金额亦能够与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相对应,同时双方在淘宝聊天记录中对发票上购买方信息、邮寄地址等内容的确认亦体现在发票和相关物流信息当中,加之涉案网店客服对网店实际经营主体系韩泰公司的自认以及网店部分产品介绍中呈现的联系方式经查系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锋强所有。
在韩泰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应反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网店的实际经营主体系韩泰公司,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上河源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9年4月12日,此时韩泰公司早已成立,其就涉案网店设立之时韩泰公司尚未注册成立,主张网店非其经营的抗辩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无关,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本案韩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其唯一股东陈锋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陈锋强对韩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双方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上河源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韩泰公司、陈锋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韩泰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种类及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万元,裁判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韩泰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韩泰公司、陈锋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青审 判 员 范晓荣审 判 员 王小丰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胡 亮书 记 员 周圣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