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4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佳宝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婉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兴县鲜仙乐凉果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
法定代表人:梁健慧。
再审申请人广东佳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兴县鲜仙乐凉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仙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粤民终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宝公司申请再审称,1.“九制陈皮”不是通用名称。
“九制陈皮”系佳宝公司创制,经过佳宝公司三十多年不断使用与广泛宣传,在佳宝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的第8965529号“九制”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九制陈皮”与佳宝公司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唯一、稳定的联系。
“九制陈皮”的宣传及知名度均与佳宝公司或者佳宝公司创始人杨应林先生有关,百度百科亦直接将“九制陈皮”的生产商指向佳宝公司。
“潮州九制陈皮制作技艺”由佳宝公司创制,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进一步证明“九制”与佳宝公司的稳定联系。
佳宝公司一直将“九制陈皮”作为商标使用,相关公众易将“九制陈皮”认知为佳宝公司使用自己创制工艺生产的陈皮产品。
鲜仙乐公司提交的证明“九制陈皮”为通用名称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二审法院认定“九制陈皮”为通用名称依据明显不足。
2.鲜仙乐公司生产、销售侵害佳宝公司第8965529号“九制”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鲜仙乐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九制陈皮”标识,字体样式、字体大小、使用位置等都极为突出,属于商标性使用。
商品品名或者技艺描述应该与产品详情使用一致的字体、位置,而鲜仙乐公司将“九制陈皮”标识突出地使用在正面右上角,背面左上角,使用习惯与商品名称不符。
鲜仙乐公司侵害佳宝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可以证明其存在攀附佳宝公司知名度的主观恶意。
根据二审法院认定,“九制陈皮”是“潮州名小吃之一”或者“九制”是一种潮州传承制造工艺。
鲜仙乐公司经营地在云浮市,其地理位置、历史传统、文化习俗、饮食习惯均与潮州有明显区别,鲜仙乐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其生产“九制陈皮”的工艺及生产标准,二审法院认定鲜仙乐公司使用“九制陈皮”构成正当使用明显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第四项;
改判鲜仙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佳宝公司第8965529号“九制”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九制”文字标识;
改判鲜仙乐公司赔偿佳宝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6万元;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鲜仙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鲜仙乐公司在与佳宝公司第8965529号“九制”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了与该商标近似的“九制陈皮”标识没有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鲜仙乐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正当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二、四款规定:“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 关于“九制陈皮”是否为商品通用名称问题。
首先,关于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技术监督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6年9月18日发布的《蜜饯通则》中,九制陈皮与话梅、杨梅干、芒果干等均为“话化类”产品。
《粤港澳信息日报》《中国新闻》《安顺日报》《汕头日报》《法治画报》等新闻媒体的报道、专访中大量出现“广式九制陈皮”与“苏式九制陈皮”的提法,均把“九制陈皮”作为通过特殊工艺腌制的陈皮产品的通用名称。
在佳宝公司获得的多项荣誉之中,颁发机构均将“九制陈皮”作为商品名称,再与佳宝公司的“佳宝”商标组合共同指称佳宝公司的产品。
其次,关于佳宝公司对“九制陈皮”的使用情况。
早在1987年,佳宝公司就在第9类“果脯、蜜饯”商品上注册了“佳宝”文字商标。
佳宝公司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往往是用“佳宝”九制陈皮称呼其产品。
鲜仙乐公司提交的佳宝公司九制陈皮产品多个不同的包装版本均能证明佳宝公司在历年的包装袋上,都是把“佳宝”作为商标同时标注,而并非将“九制”作为商标使用,亦未标注。
同时佳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佳宝公司将“九制”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佳宝公司有自己的“佳宝”商标。
最后,市场上存在其他品牌的九制陈皮产品。
佳宝公司在第8965529号“九制”商标无效程序中所提交的新闻报道称“佳宝的九制陈皮是从九制陈皮中走出的大哥”。
根据鲜仙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虽然佳宝公司生产的“九制陈皮”最为有名,但是佳宝公司并非“九制陈皮”唯一的提供者。
苏州、潮汕等地区还存在其他商家生产的“九制陈皮”产品,“九制陈皮”并未与佳宝公司在相关公众中建立唯一、稳定的联系。
百度百科显示“九制陈皮”生产商为佳宝公司并不能推翻上述事实。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九制陈皮”是经过多道繁杂工艺腌制而成的陈皮类产品的通用名称并无不当。
佳宝公司关于“九制陈皮”不是通用名称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鲜仙乐公司对“九制陈皮”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正当使用的问题。
鲜仙乐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正面左上方的显著位置完整标注了“鲜仙乐”图文商标,附加了标识,同时商标下方标注了醒目的“XianXianLe”。
鲜仙乐公司的名称亦标注在包装正面下方易于识别的位置。
“九制陈皮”标识位于包装袋正面及背面,没有标注,包装袋背面亦标注了“品名:九制陈皮(广式凉果)”。
由此可见,鲜仙乐公司将“九制陈皮”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经加工而成的腌制陈皮类制品,且品名为“九制陈皮”,佳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九制陈皮,且不属于二审法院认定的经多道繁杂工艺腌制而成的陈皮类产品,故二审法院认定鲜仙乐公司的使用没有超出正当的界限并无不当,鲜仙乐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正当使用抗辩成立,佳宝公司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佳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