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81民初2679号原告:河南添瑞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利民路**。
法定代表人:樊晓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生,男,1955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胜,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添瑞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瑞竹公司”)与被告张保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庆、刘春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添瑞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在店面装潢、碗碟水杯、菜单纸袋、加热锅具、宣传标识上使用“”等侵权标识文字,销毁所有含有侵权文字的标识和物料;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和足以造成他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并承担此事务的一切费用;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餐饮文化研究、特色鱼火锅研发与经营、区域合作、底料产品及配送业务于一体的餐饮连锁企业。
原告成立于2005年,现有店面800余家,遍布河南、江苏、湖北、山东、安徽、陕西、山西、河北、北京、新疆、内蒙、黑龙江等地,设有加盟中心、运营中心、设计中心、策划中心、行政中心、配送中心、厨政研发中心等部门。
原告拥有天竹渔村纸包鱼、天竹渔村豆捞鱼、瓦小七豆花烤鱼、天竹渔村无骨烤鱼饭等品牌,致力于研发特色汤锅全新模式,颠覆传统用餐理念的新型汤锅,在产品结构、经营模式上独特创新,融入丰厚异域文化。
为品牌汇聚广泛顾客群体以及开阔的市场空间,形成特色餐饮品牌连锁经营模式。
原告第12018009号“”商标,由其创始人许超锋于2013年1月9日在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服务项目上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于201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有权期限截至2024年6月27日。
在原告创始人许超锋的多年使用和宣传推广过程中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5年,原告企业成立,正式走上了品牌加盟运营的正规化道路。
2018年原告的“”品牌获得中国餐饮经理人俱乐部颁布的“中国餐饮麒麟奖”“十佳餐饮连锁品牌奖”荣誉;
2018年3月和2019年1月,原告连续获得河南省餐饮与饭店行业协会颁布的“2017年度、2018年度”河南省百强餐饮企业”荣誉;
2018年3月,原告的“”品牌获得北京国际连锁加盟展览会组委会“2018年度十佳连锁品牌奖”;
2019年1月,原告获得河南省商务厅、河南省餐饮与饭店行业协会“2018首届向世界发布中国菜突出贡献企业”荣誉。
2020年5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的店面使用了“元亨纸包鱼”的标识,但门头的“纸包鱼”和“新鲜‘鱼’你相约”的文字和色彩与原告店面完全相同。
被告的店面内部,店面装潢、碗碟水杯、菜单纸袋、加热锅具、宣传标识上均使用了“”文字,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店面的菜单上使用了“河南添瑞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新鲜‘鱼’你相约”的广告语,菜单上加盟店面展示均为原告加盟店的照片,菜品照片和菜单整个装潢设计与原告相同,且在店面装潢上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结构、宣传用语、色调色彩,此种行为容易让消费者误认被告为原告加盟企业,构成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和足以造成他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的“天竹渔村”纸包鱼在聊城市周边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告明显知晓原告的品牌和餐饮品类信息,在此情形下,其作为餐饮同行业经营主体,未经原告授权同意,将“”文字直接用于饭店经营,同时冒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和专属企业标识,意欲造成消费者误认其与原告有关而牟取利益,被告的此种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利巨大,考虑到其经营场所近两百平米的实际情形,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
被告张保生辩称,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
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添瑞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主体信息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2:2020年5月28日原告查询的被告个体户工商信息。
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原告商标权利证据。
证据3:(2019)豫许天证内民字第2652号《公证书》;
证据4:(2019)豫许天证内民字第2653号《公证书》;
证据5:电子版《商标转让证明》打印件,证明内容:(1)、第12018009号""商标核准注册于2014年6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服务项目上;
(2)、原告于2019年9月6日从其创始人许超峰处受让取得第12018009号""商标,依法有权禁止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三组: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证据。
证据6:(2020)豫阳谷证民字第391号《公证书》,证明内容:(1)、被告在店面装潢、宣传海报、餐具、菜单、桌号牌、纸巾盒、加热锅等场合或物料上,使用"天竹渔村"文字,与原告在先核准注册的""商标难以区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在菜单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和加盟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组:原告经营""餐饮行业的证据。
证据7:原告部分特许经营合同;
证据8:(2019)豫许天证内民字第2956号《公证书》,证明内容:(1)、原告经营使用""商标进行特许经营和相关加盟费额度的情况;
(2)、原告经营的""在餐饮行业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事实。
第五组:原告维权支出的证据。
证据9:维权合同、律师费、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未计算差旅食宿等必要和合理费用的情况下,维权支出已经超过2016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已于2020年7月29日在工商登记处注销,该主体已不存在。
对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方存在侵权行为,我方于2019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了原告所称的店面装璜、餐具、菜单等,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所诉不实,相关费用我方不应承担。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特许加盟合同书,证明张保生之子张朝新于2019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我方可以使用原告在第三组证据被告照片中所显示的所有内容,合同有效期为三年,现正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存在侵权。
2.阳谷县李台镇何垓三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张保生与张朝新系父子关系。
3.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微信转帐凭证截图,证明2019年9月11日张保生之子张朝新向原告支付了加盟费6万元、保证金1万元、管理费5000元,结合证据一,我方有权使用原告诉称的店面装璜等信息。
支付65000元系张保生微信转帐至原告指定收款处。
4.提交11份购货单据、1份天竹渔村底料配送单、发货明细、微信支付凭证一张。
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张保生在原告处购得相关物品,合同正常履行,原告对张保生实际经营该店面是知情的,也是许可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负责人为张保生,证据一合同的被特许人为张朝新,并非同一人,根据合同3.3加盟性质约定,乙方加盟属于个体单列加盟,4.3双方同意不得乙方为他方的代理人或合伙人,乙方应自负盈亏,8.1乙方需取得执照,并经甲方授权,方可经营甲方指定的店面,及10.1约定,原告仅授权张朝新个人以个体私营的性质在阳谷县××天竹渔村纸包鱼店,本案被告字号为“元亨纸包鱼店”,并非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的店面和事项。
证据二,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公民的亲属关系的证明的主体并非是村委会,应由户籍部门或者医疗部门证明,该证明的形式上也不符合新的民诉法证据规定,没有制作人和负责人的签字,不应采信。
对证据三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张朝新付给原告的特许加盟系列费用,这些事实与张保生的侵权行为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转款记录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四3张宇鑫物流单据真实性无异议,收款人与张保生无关,其中一份收款人为张朝新,是原告的客户,另一份客户签名处为张朝新,第三份收货人、签收人与张保生无关。
对其他出库单据、配送单真实性不认可,自制证据,缺乏履行证明,记录的内容联系人、客户名称与张保生无关,有部分联系人为张朝新,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微信转帐凭证收款人邱丽,原告代理人不认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许超锋于2013年1月9日注册了第1201800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餐馆,饭店”等,于201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7日。
2015年11月3日添瑞竹公司登记成立,2019年9月6日该商标转让给添瑞竹公司。
2018年原告的“”品牌获得中国餐饮经理人俱乐部颁布的“中国餐饮麒麟奖”“十佳餐饮连锁品牌奖”荣誉;
2018年3月和2019年1月,原告连续获得河南省餐饮与饭店行业协会颁布的“2017年度、2018年度”河南省百强餐饮企业”荣誉;
2018年3月,原告的“”品牌获得北京国际连锁加盟展览会组委会“2018年度十佳连锁品牌奖”;
2019年1月,原告获得河南省商务厅、河南省餐饮与饭店行业协会“2018首届向世界发布中国菜突出贡献企业”荣誉。
2020年5月28日,山东省阳谷县公证处公证员宋某、公证工作人员武某和添瑞竹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泽文来到位于阳谷县××路与××交叉口往××北名叫“元亨纸包鱼”的餐饮店。
公证人员武某对该店门面、店内的部分装潢现状、宣传海报、餐具、菜单、桌号牌、纸巾盒、加热锅、加菜分单、营业执照现场拍摄照片十六张。
向泽文当场取得该店的菜单和筷子袋各一份。
在5号桌就餐完毕后,向泽文支付了餐费,当场取得《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涉案餐饮店门面书写有“烧烤渔村、新鲜“鱼”你相约、元亨纸包鱼、全国加盟电话188××******”,该电话号码与宇鑫物流单据上收货人张朝新电话号码相同。
被告的店面内部,店面装潢、碗碟水杯、菜单纸袋、加热锅具、宣传标识上均使用了“天竹渔村”字样。
被告店面的菜单上使用了“河南添瑞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新鲜‘鱼’你相约”的广告语,菜单上加盟店面展示均为原告加盟店的照片,菜品照片和菜单整个装潢设计与原告相同,且在店面装潢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标识结构、宣传用语、色调色彩。
张保生与张朝新系父子关系。
2019年8月27日,张朝新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订金10000元;
2019年9月7日,张保生通过微信代张朝新向原告转账支付加盟费、管理费65000元。
2019年9月11日原告为张朝新出具了收据。
2019年9月24日,原告(甲方)与张朝新(乙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申请使用甲方企业名称、企业标志、产品技术、营销方案等系列产品,并自觉遵守甲方相关要求及规范,合同有效期三年,合同订立前,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加盟费55000元,加盟保证金10000元、管理费10000元”。
合同签订后,张朝新开始按照约定,进行经营。
后登记注册了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金水湖路元亨纸包鱼店。
另查明,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金水湖路元亨纸包鱼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12月16日,经营者为张保生,资金数额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住宿和餐饮业。
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金水湖路元亨纸包鱼店2020年7月29日注销登记,原告将被告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金水湖路元亨纸包鱼店变更为经营者张保生。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第120180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是否应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
四、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受让取得第120180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公证处公证被控侵权店铺地址、门头招牌与被告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金水湖路元亨纸包鱼店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故对公证的事项,本院予以认定。
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金水湖路元亨纸包鱼店于2020年7月29日注销登记,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张保生承担。
被告的店面内部,店面装潢、碗碟水杯、菜单纸袋、加热锅具、宣传标识上均使用了“”文字。
被告店面的菜单上使用了“河南添瑞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因此被告所经营的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金水湖路元亨纸包鱼店属于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因维权的合理开支、被告之子张朝新与原告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并已支付加盟费、管理费等费用、被告与张朝新的特殊关系(父子关系)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应予采纳。
被告张保生代其子向向原告支付加盟费管理费,且在被告之子张朝新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后,张保生始终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原告称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保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添瑞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添瑞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