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1民初144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遂,女,汉族,广东省饶平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下称OPPO公司)诉被告林某遂、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林某遂、寻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林某遂赔偿原告侵权赔偿款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购买公证、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犯商品链接;
4.被告林某遂承担本案全部诉费。
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注册,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产品远销香港、美国、俄罗斯、欧洲、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市场,目前正致力于成为专业化的智能手机和移动互联网公司,凭借雄厚的自主研发能力,力求品质完美、时尚精美、简洁易用。
案涉商标为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林某遂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顺地数码配件”店铺大量销售“OPPO”品牌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其产品关键词、宣传介绍、商品本身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原告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其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
收货后确认涉案产品为假货。
现有公证保全截屏显示,被告林某遂就其侵权产品线上销量已达到738件,价格为14元,即使以店铺显示的优惠价格11.8元计算,线上销量额已达8708.4元,其非法获利巨大。
寻梦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对被告林某遂侵权行为及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林某遂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当庭确认寻梦公司已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明确撤销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取得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上的数据处理设备等,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6月1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原告。
2020年4月27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4201号《公证书》,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收取的网购包裹进行拆启、查验网购产品及重新封装包裹、登录拼多多平台查看网购信息等过程。
《公证书》体现: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3月24日在拼多多“顺地数码配件”店铺购买了一件标识为“OPPO原装2A”的充电器及数据线(下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23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目前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涉案网店已关闭。
本院当庭对前述公证处监督下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封存物品为标识有“OPPO”的充电器1件、数据线2条。
原告就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真伪鉴定的方式及理由出具《鉴定报告》进行说明,鉴定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非原告公司生产也非原告公司授权厂商生产;
是假冒原告公司“OPPO”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700元。
又查明,拼多多卖家店铺“顺地数码配件”的入驻人为林某遂,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47,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林某遂侵犯商标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诉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被告林某遂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
2.如果被告林某遂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林某遂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涉案商标诉讼时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充电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OPPO”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涉案商标进行比较,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异,完全相同。
原告就产品真伪鉴别出具的《鉴定报告》,虽在证据类别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原告作为本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厂商,有能力鉴别本公司产品与他人假冒商品之间的区别。
鉴于被告林某遂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本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
由于被告林某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品,被告林某遂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林某遂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原告诉请被告林某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请求被告林某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林某遂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维权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支付了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并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
综合考虑被告林某遂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林某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
鉴于原告已自愿放弃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再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林某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67元,被告林某遂负担183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