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李永利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12刑初376号
案件名称李永利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永利;西建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2刑初3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西建平,男,42岁(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某某化工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者,住北京市通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再次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娜,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永利,女,42岁(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某某化工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通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亚从,北京济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西建平、李永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魏警晖、检察官助理万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西建平及其指定辩护人孙娜、被告人李永利及其辩护人刘亚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永利系北京某某化工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另案处理)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西建平共同经营该公司。

2019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西建平、李永利雇佣工人在二被告人租用的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小北关村一处无名大院东侧库房内,将公司购进的石油醚、乙酸乙酯、甲醇等5种化学原料分装为25L的桶装化学品,并在桶上加贴假冒的“北化”商标标识,后以公司名义销售给某某(北京)新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收取货款,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91万余元。

2019年8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在二被告人租用的上述库房内查获贴有“北化”商标标识的石油醚、乙酸乙酯、甲醇等5种25L装化学品395桶、纸质“北化”商标标识1100张。

经北京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北化开元化学品有限公司认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产品和商标标识。

经计算,现场查获的化学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2019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永利、西建平在北京市通州区摩卡空间某某门被民警查获,后被刑事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审查。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永利、西建平作为北京某某化工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经“北化”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北化”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同时认为被告人西建平具有认罪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西建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李永利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永利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西建平、李永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西建平之指定辩护人孙娜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西建平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西建平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永利之辩护人刘亚从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永利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永利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北京某某化工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被告人西建平负责公司实际经营,2016年,该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框架协议,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进石油醚、乙酸乙酯、甲醇等化学品,2018年,被告人李永利在其丈夫被告人西建平患脑出血疾病后帮助被告人西建平共同经营某某公司。

2019年初,被告人西建平决定在其公司销售给某某公司的石油醚、乙酸乙酯、甲醇等5种化学品上加贴假冒的“北京化工厂”商标标识,并乘坐被告人李永利所驾车辆前往本市朝阳区某地路边购买假冒的“北京化工厂”商标标识若干,同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西建平、李永利雇佣工人在二被告人租用的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小北关村一处无名大院东侧库房内,将公司购进的上述化学原料分装为25L的桶装化学品并在桶上加贴购买的“北京化工厂”商标标识以公司名义销售给某某公司,并通过公司账户收取货款,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91万余元;

同年8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在二被告人租用的上述库房内查获贴有“北京化工厂”商标标识的石油醚、乙酸乙酯、甲醇等5种25L装化学品395桶、纸质“北京化工厂”商标标识1100张,上述物品均已扣押;

经北京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北化开元化学品有限公司认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北京化工厂”注册商标的产品和商标标识;

经计算,现场查获的化学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同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永利、西建平在北京市通州区摩卡空间某某门被民警查获,后被刑事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审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某公司采购员,其公司从某某公司采购过二氯甲烷、石油醚、乙酸乙酯、无水乙醇、无水甲醇等化学试剂,其和李永利联系,某某公司之前就向其公司供货。

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某公司库管组长,2019年开始,某某公司向其公司提供的二氯甲烷、石油醚、乙酸乙酯、无水乙醇、无水甲醇等化学品贴上了商标,其和负责送货的郑某联系。

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7年7月1日开始做某某公司库房经理,其向某某公司收货时通过商标和胶带等区分种类,大概从2019年开始,某某公司提供的化学品开始贴有北化商标。

4、证人申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化工厂检查科科长,北京化工厂没有生产过25L装的化工制品。

5、证人石某1(北京某某商标彩印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向某某公司采购无水乙醇、异丙醇两种化学品,两家公司合作了两三年时间,送到其公司的化学品都用蓝色大铁桶装着,铁桶上标记着名称,没有商标,后期是公司老板的爱人跟其联系。

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0年到某某公司工作,其是司机负责运输,也帮忙装卸,公司老板是西建平,西建平给其开工资,其工资是每月6000元,公司经营二氯甲烷、石油醚、乙酸乙酯、无水乙醇、无水甲醇等化学品,化学品经过分装、贴标后卖给下家,一般都是西建平给其发微信告诉其送货地点,其给某某公司送过货,2019年春节后,其给某某公司送带的货物都有“北京化工厂”商标,化学品上贴的“北京化工厂”商标都是西建平拿来的,这件事应该是西建平跟某某公司沟通的;

西建平和李永利夫妻二人一起经营公司业务,李永利偶尔会过来安排日常工作。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3月份,其到张家湾镇小北关村的一个库房工作,库房老板是西建平,其负责二氯甲烷、石油醚、乙酸乙酯、无水乙醇、无水甲醇这些危险化学品的搬运、分装、贴标签,分装时老板西建平让贴北京化工厂的标签,商标贴纸是西建平拿来的,都是在送给某某公司的白色塑料桶贴的北化商标,出入库记录是西建平管,其每月工资4000元,李永利参与公司管理,她让其记账。

8、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春节后,其到西建平的某某公司打工,负责分装、贴标、装卸货物,每月工资3500元,其知道商标是假的,标签是老板西建平拿来的,化学品销售到某某制药公司;

西建平隔三岔五来库房,西建平两口子负责进货卖货、联系生意。

9、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老板西建平安排其负责装卸、分装、贴标,标签上有“北京化工厂”的字样,不清楚商标是否是假冒的,商标是西建平提供的,西建平让贴的,贴标的化学品送到某某公司。

1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9年2月份其到通州区张家湾镇小北关村某某公司打工,公司经营危险化学品,老板是西建平,其负责装卸、分装、贴标等,化学品销售给某某公司,贴标就是在分装好的小桶上贴上标有“北京化工厂”的标签,是西建平让这么操作的,商标是老板提供的,西建平每隔一两天来一次公司督促其干活。

11、证人石某2的证言证明:2019年4月其到西建平的工厂工作,其负责给化学品装卸、分装、贴标,公司老板是西建平和李永利夫妻二人,开始是西建平负责,后西建平生病,李永利管的多一点,西建平负责联系买卖业务,商标是西建平送来的,化学品送往一个厂子,厂子名字有康龙两个字,西建平平时督促其干活,其每月工资4000元。

12、被告人西建平的供述证明:其得过严重的脑血栓,现半身不遂,其经营某某公司,法人是其妻子李永利,公司经营二氯甲烷、石油醚、乙酸乙酯、无水乙醇、无水甲醇等危险化学品有三四年的时间,郑某是司机,刘某、石某2、孟某、文某、王某2负责装卸、分装、贴标,“北京化工厂”商标是李永利开车带其到朝阳区广渠路附近北京化工厂旁边买的,其就买了一次,贴北化的商标是为了区分化学品的种类,其做生意不需要商标,其贴“北京化工厂”的商标没有经过授权,化学品销售给某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走账;

其生病前是其负责公司经营,其生病后李永利开始帮助其经营公司业务,二人没有具体分工,开始是其和某某公司联系,其生病后是李永利联系,公司会计是李永利找的。

13、被告人李永利的供述证明:其是某某公司法人,公司主要是西建平经营管理,主要经营二氯甲烷、石油醚、乙酸乙酯、无水乙醇、无水甲醇等化学品,公司库房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小北关村,公司是从2016年开始实际经营,西建平生病后身体不好,其辅助他开展公司业务,偶尔负责联系业务。

2019年开始向某某公司销售贴北京化工厂商标的化学品,贴北京化工厂商标没有经过授权,商标是西建平联系购买的,其开车带着西建平去买的,西建平把商标给了工人,开始给了工人一部分商标,后工人和说商标不够用了,西建平就让其把所有商标都拿到仓库了,公司用对公账户收款,工人培训都是西建平安排的,其和某某公司的王某1联系,其负责开票,某某公司打入公司账户的钱都是买化学品的货款,没有其他交易的往来,公司销售所得货款就是用来购买原料、支付工资、房租。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民警在小北关村无名库房内扣押贴有假冒“北京化工厂”商标的化学品395桶及“北京化工厂”商标110张。

15、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分析报告证明:涉案化学品经抽样检测,每种化学品中均检测出对应的化学成分。

16、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某某公司的公司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情况。

17、某某公司提供的物资采购框架协议、入库单、情况说明等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就化学品采购签订框架协议,协议中未约定具体采购数量和价格,某某公司未特别要求某某公司张贴任何商标,只是要求合理包装适合运输即可,按照协议约定,协议到期后若双方无异议则协议自动延期;

2019年1月至8月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销售化学品的种类、数量、金额等情况。

18、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发票、开票记录、订购汇总证明:2019年3月至9月间某某公司银行账户收到某某公司货款人民币共计7911989.7元的情况及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购货发票的情况。

19、北京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北化开元化学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商标、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说明等证明:涉案标有“北京化工厂”商标的化学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情况。

20、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西建平、李永利被抓获的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2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西建平、李永利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22、住院病案证明:西建平身体所患疾病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西建平、李永利作为北京某某化工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西建平、李永利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西建平、李永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具体作用,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西建平、李永利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西建平、李永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西建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永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北京化工厂”商标标识一千一百张、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学品三百九十五桶,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