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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海亮、李新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7知民终1号
案件名称郭海亮、李新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海亮;李新鹏;新乡市名趣饮品有限公司;河南好友趣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7知民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亮,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董文杰,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鹏,男,汉族,1981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董文杰,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名趣饮品有限公司(原名新乡市名仁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城关镇东街塔北小区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MA40BM6K6D。

法定代表人:周建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东丽,王晓东(实习),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好友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陈固镇周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MA44LT0R2P。

法定代表人:周建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东丽,王晓东(实习),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海亮、李新鹏、新乡市名趣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趣公司)、河南好友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3知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郭海亮、李新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赔偿我方经济损失及法律服务费6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数额过低,应改判。

名趣公司、好友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周玉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应依法追加周玉祥参加诉讼。

郭海亮、李新鹏的诉请源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审理程序和事实认定上均存在重大瑕疵,案外人周玉祥已提起检察监督,本案应中止审理。

郭海亮、李新鹏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新乡市名趣饮品有限公司将注册商标“名趣”转让给河南好有趣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到原注册人周玉祥名下;

2、判令河南好有趣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名趣”注册商标;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法律服务费60000元;

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事实:2008年11月份,郭海亮、李新鹏与周玉祥开始合伙做饮料生意,并以周玉祥个人名义注册了“名趣”商标,同年12月份开始以代加工方式生产苏打水。

2009年6月24日,三人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三人共同投入资金,每人各持壹股,为适应市场竞争,谋求共同发展,三方协议移交给郭海亮管理日后“名趣”苏打水的生产和销售,李新鹏和周玉祥给予工作支持和配合;

2、郭海亮、李新鹏、周玉祥三方共同投资注册的商标名称为“名趣”,商标持有人为三方,三方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风险共担、利润共享;

3、经三人协商,“名趣”移交于郭海亮负责日后的具体生产和销售,李新鹏、周玉祥不再参与,每月的15号和30号,郭海亮将销售数量公开,周玉祥、李新鹏每件暂定分成1.2元作为股份分成,若市场价格变化,三方另行协商;

4、三方协商于2009年6月24日之前所生产的“名趣”苏打水,所有出现的问题造成的损失均由三方共同承担,之后所生产的与李新鹏、周玉祥无关;

5、三方有着共同的义务维护“名趣”声誉,任何人均不得侵犯,三方任何一方有损“名趣”声誉的一经证实均视为主动退出,其投入的股份归其他两方所有,不得有争议;

6、“名趣”商标日后的生产和销售均以郭海亮为主,李新鹏、周玉祥不得在外面私自生产,若有违反的一方后果自负,郭海亮有权通过任何方式制止,并且视为违反的一方主动退出,股金归郭海亮所有,不得有争议;

7、协议若无其它变化长期有效;

8、未尽事宜,三方另行协商。

郭海亮、李新鹏、周玉祥三人均签字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前,三人因履行协议和商标使用问题发生过多次纠纷,形成多起诉讼。

第7098601号注册商标“名趣”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啤酒,无酒精饮料,苏打水,花生牛奶(软饮料),矿泉水,水(饮料)杏仁牛奶。

注册信息显示:原注册人周玉祥,申请日期2008年12月8日,初审日期2010年4月6日,注册日期2010年7月7日。

2014年4月30日,周玉祥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新乡市名仁饮品有限公司。

2018年8月16日,郭海亮、李新鹏以周玉祥为被告、新乡市名仁饮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权权属纠纷诉讼,请求确认“名趣”注册商标专用权归郭海亮、李新鹏、周玉祥共同所有;

确认周玉祥与新乡市名仁饮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名趣”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周玉祥提出反诉,要求解除郭海亮、李新鹏、周玉祥签订的《协议书》。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豫07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第7098601号注册商标“名趣”的商标权由郭海亮、李新鹏、周玉祥共同享有;

二、确认周玉祥将第7098601号注册商标“名趣”转让给新乡市名仁饮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

三、解除周玉祥与郭海亮、李新鹏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周玉祥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豫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初4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解除周玉祥与郭海亮、李新鹏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初4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驳回郭海亮、李新鹏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后,郭海亮、李新鹏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2020年8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知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9)豫民终28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初4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初4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解除周玉祥与郭海亮、李新鹏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为“解除周玉祥与郭海亮、李新鹏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三、四、六、七、八条”;

四、驳回郭海亮、李新鹏其他诉讼请求。

在(2020)豫知民再1号案件诉讼期间,新乡市名仁饮品有限公司将第7098601号注册商标“名趣”转让给河南好友趣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5月2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核准转让手续。

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由郭海亮、李新鹏、周玉祥共有,并判定周玉祥将涉案商标转让给新乡市名仁饮品有限公司(现名新乡市名趣饮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因此,被告名趣公司将涉案商标再次转让给被告好友趣公司,未经原告郭海亮、李新鹏的同意,属无权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名趣公司将涉案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好友趣公司的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郭海亮、李新鹏是否追认及商标受让人好友趣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郭海亮、李新鹏对名趣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好友趣公司的行为并未予以追认;

名趣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好友趣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周玉祥和被告名趣公司及被告好友趣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鹏系父子关系,该转让行为发生在(2020)豫知民再1号案件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好友趣公司受让涉案注册商标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被告名趣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好友趣公司的行为无效。

因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名趣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好友趣公司的行为无效,并请求判令被告好友趣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名趣”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本案中,涉案商标的转让方是名趣公司,受让方是好友趣公司,二原告主张将涉案商标返还到原注册人周玉祥名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郭海亮、李新鹏可结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民再1号民事判决进行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涉案商标属于郭海亮、李新鹏、周玉祥共同享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20)豫知民再1号案件期间,在周玉祥将涉案商标转让给新乡市名仁饮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名趣公司)行为效力尚未被确定的情况下,被告名趣公司再次将涉案商标转让给被告好友趣公司,被告名趣公司和被告好友趣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周建鹏,周玉祥和周建鹏系父子关系,因此,被告名趣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被告好友趣公司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应当赔偿原告郭海亮、李新鹏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原审涉案商标知名度、两被告的过错程度、两被告所处的地域位置、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乡市名趣饮品有限公司将第7098601号注册商标“名趣”转让给河南好友趣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

二、河南好友趣食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第7098601号“名趣”注册商标;

三、新乡市名趣饮品有限公司和河南好友趣食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海亮、李新鹏经济损失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郭海亮、李新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郭海亮、李新鹏共同承担520元,新乡市名趣饮品有限公司和河南好友趣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3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经询问,郭海亮、李新鹏陈述该二人主张的6万元赔偿组成为5万元法律服务费和1万元经济损失,其中1万元经济损失系估算。

名趣公司、好友趣公司陈述称检察机关目前没有针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民再1号民事判决提出检察建议及抗诉。

本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民再1号民事判决现为生效法律文书,原审采用该文书符合法律规定。

且上述案件审理期间,涉案商标被转让,名趣公司、好友趣公司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原审判决名趣公司、好友趣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另,鉴于郭海亮、李新鹏自认其主张的6万元赔偿中5万元法律服务费系该二人与提供范围的律师事务所协商、1万元经济损失系估算,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赔偿2万元也无不当。

郭海亮、李新鹏、名趣公司、好友趣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郭海亮、李新鹏承担450元,由名趣公司、好友趣公司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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