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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必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民初50036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必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孙必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50036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盾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必文,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孙必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被告孙必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包含但不限于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指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科技集团)授权原告使用“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的第XXXXXXX号“/”商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已经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海镇盐朝公路XXX号门市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己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关于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

被告孙必文辩称,其没有卖过TCL电视机,不应当承担责任。

其所销售的小液晶电视是17寸,而TCL厂家生产的液晶电视均是32寸及32寸以上产品,其所卖的17寸电视机上印有“TCL”的商标是原告自己贴上去的。

被告所销售的电视机与TCL电视机的机身、包装盒、说明书、电源、遥控器都不一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委托书、获奖证书、TCL王牌专卖店照片、(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780号公证书。

被告孙必文提交了TCL授权书。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TCL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7日,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32亿2500万元,经营范围为LCD电视产品、空调、洗衣机、家用电器等。

被告孙必文系个体工商户,未登记字号,成立于2018年11月3日,经营范围为家电的零售及维修。

被告出具授权书显示,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授权“贵司为TCL空调上海渠道特约经销商,负责所在区域TCL空调的销售。

有效期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

1999年3月14日,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TCL集团公司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等,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该商标经过两次续展后,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000年12月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有限公司。

2002年7月1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以普通许可方式,将TCL科技集团的所有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原告可以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授权的商标中包括第XXXXXXX号“/”商标。

自2005年至2017年,“TCL”品牌及“TCL王牌”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11月22日,公证员、公证人员及申请人来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海尔空调”字样,店内未见证照,在该店购买了电视一台,随后用其微信支付货款480元(无票据),取得名片一张,该名片上显示“Haier海尔电器专卖店(原东明家电)孙必文地址:东海镇盐朝公路XXX号电话XXXXX****XX”,并拍摄现场照片二张,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保管。

同日下午,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号永捷旅馆203室房间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在封存过程中共拍摄照片二十二张。

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78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一台电视机、电源线、名片、支架、说明书。

电视机的屏幕正下方印有“TCL”字样,与原告商标一致。

电视机机身、外包装和说明书上都没有标注生产厂商。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TCL公司作为被许可人,获得普通许可及维权权利,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商标标识“TCL”与涉案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公证书记载,被告所经营的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被告所称其并未销售涉案产品,“TCL”商标是原告自己贴上去的,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作为家用小电器的销售者,特别是其为TCL空调的经销商,理应对所销售的产品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被告未提供涉案产品的进货来源,且涉案产品上未标注任何生产厂商信息,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量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原告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为17,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但原告确实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并进行了公证,本院综合考虑律师工作量、公证取证的情况等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必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对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孙必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3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孙必文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刘嘉洛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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