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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豪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民初32936号
案件名称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豪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东莞市金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32936号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沙咀道6号嘉达环球中心28楼2806室。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蓝媚,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金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328WY34。

法定代表人:耿某1。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金豪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蓝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金豪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814488号“”、第88144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6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香港著名的产品设计公司,系小黄鸭品牌权利人,自2005年创作完成B.Duck小黄鸭作品后,持续就该原创作品展开二次创作,层出不穷地推出B.Duck小黄鸭系列新作品。

原告将作品广泛地使用在家居及办公用品、服饰包包、餐饮游乐、商业推广活动等各类商品和服务上。

在自身生产和销售B.Duck小黄鸭品牌各类衍生产品的同时,原告也致力于开展IP授权业务,每年参与的各种大型展会吸引了大量的授权客户,在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极高的关注度及知名度。

原告多次获得国内外的品牌及行业认可的奖项。

其中,国内包括2014年香港名牌、2016年香港卓越品牌表彰、2016-2019连续四年获得由中国IP产业年会组委会主办的“玉猴奖”之“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奖项;

国外奖项包括国际授权业协会评选及颁发的2016、2018-2019年LIMA年度最佳亚洲授权项目大奖。

原告在中国已取得第8814488号“”、第8814480号“”。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天猫旗舰店“恒冠金豪专卖店”许诺销售和实际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服装,该服装的正面使用了原告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的近似图案,在该图案外部的圆环上有原告第8814480号“”注册商标的近似图案。

被告的行为极易使社会大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该服装是由原告授权销售的产品之一,其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020年7月16日,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向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8814488号“”、第881448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的“服装、围裙、睡衣、帽子、鞋、上衣、T恤衫、睡袍、童装、浴室拖鞋”,注册有效期均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2014年B.Duck被评为香港名牌称号;

2016年B.Duck被评为香港卓越名牌;

2016-2019年B.Duck小黄鸭连续4年被评为玉猴奖之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等。

2020年7月16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陈绵璇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登录www.tmall.com,进入“恒冠金豪专卖店”购买了“小黄鸭男童女童短袖2020新…”一件,支付了51.48元,该店铺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企业注册号:91441900MA5328WY34”“企业名称:东莞市金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集群注册)”“法定代表人:耿某1”。

2020年7月19日一位自称“圆通速递”的工作人员派送包裹一个(快递编号为:YT4663105890118)到广州市越秀区××××××××××,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陈绵璇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确认收到上述商品包裹并打开,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对包裹内的商品、相关物品及快递单进行拍照及封存。

2020年7月27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陈绵璇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登录www.tmall.com,并登陆淘宝账户,在“已买到的宝贝”中点击“恒冠金豪…”项下的查看“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状态:交易成功”“物流:圆通速递运单号:YT4663105890118”。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20)粤广南方第02554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20)粤广南粤第025544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上衣一件。

原告主张该衣服系被告销售的,该衣服正面使用的“”“”分别与原告第8814488号“”、第8814480号“”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系成立于2019年3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销售、网上销售:服装、床上用品、玩具、鞋、帽等。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2400元及律师费,但仅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为上衣,与原告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根据(2020)粤广南方第025544号公证书的记载,本院认定,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的。

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中使用的“”“”标识,分别与原告第8814488号“”、第8814480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均构成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来源上与原告第8814488号“”、第8814480号“”注册商标具有特定的联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8814488号“”、第88144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侵犯了原告第8814488号“”、第88144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由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3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金豪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第8814488号“”第88144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东莞市金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东莞市金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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