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7085号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月浦二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健伟,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彬,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曦,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帕之贝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夏。
法定代表人:康乐。
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与广州帕之贝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帕之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亨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曦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帕之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4989870号“华佗”、第22746479号“华佗古皂”、第8082634号“华佗本草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立即销毁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标志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包装箱等包装、装潢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集研发、生产、加工、销售为一体的综合型日化企业,名下持有第4989870号“华佗”、第22746479号“华陀古皂”、第8082634号“华陀本草及图形”注册商标,主营“华佗牌”系列香皂、洗发水等产品。
原告长期精心研发、培育和发展以“华佗”为核心的品牌,销售渠道覆盖全国各省市,同时通过直供或代理方式进军国内各大知名电商平台,“华佗牌”香皂等产品深受市场欢迎,在国内日化行业及消费者群体中拥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
原告近期发现,被告在京东电商平台上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并在其经营的京东网店上持续宣传、销售标有“华佗古皂”“华佗世家”标识的产品,该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高度近似,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诉。
被告帕之贝公司指派其法定代表人妻子伍洋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伍洋称其并非被告帕之贝公司的员工,且庭后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的规定,原告亦对伍洋的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伍洋的代理人身份不予认可。
鉴于被告帕之贝公司未指派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人出庭,视为其未到庭应诉。
但被告帕之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4989870号“华佗”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皂、洗发液、化妆品等,有效期从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后续展至2029年9月20日止。
第22746479号“华陀古皂”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香皂、美容皂、化妆品等,有效期从2018年4月28日至2028年4月27日止。
第808263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牙膏,有效期从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止。
2019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方式对被告京东网站内的商品链接“晶晶兔华佗古皂男女祛痘洁面除螨深层清洁卸妆手工皂100g/盒”进行了取证,原告取证录像显示,取证人员点开京东网站的“晶晶兔华佗古皂男女祛痘洁面除螨深层清洁卸妆手工皂100g/盒”商品页面,显示该商品销售单价为90元,评价为2,该商品页面的宣传图片突出使用了“华佗古皂”、“华佗”等标识。
该电子证据通过了时间戳验证。
同日,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方式对被告在京东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信息进行了取证,取证录像显示,取证人员点开“帕之贝个护专营店”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名称为被告。
该电子证据通过了时间戳验证。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店铺系由被告经营,仅销售涉案产品2个,销售金额共计78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3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3000元及时间戳服务费150元,律师费、时间戳服务费皆有发票。
另查明,被告系2016年7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康乐,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服装零售、箱、包零售、商品零售贸易等。
以上事实,商标注册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截图、视频、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企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989870号、第22746479号、第808263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问题。
被告在其经营网店销售的商品为手工皂,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系同种商品。
被告在其经营网店产品详情页面使用的“华佗古皂”标识中“华佗”二字,与原告第4989870号“华佗”字形相同;
“华佗古皂”与原告第22746479号“华陀古皂”比对,仅第二个字“佗”与“陀”的偏旁存在差别,读音一致,其余三个字完全一致,故被告使用的“华佗古皂”标识与原告第4989870号“华佗”、第22746479号“华陀古皂”商标构成近似。
比对被告在其经营网店产品详情页面使用的“”与原告第8082634号商标,二者均是由古代男性上半身图像、文字及圆环形构成。
其中,二者的古代男性上半身图像的朝向、神态、胡须、鬓角、额头及帽子、飘带等特征均极为相似;
二者圆环内的文字间隔宽度、字体以及环形宽度,文字的排列组合样式,构成高度近似;
虽然前者的文字“华佗世家”与后者的“华陀本草”存在差异,但上述两个标识在整体视觉上极为相似。
综上,被告在其经营网店产品详情页面使用的标识均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及宣传页面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自认其存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应认定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标志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包装箱等包装、装潢物品,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该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时间戳服务费150元。
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确有采用时间戳认定方式保全证据且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提交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上述费用属于涉案维权过程中支出的费用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未提交涉案商标知名度证据)、侵权者的主观过错(涉案产品链接已删除)、侵权情节(仅在线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公证网页显示90元三盒)、销量(公证网页显示商品评价为2、被告自认销量仅为2件)、侵权时间、侵权后果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合理开支)。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帕之贝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第4989870号、第22746479号、第80826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帕之贝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广州帕之贝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