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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与唐乃琴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2民初8715号
案件名称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与唐乃琴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唐乃琴;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8715号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轻纺街1号。

法定代表人:戴塔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涛,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乃琴,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飞,浙江双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女,该公司法务,联系地址同该公司。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乃琴、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赟、朱东涛,被告唐乃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唐乃琴及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901506号、第3240572号、第9795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唐乃琴立即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就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与被告唐乃琴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是第901506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及第3240572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第979531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的专用权人。

前述第901506号、第3240572号、第979531号注册商标(下合称“鄂尔多斯商标”)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且第979531号注册商标早在1999年1月5日便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对鄂尔多斯商标的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使得鄂尔多斯商标深得消费者信赖且已经成为中国境内服装行业知名度较高的商标。

原告系鄂尔多斯资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负责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旗下羊绒衫等羊绒制品的生产、销售工作。

2014年1月1日,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将上述第901506号、第3240572号、第979531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使用许可权的种类为:排他使用许可权,许可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同时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授权原告以原告自身名义、对侵犯鄂尔多斯商标的行为单独自行提起相关诉讼。

2019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唐乃琴通过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京东”电商平台店铺销售突出使用了与鄂尔多斯商标相同及近似商标的绒线及毛线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唐乃琴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2019年7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唐乃琴在“京东”平台具有上述侵权行为,并要求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收到此函后向原告提供被告唐乃琴的身份信息。

通过查询邮件信息,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7月11日签收该律师函。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唐乃琴利用其“京东”电商平台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该侵权商品至今仍在“京东”电商平台进行销售,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唐乃琴辩称,被告在京东商城经营明夫人拼购店,主要销售羊绒制品,其中包括鄂尔多斯品牌的羊绒制品和毛线等。

我店销售的羊绒制品都是从淘宝网上的凯诗米雅品牌店购得,产品也是由凯诗米雅店直接寄送给消费者。

我店在网上的涉诉产品均有合法来源,现因店铺已经关闭,无法统计具体销售量,根据我们的评价推测大概在100多件左右,原告要求赔偿较高,且公证费涉及的是三家侵权商铺,律师费也没有相应的发票和合同,无法确定具体金额。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商并未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且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注意义务和事后审核义务,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我公司仅为京东商城网络平台的所有者,并不参与产品的销售。

作为网络平台我公司已经在网站上公示了销售者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不会将京东第三方卖家的行为视为京东商城的行为。

涉案产品已经下架,且已经关店,原告要求被告撤除网站侵权产品信息已不存在事实前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1、1996年11月,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衫厂注册取得第90150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996年11月24日至2006年11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

1998年3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2、1997年4月14日,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衫厂注册取得第97953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

1998年3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经审定,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第97953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3、2004年2月12日,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324057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

2012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4、2014年1月1日,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本案原告(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甲方将已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使用的共计9件注册商标许可乙方在第25类商标上使用。

9件注册商标的注册号、商标图样、许可使用商品范围详见合同附件《商标使用许可明细表》。

商标使用许可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的使用许可权种类为:排他使用许可。

对于市场上存在的侵害本合同项下许可使用的甲方商标权的行为,在甲方不起诉的情况下,乙方有权以自己名义、以商标侵权及/或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权益归乙方所有。

商标使用许可明细表中列有包括第901506号、第979531号、第3240572号商标在内的9件商标。

(二)涉案侵权的相关事实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9年8月9日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5079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东涛来到公证处,申请对该处从互联网上浏览的过程及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在网址为www.jd.com的店铺,输入“明夫人拼购店”页面显示其有销售“羊绒线山羊绒纱线机织细线手编围巾羊绒毛线米驼色”及“羊绒线山羊绒纱线机织细线手编围巾羊绒毛线白色”,上述毛线外层均包裹有“鄂尔多斯”字样的标识。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80元。

2019年7月9日,原告向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提供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三家店铺经营者身份信息。

2019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东涛再次来到公证处,申请对从互联网上浏览、打印的过程及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结果显示“明夫人拼购店”仍有侵权商品在售,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9)京长安内民证字第33060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135元。

另查,明夫人拼购店的经营者为被告唐乃琴,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表示在收到起诉书后已下架侵权商品,2020年3月31日该店已停止营业。

本院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应当受到保护。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已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涉案的第901506号、第979531号、第3240572号商标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有权单独自行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商标是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

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

“鄂尔多斯”作为权利商标的文字部分具有主要的识别作用,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告唐乃琴在其经营的“明夫人拼购店”的商品包装处标有“鄂尔多斯”字样,上述使用方式容易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涉案商品已经下架及涉案店铺已经关闭的事实,在侵权行为已实际停止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出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没有再行裁判的必要。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因相关公证书已被本院采信,且原告确有律师出庭的情况,公证费、律师费确属本案的合理支出,本院对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定。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唐乃琴赔偿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唐乃琴赔偿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负担2087元(已交纳);

由被告唐乃琴负担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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