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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北京嗨呗优品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8民初30272号
案件名称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北京嗨呗优品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北京嗨呗优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福缘昌商贸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8民初30272号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楼**101内******。

法定代表人:王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萌,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京福缘昌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北村****房间。

经营者:刘云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玲萍,女,北京京福缘昌商贸中心员工。

被告:北京嗨呗优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楼,**楼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二街**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春峰,经理。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泡泡玛特公司)与被告北京京福缘昌商贸中心(以下简称京福缘昌中心)、被告北京嗨呗优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嗨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泡泡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孟萌,被告京福缘昌中心的经营者刘云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玲萍,被告嗨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泡泡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京福缘昌中心、嗨呗公司共同赔偿泡泡玛特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4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泡泡玛特公司依法享有第30569274号、第27134252号、第33961688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

泡泡玛特公司发现,京福缘昌中心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晨光文具”店铺内销售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玩具盲盒(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其进货来源为嗨呗公司,二被告共同侵害了泡泡玛特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故诉至法院。

京福缘昌中心认可其销售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并就该行为给泡泡玛特公司带来的损失表示歉意,但辩称,其仅是从嗨呗公司购进涉案商品,进货时并不知晓涉案商品时侵权产品。

综上,京福缘昌中心不同意泡泡玛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嗨呗公司亦认可其销售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并就该行为向泡泡玛特公司表示歉意,但辩称:1.涉案商品系其从广州三瑞精品行进货,嗨呗公司亦是销售商,进货时不知道涉案商品构成侵权。

2.其愿意给泡泡玛特公司一定赔偿,但泡泡玛特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嗨呗公司不同意泡泡玛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一、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事实泡泡玛特公司享有如下商标权:1.第305692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8类: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

玩具;

玩具娃娃衣;

玩具娃娃;

棋;

运动球类球胆;

锻炼身体器械;

游泳池(娱乐用品);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抽奖用刮刮卡。

该商标注册人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9年3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3月20日。

2019年9月5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泡泡玛特公司。

2.第271342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8类:玩具;

纸牌;

棋;

滑板;

保护垫(运动服部件);

玩具娃娃;

玩具娃娃衣;

体育活动器械;

锻炼身体器械;

游戏器具。

该商标注册人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9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2月20日。

2019年9月5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泡泡玛特公司。

3.第339616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8类:木偶;

宠物用玩具;

玩具;

玩具娃娃;

玩具模型;

智能玩具;

玩具照相机;

棋盘游戏器具;

拼图玩具;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该商标注册人为泡泡玛特公司,注册日期2019年7月14日,有效期至2029年7月13日。

2019年5月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泡泡玛特公司。

二被告认可泡泡玛特公司享有涉案商标权。

泡泡玛特公司表示,其统一生产、销售“POPMART”盲盒,仅通过直营店进行专门销售。

相关盲盒统一零售价为59元/个,其包装一旦拆封无法复原,且盲盒上均有防伪标志。

泡泡玛特公司另提交了其销售的正品盲盒,盲盒包装上有第27134252号商标、第33961688号商标,品牌Kennyswork,品名MOLLLY校园系列手办,总经销商及制造商均为泡泡玛特公司,亦有“本盒内含有MOOLY校园系列随机款或隐藏款”提示,并且有防伪标识。

拆封该盲盒后,封口无法复原。

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二、泡泡玛特公司主张二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泡泡玛特公司主张,京福缘昌中心在其经营的“晨光文具”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涉案商品,上述涉案商品的进货来源为嗨呗公司,二被告共同侵害了泡泡玛特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就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020)冀石藁证经字第9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91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月8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相关代理人前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3号105中学学校门口的晨光文具商店,以消费者身份购买标识有“POPMART”商品一个,并对收据及购买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第91号公证书照片显示,公证购买的商品外包装标注有:品牌Kennyswork,品名MOLLLY校园系列手办,总经销商及制造商均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本盒内含有MOOLY校园系列随机款或隐藏款”提示。

包装上有第27134252号商标、第33961688号商标,可直接打开包装盒查看盒内玩具形象。

收据显示购买金额为28元。

二被告均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京福缘昌中心认可其销售了涉案商品,但表示涉案商品系从嗨呗公司进货,其进货时并不知晓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

为此,京福缘昌中心提交了2019年11月9日的进货单及微信付款截图。

进货单有“嗨呗Life优品”字样,并有进货商地址、电话、微信号及支付宝账号等信息,单据显示星座盲盒1盒13个,一共13个,单价13元1个,共计169元;

潘神圣诞盲盒1盒12个,一共12个,单价15元1个,共计180元;

兔女郎盲盒1盒6个,一共6个,单价15元1个,共计90元;

KT盲盒公仔1盒12个,一共12个,单价15元1个,共计180元。

进货单票据共计619元。

微信付款截图显示转账给名称为“时尚girl(134XXXX****)百荣天意家”619元。

京福缘昌中心另表示,其仅从嗨呗公司进货一次,一共进货43个,共销售6个,还有3个自用给孩子玩了,并提交了其进货剩余的库存商品共计34个,其中7个库存商品包装上有第27134252号商标、第33961688号商标;

24个库存商品包装上有第27134252号商标;

3个库存商品包装上无涉案标识。

嗨呗公司认可京福缘昌中心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其公司进货,但表示涉案商品亦是从第三方公司即广州三瑞精品行采购,采购时听信广州三瑞精品行销售业务说涉案商品很畅销,有授权材料,故进行了采购,其并不知晓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

为此,嗨呗公司提交了一张表格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

其中,表格上有“广州三瑞精品行”字样,并有地址、手机、银行卡号等信息,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表格上商品名称包括昆虫、兔女郎、潘神、kt盲盒、水果。

其中,昆虫9套,每套进价108元,每套12个;

兔女郎10套,每套进价52元,每套6个;

潘神10套,每套进价118元,每套12个;

kt盲盒15套,每套进价115元,每套12个;

水果15套,每套进价106元,每套12个;

5款商品总金额共计5987元。

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显示2019年11月4日,嗨呗公司员工向微信名称为“广州盲盒(微信不收款)”的帐号转账7976元。

嗨呗公司表示,前述表格及微信聊天记录其无法出示原件进行核实。

泡泡玛特公司否认前述证据真实性。

经询,嗨呗公司表示,前述表格中均为盲盒产品,其无法指出如何对应涉案商品,涉案商品并非前述表格中的该批进货,系此前广州三瑞精品行给其发送的样品,该批样品并未记录在其系统中,京福缘昌中心购买的系该批样品。

另查,2019年12月3日,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京东市监工罚(2019)1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152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嗨呗公司2019年11月4日从广州三瑞精品行购进648个带有“POPMART”标识的公仔玩具,进货总价为5987元。

截止2019年11月12日该局查获时止,共销售13个“POPMART”公仔玩具,销售价格为15元/个,剩余635个带有“POPMART”标识的公仔玩具已由执法人员当场扣押。

经鉴定,上述635个带有“POPMART”标识的公仔玩具均为侵犯“POPMAR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按照已销售商品价格15元计算,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9525元。

该局认定嗨呗公司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带有“POPMART”标识的公仔玩具,共计635个;

2.罚款50000元。

嗨呗公司表示第1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销售数量不包括其销售给京福缘昌中心的涉案商品。

泡泡玛特公司强调,涉案商品为玩具盲盒,盲盒产品均需破坏式拆封,涉案商品并无破坏式拆封封口,作为一般的玩具销售者理应知晓盲盒的属性,能够识别仿冒产品。

三、其他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行为已经停止。

京福缘昌中心另提交店铺照片,证明其经营规模较小。

泡泡玛特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合理开支5000元,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

以上事实,有泡泡玛特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京福缘昌中心提交的进货单、微信付款截图及进货库存商品,嗨呗公司提交的表格、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泡泡玛特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泡泡玛特公司依法享有第30569274号商标、第27134252号商标、第3396168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证据显示,涉案商品使用了第27134252号商标、第33961688号商标,属于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嗨呗公司、京福缘昌中心销售了上述侵害涉案商标权的涉案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泡泡玛特公司享有的第27134252号商标、第3396168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二被告均主张其销售时不知道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认为,嗨呗公司提交的表格中虽有“广州三瑞精品行”的字样,但该表格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其认可涉案商品并非该表格中显示的进货批次,故嗨呗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进货来源。

即便嗨呗公司的涉案商品来源于广州三瑞精品行,但二被告的店铺均经营玩具产品,二被告作为销售者理应知晓相关玩具盲盒破坏式拆封的一般特征,且涉案商品上明确载明了经销商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应提高其注意义务,核实相关经销商的授权文件,但二被告并未对此进行核实。

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二被告应就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京福缘昌中心虽提交了其进货单,但仅凭该证据难以证明涉案商品准确的进货规模、对外销售情况,故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泡泡玛特公司的经济损失或二被告的违法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1.证据显示,涉案商品对外销售价格为28元/个,无证据证明二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规模较大或持续时间较长;

2.本案所涉“晨光文具”店铺经营规模较小,其影响范围有限;

3.泡泡玛特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或其对外授权费用较高。

据此,本院依法酌情判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10000元,泡泡玛特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关于泡泡玛特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其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到本案中确有律师出庭及公证事项发生,对泡泡玛特公司主张开支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嗨呗优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京福缘昌商贸中心赔偿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已交纳;

由被告北京嗨呗优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京福缘昌商贸中心共同负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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