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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亿君隆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6民初4185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亿君隆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亿君隆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宏宇华欣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6民初4185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君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北里******。

法定代表人:李向前,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海,北京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凯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北京亿君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君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被告亿君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海、张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4000元和公证费1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七匹狼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过多年的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02年“七匹狼”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获得原告许可,销售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减损了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了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行为的发生,但被告未尽到相应的义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亿君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亿君隆公司所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狼堡王”商标的图案与字样与七匹狼公司的权利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混淆;

第3785336号“”商标系合法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第18709856号“”商标也系合法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前述“狼堡王”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吊牌上广东柏堡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条码扫描后显示的广州韦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均是合法被许可人,不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被诉侵权商品、包装、吊牌上印有“狼堡王”注册商标的图案与字样并非是与七匹狼公司系列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未侵犯七匹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其次,第3785336号“”商标系合法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

被诉侵权商品吊牌上广东柏堡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条形码扫描后显示的广州韦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均是第3785336号“”商标的合法被许可人。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查询,第3785336号“”商标2006年10月7日成功注册,商标权人为黄锡深;

2008年6月13日,黄锡深将第3785336号“”商标转让给普宁市柏堡龙服饰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13日,普宁市柏堡龙服饰有限公司将第3785336号“”商标的注册人/申请人名义先后依次变更为广东柏堡龙服饰有限公司、广东柏堡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4月13日,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将第3785336号“”商标转让给广州市韦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综上,七匹狼公司要求亿君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但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亿君隆公司早已下架所有被诉侵权商品。

二、鉴于亿君隆公司在未知的情况下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侵权商品即“狼堡王”品牌腰带,且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合法,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与此同时已尽到作为销售者的审查注意义务,故即使被诉侵权“狼堡王”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亿君隆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首先,亿君隆公司主观上不知晓所销售的“狼堡王”品牌腰带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吊牌上印有“狼堡王图案的注册商标”“品牌:狼堡王”“注册号:3785336”“广州柏堡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等字样,标签上印制的二维码经验证显示“您所扫描的是广州市康玮皮具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的狼堡王品牌皮具,这是正牌产品,请您放心使用”,条形码经验证显示“广州韦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狼堡王”。

可见,被诉侵权“狼堡王”品牌腰带在外观上呈现与塑造的均为正牌产品,亿君隆公司在主观上没有任何侵权的故意。

并且,亿君隆公司作为销售商,已经尽到作为销售商的审查注意义务。

北京捷诚鸿运商贸有限公司是广州市康玮皮具有限公司“狼堡王”皮具系列产品在北京区域的授权代理商,向亿君隆公司出具了广州市康玮皮具有限公司出品的“狼堡王”腰带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狼堡王”品牌腰带来源合法。

综上,即使被诉侵权“狼堡王”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亿君隆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即使亿君隆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七匹狼公司要求亿君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的数额过高,应予以下调。

根据相关规定,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赔偿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声誉,商标权人的商品单价及利润,被诉侵权商品的单价及利润,被告的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的规定,原告基于同一商标,针对不同销售商分别提起诉讼,案件数量较多且累计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的,按照上述基本赔偿标准下限的60%至70%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亿君隆公司没有主观侵权故意,经营规模小,销售被诉侵权“狼堡王”品牌腰带单价低、数量少、利润微薄,侵权行为轻微,且本案是七匹狼公司基于同一商标,针对不同主体提起诉讼,已构成批量诉讼且累计赔偿数额已远超其实际损失,即使构成侵权,法院应在赔偿标准下限的基础上另予下调。

四、七匹狼公司系滥用诉权。

七匹狼公司的相关代理人在购买亿君隆公司的商品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及针对性,选择亿君隆公司作为维权对象具有牟利的目的,其身份已经不再是一名普通消费者,而是具备专业知识的职业打假人,此种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鼓励与宣扬。

特别是因疫情的影响,亿君隆公司已经关门停业的状况下,作为销售商的权益更需要法律的保护。

综上,本案原告七匹狼公司的起诉和提交的证据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七匹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包括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鞋;

足球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截止)。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止。

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包括服装;

领带;

鞋;

帽;

袜;

手套。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止。

2002年2月8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21号《关于认定“SBS”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七匹狼”(休闲服)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3月2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通知所附的“七匹狼”商标图样与第933429号“”商标相同。

2017年11月6日,七匹狼公司委托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在中国行政辖区内就侵害其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授权期限自2017年11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19年5月1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35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2月6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跟随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共同来到北京市丰台区龙和路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中华寿宴、慈孝宫”等信息,位于慈孝宫酒店旁地下**,该经营场所内展示有宣传海报(展示有“华联生活超市南苑店”等信息)、锦旗(展示有“三营门华联超市”等信息),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北京亿君隆商贸有限公司。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酒水两盒、薯条一盒、食品一袋、腰带一条(展示有“狼堡王”等信息)、酒水一瓶,并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142.30元,该经营场所出具收据一份和购物小票一份。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上述收据显示“2018年12月6日购买酒等合计142.3元,三营门华联”,并在收款人处加盖“北京亿君隆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上述购物小票显示“狼堡王皮具”单价为45元。

公证书后附的支付凭证显示“商户名称:华联生活超市(三营门店)交易时间:2018-12-0618:57:23付款方式:微信消费金额:??142.30”。

公证书后附的微信支付页面显示“华联生活超市(三营门店)-142.30当前状态:支付成功商品:华联生活超市(三营门店)商户全称:北京宏宇华欣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时间:2018-12-0618:57:24”。

庭审中,本院当庭勘验公证实物,内含腰带一条,腰带外包装袋(附图1)、包装的挂钩(附图2)、腰带纸质标签(附图3)、吊牌(包括合格证和保养说明)(附图4)上均有多处使用“狼堡王男装-皮具系列”字样和“狼型图案及Langbaowang”组合标识,腰带金属扣正面突出使用“”标识,合格证上有“广东柏堡龙服饰有限公司授权”字样。

七匹狼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金属扣正面使用“”标识与其主张权利的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被诉侵权商品系侵权商品。

亿君隆公司不认可侵权取证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认可购物小票、收据及支付凭证系其公司出具,并表示微信商户全称显示的北京宏宇华欣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是为亿君隆公司安装收款系统的公司,微信收款显示上述公司名称系因收款系统设置出现错误。

另,亿君隆公司辩称当庭拆封的公证实物并非其销售,因取证过程中未拍摄被诉侵权商品放在货架上的照片,也未在购买时当场封存被诉侵权商品,存在调包的可能性。

亿君隆公司认为从公证材料推断,被诉侵权商品并非从其公司购买。

亿君隆公司表示其销售的“狼堡王”腰带金属扣处为“后腿蹲坐向天嚎叫狼图案、Langbaowang拼音及狼堡王男装-皮具系列”标识,而非被诉侵权商品中使用的“”标识,另外,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七匹狼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并非完全一致。

亿君隆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狼堡王”腰带有合法来源并尽到审查义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3785336号注册商标查询打印件,该证据显示申请人为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休闲衫;

服装;

西装;

西裤;

衬衫;

茄克(服装);

T恤衫;

鞋;

袜”,国际分类为25,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10月7日至2026年10月6日,商标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2.第18709856号注册商标查询打印件,该证据显示申请人为何镇虹,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市场营销等,国际分类为35,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11月7日至2027年11月6日,商标状态为注册公告。

3.皮具商务手册照片打印件,该证据内容为第3785336号注册商标证及续展证明、第18709856号注册商标证、广州市康玮皮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广州市花都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

4.刘勇皮具进货单原件,该证据显示客户为南苑华联超市,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商品包括“4.0狼堡王仿钢包边自动”“七匹狼男士内裤”“七匹狼男士平角裤”等商品。

亿君隆公司主张其从批发市场进货,并且“狼堡王”腰带使用的“狼堡王”标识系有效注册商标,经检测质量合格,系合法商品。

七匹狼公司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表示质量检测合格的商品与商标是否侵权没有关联,也不是免责事由,进货单亦无法证明亿君隆公司进货的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系同一批产品。

另查,为证明合理开支,七匹狼公司提交金额为1000保全费发票原件和金额为7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原件,七匹狼公司表示律师费发票系批量案件的总费用发票,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35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七匹狼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亿君隆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在腰带金属扣正面突出使用了“”标识,根据该“”标识的使用位置和使用方式,足以认定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近似标识,虽然被诉侵权商品也在腰带外包装袋、包装的挂钩、腰带纸质标签、吊牌使用了“狼堡王男装-皮具系列”字样和“狼型图案及Langbaowang”组合标识,但在七匹狼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区分,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使用方式,存在明显的攀附和仿冒意图,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亿君隆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销售,与其销售的“狼堡王”腰带外观不一致,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亿君隆公司认可购物小票、收据等系其开具,且购物过程系在公证处的公证下进行,故本院对亿君隆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另外,亿君隆公司抗辩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尽到了销售商的审查注意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亿君隆公司提交的进货单中包含七匹狼公司的内裤等产品,其作为销售商对于七匹狼公司的商标应当具有明确的辨识能力,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与七匹狼公司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该标识足以引起销售商的注意,但亿君隆公司并未对此进行审查,明显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亿君隆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属于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七匹狼公司要求亿君隆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七匹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亿君隆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并主张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侵权人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律师费,本案中确有代理律师出庭参与诉讼,但七匹狼公司提交的系批量案件律师费总费用发票,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公证费,七匹狼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原件,且本案确有公证取证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亿君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北京亿君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北京亿君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2500元;

四、驳回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亿君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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