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知民初44号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工业园区临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斌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朋,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荣(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望府路正荣财富中心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其祥。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601。
法定代表人:陈勇。
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正荣(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
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即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为1万元,该请求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13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潘 威审判员 马光祥审判员 孙一中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何琳书记员刘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