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6刑初8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成远,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莒南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辛昕,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二部刑诉〔2020〕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成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检察官助理叶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成远及其辩护人李平、辛昕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韩成远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鞋优库名品折扣店、朝阳区十里河古隆市场3楼0405号摊位、朝阳区大柳树市场A区12号摊位,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NIKE)、乔丹(JORDAN)、爱步(ECCO)、亚瑟士、PRADA、CHANEL牌鞋、包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80元。
被告人韩成远于2019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民警抓获。
民警在上述地点及其库房丰台区世华水岸小区1号楼地下二层西北侧查获上述品牌假鞋共计2978双,假包共计13个。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成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成远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认可。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成远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属犯罪未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韩成远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鞋优库名品折扣店、朝阳区十里河古隆市场3楼0405号摊位、朝阳区大柳树市场A区12号摊位,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NIKE)、乔丹(JORDAN)、爱步(ECCO)、亚瑟士、PRADA、CHANEL牌鞋、包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80元。
被告人韩成远于2019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民警抓获。
民警在上述地点及其库房丰台区世华水岸小区1号楼地下二层西北侧查获上述品牌假鞋共计2978双,假包共计13个。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季某证言,证明其于2018年12月到朝阳区大柳树市场A区12号京广外贸鞋店工作,负责卖鞋、打扫卫生,店里卖的女鞋较多,也销售耐克品牌的鞋,客人基本上是微信扫码支付,钱直接到韩成远账户。
2.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其于2018年开始到朝阳区大柳树市场A区12号京广外贸鞋店工作,负责卖鞋、打扫卫生,该店是韩成远租的,店里销售耐克鞋比较多,售价是30-100元,客人基本通过扫码支付,钱直接到韩成远账户。
3.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8年3月其到鞋优库上班,该店老板是韩成远,其负责在店内卖鞋,店内有耐克、乔丹、ecco等品牌,销售价格基本上150-400元。
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将丰台区世华水岸的一个车库租给韩成远存放各种鞋。
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古隆盛家居生活广场3楼225摊位是卖鞋。
6.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8年1月其到鞋优库上班,负责店内销售,店内销售单皮鞋、矮靴和高靴,还有爱步皮鞋。
客人通过现金、微信和支付宝结账,收款的微信和支付宝是老板韩成远账户。
7.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韩成远借其身份证办理一个营业执照,营业地址在宋家庄附近,店内经营由韩成远负责,其不管经营的事情。
8.证人唐某证言,证明其系北京鞋优库名品折扣店内销售员,老板是韩成远,店内销售有耐克品牌的运动鞋和ecco皮鞋,还有其他品牌的鞋,运动鞋价格为99元,皮鞋为260-350元。
老板妻子王秀兰送过几次饭,不管店里经营的事情。
9.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2018年1月其到十里河店销售鞋,老板是韩成远,店内皮鞋及运动鞋价格为30、50、80、100元不等。
10.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韩成远存放商品的仓库及摊位进行搜查,并将涉案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11.执照复印件,证明北京明亚璇格鞋店的经营场所为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26号院10号楼1层103,经营者为王某3。
12.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证明对涉案手机鉴定的情况。
13.销售记录复印件,证明涉案经营场所销售商品的情况。
14.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证明涉案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5.价格证明、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韩成远的涉案物品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3万余元。
16.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韩成远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
17.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查处现场情况。
18.身份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韩成远的身份情况。
1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韩成远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的破获情况。
20.被告人韩成远供述,证明其自2012年开始在北京卖鞋,主要卖国内一些杂牌断码断号的皮鞋,2017年起,其批发了假冒耐克、爱步、asics等品牌的鞋,其在宋家庄鞋优库、大柳树市场、古隆生活广场等地售卖,销售价格由其确定,宋家庄店运动鞋、休闲鞋100-200元不等,皮鞋100-260元不等。
十里河店、大柳树店休闲系、运动鞋每双30-100元,皮鞋30-150元不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成远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成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
鉴于被告人韩成远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韩成远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随案移送的物品本院依法予以处理。
根据被告人韩成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成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