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51097号原告: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
法定代表人:邱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忠,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水木兴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79-1(**)。
法定代表人:姚秋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华大学与被告北京水木兴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水木兴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清华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被告水木兴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华大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水木兴华公司停止被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水木兴华公司赔偿清华大学经济损失50万元;
3.水木兴华公司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声明,就其侵害清华大学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声明内容不少于200字,版面面积不小于9cm×5cm)。
事实和理由:清华大学享有“清华”“清华大学”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水木兴华公司注册11个网站(网址分别为www.tsinghua-emkt.com、www.tsinghua-emkt.net、www.tsinghua-jrb.com、www.tsinghua-fdcb.com、www.tsinghua-cwb.com、www.tsinghua-gsb.com、www.tsinghua-art.net、www.tsinghua-yxb.net、www.tsinghua-yxb.org、www.tsinghua-woman.com、www.tsinghua-smb.com,简称涉案网站),并在其中擅自使用“清华大学”“清华”进行大规模招生培训,侵害了清华大学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水木兴华公司辩称,其于2018年9月即转让涉案域名,未实施被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不同意清华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第1225974号商标“清华”(见附件1)系中文商标,注册人为清华大学,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自1998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0日。
第4724561号商标“清华大学”(见附件2)系中文商标,注册人为清华大学,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月28日至2029年1月27日。
(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369号公证书(取证于2018年11月21日,简称第15369号公证书)记载:经在工信部ICP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水木兴华公司系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审核时间均为2018年9月7日。
分别进入涉案网站的11个网址查看网站内容,其网站系针对不同培训课程的介绍,基本展示内容相同,均存在如下情形:网页上方显示“走进清华大学……班”,其中清华大学字体较大;
中部显示有大幅图片,图片中均显示有“清华大学……班”字样;
下方有“清华新闻”“开课通知”“学员感言”等栏目,该些栏目中相应文章标题大部分包含有“清华”“清华大学”“清华大学……班”等字样,其中“清华证书”栏目下为清华大学结业证书照片,其中有显著的第4724561号商标“清华大学”标识;
网页下方记载“版权:以上课程信息版权归清华大学所有”,并在右下角有显著第4724561号商标“清华大学”标识。
涉案网站中亦载明,相关课程开始时间分别为2015年至2017年,学制为12个月,课程费用为每人19800元至68000元不等。
据此,清华大学认为水木兴华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涉案商标的“清华”“清华大学”字样进行公开招生,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侵害其商标权;
水木兴华公司上述行为同时侵害其有一定影响的教育培训服务名称和企业名称“清华大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水木兴华公司认可清华大学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认可第1536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但称其在2018年9月即已将涉案网站的域名转让给他人,工信部ICP备案系统的查询结果并不准确,被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非其实施。
为此其提交:1.域名分别为tsinghua-emkt.net、pku-fdcb.com的国际顶级域名证书打印件,显示打印时间为2020年4月16日,域名持有人均为案外人。
2.工信部ICP备案管理系统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打印件,记载北京神州华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创公司)的经营状态为“已吊销”,吊销日期为2011年10月17日;
华创公司网(网址为www.szceo.com)的ICP备案信息显示该网站主办单位为华创公司,审核时间为2010年4月22日。
庭审中,清华大学明确被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停止,并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合理开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清华大学提交的公证书,水木兴华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清华大学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清华大学认为水木兴华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涉案商标的“清华”“清华大学”字样进行公开招生,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侵害其商标权;
水木兴华公司上述行为同时侵害其有一定影响的教育培训服务名称和企业名称“清华大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上述行为,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涉案网站中的被诉行为是否为水木兴华公司实施,根据工信部ICP备案系统查询结果显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水木兴华公司,故涉案网站中的被诉行为应为水木兴华公司实施。
虽水木兴华公司称其域名已经转让,但其提交的国际顶级域名证书中仅涉及涉案网站中的一个网址对应的域名,且其中并未记载有转让时间,无法证明被诉行为发生时涉案网站的域名由案外人持有并运营;
且根据涉案网站的ICP备案信息显示,涉案网站的审核时间为2018年9月,此时主办单位为水木兴华公司,与其所称相关域名系于2018年9月转让给案外人的情况亦不相符。
而对于水木兴华公司关于工信部网站ICP备案信息并不准确的辩称,根据华创公司工商信息显示,其公司虽处于“已吊销”状态,但其作为法人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亦即具有运营网站并就其运营网站中的内容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ICP备案信息系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的信息,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华创公司非华创公司网运营者的情况下,其中记载的主办单位信息应具有法律效力,水木兴华公司以此认为ICP备案信息不准确的辩称缺乏依据。
综上,水木兴华公司上述辩称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或者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权之行为。
本案中,水木兴华公司在其运营的涉案网站中的左上角、下方突出使用“清华大学”字样,并在其课程班、栏目名称、文章标题中多处使用“清华大学”“清华”字样,网页右下角及结业证书中使用第4724561号商标“清华大学”标识,以上各行为整体形成对水木兴华公司所提供教育服务的完整宣传和推广,足以起到表明教育服务之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1类的教育、培训等,结合涉案网站中的宣传内容,系对于相关课程培训班的介绍和宣传,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中的教育、培训构成同一服务。
涉案网站中左上角、下方突出使用的“清华大学”字样,及课程班、栏目名称、文章标题中使用的“清华”“清华大学”文字,与涉案商标呼叫相同,仅在字体存在差别,属于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商标;
网站右下角使用的“清华大学”标识系与第4724561号“清华大学”商标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结合双方均是提供教育培训服务,且涉案网站多处使用清华大学相关信息,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故该项行为属于在同一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之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鉴于该行为已为商标法所评价,故对清华大学关于该行为同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张不再支持。
关于水木兴华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清华大学确认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停止,故对其关于水木兴华公司停止涉案行为的主张不再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消除影响存在必要性,依法予以支持。
刊登声明的媒体及方式由本院根据被诉侵权行为情节及影响范围决定。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清华大学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以及水木兴华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1.水木兴华公司侵害清华大学对两个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2.涉案网站中大量、突出使用涉案商标,情节恶劣;
3.涉案网站中共包括11个网站,对应不同培训课程进行宣传介绍,且自2014年至2017年期间均有课程开课,影响范围较大;
4.根据涉案网站中记载的课程价格,水木兴华公司对相关课程收取较高费用。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3万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水木兴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家有影响的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声明,就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为原告清华大学消除影响(以上声明内容均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原告清华大学的申请选取报纸、网站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水木兴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水木兴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清华大学经济损失33万元;
三、驳回原告清华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水木兴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