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6956号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统一代码51652900792260918T),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楼。
法定代表人:王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陆云鹏果业经营部(注册号320121600657314),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太东路**同曦公寓4-101。
经营者:陆云鹏,男,1991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以下简称阿克苏苹果协会)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陆云鹏果业经营部(以下简称陆云鹏果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被告陆云鹏果业经营部的经营者陆云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陆云鹏果业经营部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其系第5918994号证明商标的权利人。
“阿克苏苹果”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经过其多年的推广和维护,服务规模不断扩大,“阿克苏苹果”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为维护和提升“阿克苏苹果”品牌,其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品质进行严格把控。
后其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陆云鹏果业经营部未经其合法授权,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阿克苏苹果”标志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陆云鹏果业经营部辩称,阿克苏是产地,其所销售的苹果与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的商标不同,故其未侵犯阿克苏苹果协会的商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为开展苹果技术交流、栽培、培训、商标管理。
“阿克苏苹果”(注册号:第5918994号)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注册人为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苹果(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苹果。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符合“阿克苏苹果”使用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20年1月6日,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接受阿克苏苹果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1月10日,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工作人员周某会同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鑫、张琦彬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太东路8号4幢101号,门头名称为“甜田果园同曦店”的店铺,张鑫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对店铺外观门头、二维码及相关商品进拍照。
张琦彬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其本人支付宝以10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文鑫果业阿克苏冰糖心”等字样的水果一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物、截屏、拍照的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并交公证人员封某、保管。
2020年1月17日,石城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208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陆云鹏果业经营部于2013年3月27日核准登记,系陆云鹏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水果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6月,阿克苏苹果协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陆云鹏果业经营部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审理中,陆云鹏果业经营部认可(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208号公证书中所附苹果包装箱图片系其所销售的苹果外包装。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箱整体为红色,包装箱上部标有“新疆礼物”“阿克苏冰糖心”等字样,“阿克苏冰糖心”字体大小一致;
侧面标有“文鑫果业”“阿克苏冰糖心”字样,并印有苹果图案,“文鑫果业”字体小于“阿克苏冰糖心”,“阿克苏冰糖心”字体不同,颜色不同。
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08号公证书、《阿克苏苹果商标标识及包装物印制、使用管理办法》、石城公证处(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208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证明商标不是表示该商品来源于某个经营者,而是用以证明商品本身出自某原产地,或者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识。
证明商标应由具有相应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进行注册和控制,由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注册人自身不能使用该注册的证明商标。
本案中,阿克苏苹果协会享有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证明商标。
商标系由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用以证明苹果的原产地和品质,要使用该证明商标,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其所生产、销售的苹果必须来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特定区域范围内且产品品质特征符合其特定要求;
(2)其必须向阿克苏苹果协会提出使用申请并经许可使用。
缺少上述任一条件,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上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阿克苏”三个字,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阿克苏”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阿克苏”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方面相同,与阿克苏苹果协会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阿克苏苹果”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陆云鹏果业经营部未经证明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侵犯了阿克苏苹果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包装,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其商品与证明商标使用者的商品发生混淆,侵犯了阿克苏苹果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对于阿克苏苹果协会要求陆云鹏果业经营部停止销售侵害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阿克苏苹果协会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陆云鹏果业经营部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阿克苏苹果协会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结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节,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含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陆云鹏果业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陆云鹏果业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陆云鹏果业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