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2民初104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德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黑龙江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加雨,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大庆市肇源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苗加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加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淘宝平台“心想事成小铺1号店”店铺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的权利要求2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苗加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源德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冀石国证号民字第4972号公证书》,证明: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中原告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人。
证据二、《(2017)冀石国证号民字第4973号公证书》,证明: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中权利要求2的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三、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四、《(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243号公证书》;
证据五、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8035号),以上共同证明:原告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并在合法有效期内,合法有效。
证据六、《(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88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ZL20142052××××.0号专利获得第二十届专利金奖,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
证据七、《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根据中国国脉(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技术进行资产评估显示,该技术评估在用价值为15,116.91万元人民币,具备极高的市场价值。
证据八、《(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2615号公证书》及侵权公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且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20年4月8日。
源德盛公司当庭明确该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为证实《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分别进行了公证。
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4973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20年7月23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波在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在淘宝平台“心想事成小铺1号店”购买了自拍杆一个。
公证人员对张文波的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并将网购包裹内物品及封存结果拍照。
2020年8月12日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20)冀石国证民字第2615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自拍杆本身无中文标识和生产企业名称。
源德盛公司通过当庭演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另查明,通过阿里巴巴投诉维权账号披露,案涉“心想事成小铺1号店”的卖家会员为本案被告苗加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证书号为第4079722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向源德盛公司授予了“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在源德盛公司起诉时仍为合法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可归纳出其技术特征为: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根据源德盛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所购买的苗加雨销售的自拍杆,可看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因此,苗加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源德盛公司享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全部相同,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苗加雨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了侵权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源德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苗加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时间等因素,并相加源德盛公司合理支出费用,酌情确定苗加雨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加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苗加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苗加雨负担150.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