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2406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宇镐食品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曾绍林。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宇镐食品店(以下简称宇镐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宇镐食品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含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枕头等。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枕头,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宇镐食品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8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156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床、软垫、枕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案外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其系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原告宏联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该确认书附件“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商标和著作权清单”中列有上述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
此外,原告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被告宇镐食品店,成立于2011年2月10日,经营者为曾绍林,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流通、日用百货等。
2016年11月5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丹与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XXX号的“喜多多超市”,购买了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枕头,取得购物小票及定额发票一张,购物小票显示支付10元,定额发票上盖有本案被告公章。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出具了(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1566号公证书。
庭审中,宏联公司提交标注有该公证书号、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经当庭勘验,公证封存的实物为一个红色枕头,枕头上布满猴头卡通形象。
猴头的头顶、双耳用黑色粗线条勾勒,眼睛、鼻孔由黑色填充,口部较大,呈张开状,由红色填充,其余部分为浅色。
商品无标签和生产厂商的标注。
该猴头卡通形象与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图形相似,不同点仅在于侵权枕头上的猴头图案脸部有黑色细线条勾勒,而第XXXXXXXX号“”商标没有。
另,2010年至2017年的《市场导报》《华商晨报》《青岛早报》等媒体中,刊登有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宏联公司关于在中国境内开设专卖店、打假维权及对“大嘴猴”系列卡通图形持续宣传的媒体报道。
为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2017年3月7日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了5,000元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第18类枕头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该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可独占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宇镐食品店销售的枕头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上印制了多个猴头,占枕头面积较大,标识功能明显,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极为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二者属于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否认涉案商品为其授权生产,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涉案商品上使用的猴头图案经过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就本案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已构成侵权,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停止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
本院尤其注意到以下几点:1.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被告为销售商,处于侵权链的末端;
3.涉案枕头的销售价格不高,利润有限等。
原告主张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0元,并均提交了相应票据,上述费用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本院考虑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结合律师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宇镐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宇镐食品店负担人民币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宇镐食品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 闫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琳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