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32号
案件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周建军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丽,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英,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荣,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周建军,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行)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周建军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85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涉案专利柜体前端轮廓面也呈圆角过渡,其与证据1的区别仅为涉案专利柜体前端轮廓面圆角弧度较证据1略小,该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

涉案专利与证据1柜体上部分隔线均为颜色分隔线,因涉案专利不保护颜色,因此该差别在比对中不应予以考虑。

鉴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整体形状,操作台各部件形状及位置、柜体各部件形状及位置均基本相同,两者存在区别仅为局部细微差别,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涉案专利与证据2在整体形状,操作台和机柜各部件的形状及位置均相同或近似,两者之间的区别设计特征或属于该设计领域常见设计、或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或位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不具有明显区别。

(三)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至证据6中的任一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证据3至证据6可知,自助回单打印设备中可能存在多个条形读卡器,并非证据2中已经存在条形读卡器后就不存在再设置另一条形读卡器的启示;

另外,涉案专利与证据2之间存在的其他区别设计特征或属于该设计领域常见设计、或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或位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

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至证据6中的任一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中国建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涉案专利机柜柜体上端边缘处呈直角设计,证据1呈圆滑弧线设计;

另外,涉案专利的结构分割线在柜体的上部,且分割线的位置体现了柜门的位置和设计特征,而证据1的结构分割线在柜体的中部偏上,且并未体现出柜门的设计特征。

面向消费者的柜体上边缘轮廓以及柜体的结构也是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比较容易看到的部位,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影响。

两者的上述区别并不属于构成实质性相同外观设计的五种情形,两者不能构成实质相同外观设计。

(二)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对此类打印设备来说,读卡器、出纸口是与使用操作密切相关的部件,一般消费者比较容易关注其形状和位置,其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凸出的置物平台虽然位于操作台后部,但其设置的初衷是为了方便客户放置随身携带的物品,也是为一般消费者使用时容易观察到的部件。

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至证据6的组合,坚持第361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中的意见。

周建军述称: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增加了关于柜门的设计,证据1中没有柜门;

证据1中缺少显示屏,二者在读卡器的大小、出纸槽的形状、是否设置把手式门锁、背面的排风口、电源插排、是否有支撑支脚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在是否设置凸出的置物平台、读卡器的位置及排列方式、柜体前段的近月牙状的切面等方面均明显不同。

中国建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中国建行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本专利与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1.本专利与证据1之间柜体上端边缘处形状的区别所占比例小,且难以观察到,属于局部细微差别。

2.本专利与证据1柜体的颜色分割线差异不属于两者对比的考量因素,且本专利的门锁等设计特征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

3.本专利与证据1出纸口设计的差别仅为出纸口深浅的差别,且本专利斗状出纸口设计为自助打印设备领域的惯常设计。

(二)本专利与证据2或证据2同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中的任一组合,不具有明显差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1.本专利与证据2读卡器位置虽然不同,但该区别占比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细微。

2.本专利与证据2出纸口设计的区别仅为出纸口深浅的差别,且本专利斗状出纸口设计为自助打印设备领域的惯常设计。

3.证据2操作台后部的长方形凸起属于一般消费者使用或购买过程中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4.证据3-6已经公开了在自助打印设备操作区域中部设置读卡器的设计特征或给出了相关的设计启示,将证据2与证据3-6任一进行组合所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一)本专利与证据1柜体上边缘轮廓的差异容易为一般消费者观察到,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且本专利柜体的结构分割线体现了柜门的位置和设计特征,因此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与使用操作密切相关的读卡器、出纸口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区域,其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且证据2后部凸起的设置初衷为方便客户放置随身携带的物品,也是一般消费者使用时容易观察到的部件,故本专利与证据2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中国建行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周建军原审述称:同意被诉决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专利 申请人:周建军。

外观设计名称:自助回单打印设备(JL-20CS)。

专利号:201130015824.3。

申请日:2011年1月27日。

授权公告日:2011年7月6日。

本专利由主视图、左右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记载,俯视图和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见本专利附图) 本专利为分体式自主回单打印设备,其由下部的立式柜体和上部的倾斜的操作台组成,操作台具有一定厚度,中央是方形的显示屏,显示屏左下是用于卡片贴合识别的长方形读卡区域,右下是嵌入式长方形键盘槽,中间是用于插卡识别的条形槽读卡器,操作台和机柜前端连接处中部设有带有出纸口的坡面凹槽,机柜带有门体,在其正面上下端和左右两侧面可见机柜门体的拼接缝隙以及门体上端的分割线,机柜左右侧面各有一个条形扣手,并在右侧设有把手式门锁,显示屏背面和机柜背面均设有轨道形通风口以及锁眼,并在下端设有电源插排槽。

(二)对比设计 1.证据1为专利号为201030281561.6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9日,具体公开了一种自助回单打印设备(JL-20-JH)。

证据1由主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表示。

证据1同样为分体式自主回单打印设备,其由下部的立式柜体和上部的倾斜的操作台组成,操作台具有一定厚度,中央是方形的显示屏区域,显示屏区域左下是用于卡片贴合识别的长方形读卡区域,右下是嵌入式长方形键盘槽,中间是用于插卡识别的条形槽读卡器,操作台和机柜前端连接处中部设有带有出纸口的坡面凹槽,机柜柜体在中上部有条颜色分割线,机柜左右侧面各有一个条形扣手,机柜底部可见支撑用支脚。

(详见证据1附图) 2.证据2为专利号为201030158355.6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3日,具体公开了一种自助回单打印设备(JL-20-JH)。

证据2由主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后视图表示。

证据2同样为分体式自主回单打印设备,其由下部的立式柜体、上部的倾斜的操作台、以及操作台后凸出的置物平台组成,操作台具有一定厚度,中央是方形的显示屏区域,显示屏区域左下由上向下依次是用于卡片贴合识别的长方形读卡区域和用于插卡识别的条形槽读卡器,右下是嵌入式长方形键盘槽,显示屏正下方中间位置在操作台和机柜前端连接处中部设有带有出纸口的矩形凹槽,机柜前端有一近月牙状的切面,前表面呈弧面,底部可见支撑用支脚,背部可见锁眼和通风孔(详见证据2附图) 3.证据3为专利号为200930302241.X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23日,具体公开了一种自助回单打印设备(JL-20)。

4.证据4为专利号为201030279724.7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9日,具体公开了一种自助服务终端(TLST-5000)。

5.证据5为专利号为201030169945.9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8日,具体公开了一种自助设备(DT-20A型)。

6.证据6为专利号为200930326851.5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23日,具体公开了一种自助终端机。

证据3至证据6均为上下一体式自动打印设备,其中:证据3在操作平台显示屏的下部中间位置设有长方形插卡式读卡器。

证据4在显示屏的下部左侧位置设有长方形插卡式读卡器。

证据5在显示屏的下部左侧、中间和右侧位置均设有插卡式读卡器。

证据6在显示屏的下部中间位置设有长方形插卡式读卡器。

(详见证据3至6附图) 原审庭审过程中,中国建行表示认可被诉决定中对本专利和证据1相同点的认定,但不认可被诉决定中认定的不同点(1),即本专利机柜柜体上端边缘处呈直角设计,证据1呈圆滑弧线设计,中国建行认为二者都为圆弧形设计,只是弧度大小有所不同。

中国建行还表示,不认可本专利和证据1中的分割线为结构分割线,认为是颜色分割线。

中国建行亦表示,对被诉决定中对本专利和证据2相同点和不同点的认定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机柜柜体上端边缘处呈直角设计,证据1呈圆滑弧线设计。

(2)本专利柜体上带有柜门设计,可见门体拼接缝隙、门锁和相应的位于柜体上端的分割线,而证据1看不到是否带有柜门,柜体上的分割线也在柜体的中上部。

(3)本专利出纸槽略深于证据1,另外,显示屏下的两个读卡器相对于显示屏的位置及其宽窄略不同于证据1。

(4)本专利机柜右侧设有把手式门锁,背面有排风口、电源插排和锁眼,证据1没有上述设置,其在机柜底部可见支撑支脚。

中国建行主张柜体上边缘形状的区别、出纸口深浅的差别仅为局部细微差别,颜色分割线不属于对比的考量因素,而门锁等设计特征位于一般消费者观察不到的部位,故本专利与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回单打印自助设备,一般消费者比较容易关注与使用操作相关的读卡器、键盘槽、出纸口等部件的形状和位置关系。

面对消费者的柜体上边缘轮廓以及柜体结构,也是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比较容易看到的部位,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本专利柜体前端轮廓面为较为平直的直角,而证据1柜体前端轮廓面为圆滑的圆弧面,该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影响。

另外,本专利与证据1设置的分割线在位置和比例关系上亦不同。

根据一般消费者对于本专利和证据1的整体观察,本专利与证据1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建行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位于上部的倾斜操作台和下部的机柜组成,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对比例以及操作台倾斜角度基本相同,操作台上均包括显示屏区域、贴合式读卡器、插卡式读卡器、嵌入式键盘槽和操作台下端的出纸凹槽等部件。

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操作台后没有设置凸出的置物平台,而证据2设有凸出的置物平台。

(2)本专利与证据2的两个读卡器的位置设置不同,本专利是横向并排排列,证据2是纵向上下排列。

(3)本专利与证据2出纸槽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坡面凹槽,证据2为矩形凹槽。

(4)本专利柜体前端带有一近月牙状的切面,前表面为弧面,而证据2柜体前表面为平面。

(5)本专利机柜右侧设有把手式门锁,证据2没有可见的门锁,其在机柜底部可见支撑支脚。

中国建行主张读卡器位置设置的区别与出纸口深浅的差别仅为局部细微差别,而证据2后部的凸起位于一般消费者观察不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此类打印设备来说,读卡器、出纸口与回单自助打印设备的使用操作密切相关,是容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

面对消费者的柜体上边缘轮廓和柜体结构也是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比较容易看到的部位。

上述部位均对此类产品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二者读卡器位置设置不同、出纸槽的形状不同,柜体前表面造型和是否设置凸出的置物平台方面亦不同。

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证据2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两者之间的上述区别对于自助设备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中国建行主张证据3-6已经公开了在自助打印设备操作区域中部设置读卡器的设计特征或给出了相关的设计启示,将证据2与证据3-6任一进行组合所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证据2中的自助打印设备已具有满足使用需求的读卡器装置,没有启示再去设置一个具有同样功能的读卡器。

同时,除了上述读卡器位置的区别,本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相比,仍存在前述柜体表面造型、出纸口形状、设备后部置物平台等区别,这些区别对自助设备的整体视觉效果仍然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至证据6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国建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建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对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判断,应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并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以所比较外观设计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产生显著的影响作为标准。

本案中,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机柜柜体上端边缘处总体呈近似直角设计,证据1的相应位置则呈较为明显的圆滑弧线设计,本专利的柜体上的分割线与证据1柜体分割线的位置也有明显不同。

其中,机柜柜体上端边缘处形状的不同体现出了两种不同的设计风格,该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影响。

本专利中的柜体分割线的位置则体现了柜门的位置和设计特征。

而证据1分割线的位置和比例关系则未体现出柜门的位置和设计特征。

对于回单打印自助设备而言,面对消费者的柜体上边缘轮廓以及柜体结构,也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比较容易看到的部位。

根据一般消费者对于本专利和证据1的整体观察,本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上述区别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的情形,本专利与证据1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中国建行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主要的区别点在于:本专利操作台后没有设置凸出的置物平台,而证据2设有凸出的置物平台,此外,两者的读卡器的位置设置、出纸槽的形状、柜体前表面的形状等也存在区别。

对于自助打印设备而言,凸出的置物平台虽然位于操作台后部,但其系为方便使用者放置携带的物品而设置,是一般消费者通过使用容易观察到的部件,而读卡器、出纸口是与使用操作密切相关的部件,一般消费者比较容易关注其形状和位置,因此,上述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具有明显区别。

进而,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至证据6的组合也具有明显区别。

中国建行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建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32号 案  由 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魏 磊、钱建国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28日 涉案专利 名称为“自助回单打印设备”的外观设计专利(ZL20113001****.3) 关 键 词 外观设计专利;

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周建军。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法律问题 外观设计的判断 裁判观点 对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判断,应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并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以所比较外观设计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产生显著的影响作为标准。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