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2302号原告:武汉凯瑞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91091900D),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南主楼******。
法定代表人:潘晓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瀚捷,湖北若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斑博士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393115101),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路**紫金研发创业中心v>法定代表人:严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虎成,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凯瑞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斯公司)与被告南京斑博士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斑博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规定》,由审判员孙哲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瑞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瀚捷,被告斑博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虎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瑞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第13665509号“brera铂瑞莱”商标、第14153097号“brera及图”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停止市场宣传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原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6万元,共计66万元。
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医疗美容行业多年,并在全国医疗美容界享有盛誉。
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1日及2015年4月21日注册并持有了第13665509号“brera铂瑞莱”、第14153097号“brera及图”的两份商标,以对公司现在产品起到明显的标识作用。
后原告在经过过程中发现被告违法使用原告商标,不仅在武汉地区销售该假冒产品并且大肆宣传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占了原告在全国地区的相应市场份额,亦在原告未授权的情况下肆意在僵范围内各大地市建立合作关系,严重影响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及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针对被告的行径,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斑博士公司辩称:1、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市场宣传行为侵权,更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提交了公证书所保全的网页显示的宣传对象是“博奥科美营销有限公司”或“博奥科美”,显示的网站所有人是“南京美生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均非被告;
网页中出现的“brera”“brera铂瑞莱”“imperium”等商标,原告仅对其中的“brera”“brera铂瑞莱”享有权利,对“imperium”并不享有权利,且该网站的内容和所有人均与被告无关。
公证书微信页面显示的所有人是“南京美生美”与被告无关。
第33、35、36页出现的“斑博士”商标,其持有人是南京美生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南京美生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关联公司,被告的行为只是替关联公司用被告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一些信息,被告的地位相当于一个广告发布者的,而且被告也不知道关联公司发的这些内容属于侵权的,事先不知道,因为关联公司有国外意大利铂瑞莱公司的合法授权的。
2、被告销售的产品和市场宣传行为均不侵权。
被告销售的产品来自意大利brera医疗集团,其品牌名称中文是“茵瑞美”,英文是“imperium”,与原告无关;
图片中“意大利brera集团荣誉出品”,其中的“brera”是叙述性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因此是合法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3、被告的微信公众号只在2015年6月6日到2016年12月22日这个期间使用,2016年12月22日以后就不再使用了;
原告请求6万元的维权费用过高。
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1日及2015年4月21日,原告凯瑞斯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665509号“brera铂瑞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0类,包括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
第14153097号“brer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0类,包括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0日。
2016年12月29日,案外人意大利博瑞莱医疗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博瑞莱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brera”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其产品的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经在中国取得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博瑞莱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抢注,亦是对博瑞莱公司字号的侵犯;
争议商标与博瑞莱公司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凯瑞斯公司与博瑞莱公司有业务、合同往来,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商评委经审查,认为博瑞莱公司的上述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于2018年1月30日裁定上述两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18年12月17日案外人南京美生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13665509号“brera铂瑞莱”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20年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013187号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18年12月17日案外人南京美生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14153097号“brera及图”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20年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013688号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斑博士公司未举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裁定书被撤销。
2018年8月30日凯瑞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远旭向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经点击百度搜索上http:weixin.sogou.com/”输入“斑博士”点击“搜公众号”选项,点击“斑博士美肤集团”的公众号页面(下方标有:“微信号:×××”等字样)点击进入标题为“原装进口意大利brera《全球肌肉抗衰系统》”的选项(下方标有“2016年12月21日”等字样);
“少女工程-秘密花园唤醒系统-南京斑博士经典品项”;
“时光梭-面部分层抗衰系统-南京斑博士经典品项”(下方标有“2016年12月20日”等字样);
“博瑞莱-全球肌肉抗衰系统工程第一品牌-美生美医疗集团大中华区独家总代理”(下方标有“2016年12月6日”等字样);
“美生美医疗集团—全球顶级进口美容设备运营商(下方标有“2016年12月3日”等字样)”;
“[超声刀+博瑞莱]2016逆龄神器,再塑青春容颜!
”(下方标有“2016年11月25日”等字样)等。
针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了(2018)鄂洪兴内证字第9478号公证书。
凯瑞斯公司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1日,凯瑞斯公司与案外人武汉市海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沁公司)签订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海沁公司使用第13665509号“brera铂瑞莱”商标和第14153097号“brera及图”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许可使用费共计30万元。
海沁公司在2018年1月5日向凯瑞斯公司支付了两笔商标许可使用费共30万元。
2018年3月29日,国家商标局发文通知凯瑞斯公司,上述两商标的使用许可已备案。
被告斑博士公司微信号:×××自2005年6月6日日注册起一起使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302号民事判决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案争议焦点为:1.斑博士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如构成侵权,斑博士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斑博士公司是否侵犯了凯瑞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凯瑞斯公司是涉案第13665509号“brera铂瑞莱”和第14153097号“brera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两个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凯瑞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证明斑博士公司在其开办的微信公众号中宣传的产品,使用了与第13665509号商标相同、与“brera铂瑞莱”和第14153097号“brera及图”商标相似的标识,且产品类别与凯瑞斯公司主张权利的两个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斑博士公司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擅自在微信公众号上宣传推广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凯瑞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斑博士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斑博士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本案中,斑博士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微信公众号网络平台上宣传推广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具体数额问题,因凯瑞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有关网站宣传中涉及的商品系斑博士公司直接制造,凯瑞斯公司所举证的有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系授权他人制造商品的许可费用,故不能直接确定为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注册时间和知名度、斑博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斑博士公司赔偿凯瑞斯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凯瑞斯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综合考虑本案案件代理难易程度、以及存在公证取证的客观事实等情况,酌情确定合理支出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斑博士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第13665509号“brera铂瑞莱”商标、第14153097号“brera及图”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停止相关市场宣传行为。
二、被告南京斑博士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凯瑞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原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20000元,共计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原告武汉凯瑞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908元,由被告南京斑博士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